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1:12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有效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这些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三条 引渡请求的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公民或被请求国已为其提供了庇护;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追诉时效期限已过或遇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能被追诉或执行刑罚;
  (三)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在本国境内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四)请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生,包括在挂有被请求方国旗的船上或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第四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因被请求引渡人系其公民或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的理由而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和赃物。

             第五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六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并附有:
  (一)有关确定其身份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指纹;
  (二)关于犯罪的事实及其后果,包括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三)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定罪、量刑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应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足,可要求请求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交材料。如有正当理由并经请求方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三、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向被请求方提出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该请求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直接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等技术方式提交。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发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该请求立即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四十五天未收到引渡请求,应即释放根据该请求羁押的人。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不影响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再次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收到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引渡人应办理移交纪要,一式两份,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签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将其释放,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接收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对方。缔约双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及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移交将造成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或严重妨碍对被引渡人进行犯罪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结束刑事诉讼后应立即送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则有权自行决定接受其中某一国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外,对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国引渡。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被引渡人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其领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第十四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再次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人再次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五、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被引渡人过境的请求。本款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在不损害本国基本利益和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

为依法管理道路交通,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工程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政府落实的相关责任,从而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化交通管理体系,以保障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和宣传教育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在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组织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同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对未按规划建设停车场或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条 城建、公安、工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临时占道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各种违法占道经营行为,保持道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和维护单位在主要街道施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夜间进行。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即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市内公交车辆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第八条 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障责任范围内道路的畅通。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交通法规和安全教育,坚持“交通安全从娃娃抓起”,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小学教育计划,每学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要建立适合中小学学生特点的组织,利用课外活动时间开展一些有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任务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要根据本规定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广大居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教育,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管理手段,把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场所,要运用广播、宣传板等形式,加强对外来人口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要通过开辟专版专栏,采用广大交通参与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逐步提高广大市民的文明交通和自我约束意识。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职工数和车辆数分别确定其各自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下达到各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由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具体落实到驻区各单位。

本市内大型企业及公交公司等较大的专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由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直接下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作好本单位职工特别是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年度职工交通违章人数要力争控制在总人数的5%以内;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车辆数要尽量控制在总车辆数的3‰以内。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各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安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单位机动车年检合格率应当达到95%。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对单位车管人员、驾驶员进行每年不少于18课时的年度交通法规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开展对违章驾驶员的强制性教育,违章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违章、事故超标的单位,由交通安全委员会挂限期整改黄牌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工商、城建、规划、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不力,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车辆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且本单位驾驶员负有责任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1993年)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应也方的聘请,中方同意派遣一百七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地点详见附件(一)。
  2.中方须在队员抵也前2个月向也方提供医务人员的如下材料(英文或阿文):
  (1)学历证书一式三份;
  (2)个人简历一式三份;
  (3)健康证书一式三份;
  (4)二寸免冠照片三张。
  以上材料须经中方确认后递交也方审定。

  第二条
  1.中方派遣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帮助开展医疗工作,并在各自专业范围培训也门医生。
  2.未经也方有关机构同意,中国医疗队员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
  3.中国医疗队员不承担法医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地点,也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四条 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第五条 所有中国医疗队员都应遵守也门现行法律、法令,尊重也门传统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员只能在指定的政府医院工作。

  第六条 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交通和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电话、水、电、煤气等)并为在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姆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同时负责住房、空调、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费用及必要的资料费用等。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
  中国医疗队长因公赴各省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也方尽可能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保健费用,在政府医院享有免费医疗。

  第七条
  1.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连续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六十天的有薪休假。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期间享受中国和也门规定的正式假日,伊斯兰宗教假日除外。

  第八条
  1.中方无偿向也方提供一定数量的药品和器械,供中国医疗队在所在医院工作中使用,并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生活物品,中方负责将上述物资运至荷台达和亚丁港,详见附件(三)。也方免除上述物资的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工资税。
  3.在中国医疗队员轮换期间,也方负责在萨那和亚丁安排往返人员的食宿和交通,并承担其不超过五天的费用。
  4.也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免费办理入出境及居住签证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承担。
  2.中方根据附件(二)、(四)向也方提供经各省卫生局局长确认的工资表。
  3.也方每季度按上述被确认的工资表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4.第一、二、三、四级工资50%付当地货币,50%支付美元。
  5.十二名厨师工资以也门利亚尔支付。
  6.五名司机工资及费用由中方承担。

  第十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本协议在终止前六个月双方如无要求修改或废除则自动延期。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本协议附件(一)、(二)、(三)、(四)均为该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张克明        阿里·易斯马仪·奥洛菲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