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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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本决定自《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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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75号
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
为提高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入园企业竞争力,促进项目满园,推动电子产业集群化发展,尽快把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做大做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享受下列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半导体照明、太阳能光伏能源、汽车电子、通讯、白色家电及相关电子材料等企业。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二条 由荆州开发区统一征用,统一拆迁,统一补偿,统一供地。供地标准为“七通一平”,即通上下水、通电、通路、通天然气、通蒸汽、通电信宽带、通数字电视,场地平整。
第三条 土地出让价格执行国家最低基准地价每亩11.53万元。土地报批后由荆州开发区国土分局按招拍挂程序供地。
第四条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投资强度(每亩不低于150万元,容积率不低于1.2),每亩奖励1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土地、土建、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四项之和)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其中土地的价值按实际征地成本认定,核定时间为企业投产后1年内。
第五条 进园项目按照投资客商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进区合同》要求缴纳土地款,先缴后奖。
第三章 税收奖励
第六条 自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市级和荆州开发区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奖,前2年全额奖励,后3年用50%奖励。
第七条 自签定进区合同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税先征后奖。
第八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政策。
第九条 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市、区级留成部分5年内50%以上先征后奖。
第四章 行政规费
第十条 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企业,市区级行政规费为零。
第五章 公共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荆州开发区组织建设电子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入园企业自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荆州开发区为企业员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第六章 金融支持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市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积极融通银企关系,根据入园企业需求,协调银行为企业融资。
第七章 人力资源保障
第十五条 协助解决入园企业用工需要。
第十六条 通过荆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为入园企业免费提供员工短期培训。
第八章 市场培育
第十七条 对入园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在荆州市范围内有市场的,荆州开发区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广和使用入园企业的产品。
第九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八条 到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投资的电子企业均享受荆州开发区提供的“一站式”服务,由荆州开发区招商局负责全程代办,在相关材料齐备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办完相关部门(国土部门除外)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投资客商在荆州市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实行保姆式服务。每年定期召开企业家座谈会,专班走访企业,听取企业意见,认真解决问题,并及时反馈。
第十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投资者享有市政府给予“荣誉市民”所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重大项目,世界500强、国内100强企业来荆州开发区投资的,在土地征用税收奖励等方面将“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凡在荆州开发区租标准厂房生产的电子企业,由荆州开发区对厂房租金给予奖励补贴,补贴后两年内月租金每平方米不超过6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本政策适用于2010年底以前入园企业。在执行本政策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更加优惠政策,以最优惠政策执行。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