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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6:09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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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深科信〔2004〕194号

  为了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规范评审工作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深府〔2002〕1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但直接参与研发并做出贡献的人员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由深圳市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我市单位或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完成了科技成果登记;
  (三)是具有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其中应用类成果应当具有应用广泛的证明。在本单位或只在一个单位应用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凡是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包括在本市工作的外籍人士),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授奖项目总数根据当年申报情况按行业比例分配到各专业,最终名额比例由评审委员会协调,以控制评奖总数。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取得重大突破”是指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
  (一)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所属行业处于最高水平。
  第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已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保护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十五条 《办法》中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主要性能、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八条 市长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者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三)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成为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积极促进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并具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具有全部或部分原创性技术的项目(具有发明专利、国家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证书等)。
  该项目申报时应阐明创新及发明的主要内容和应用情况,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实现的技术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条所列技术发明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较先进水平,对本领域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医药和医疗器械研发项目申报还需考虑以下情况:
  (一)医疗技术上的重大成就应提供推广应用的情况,同时须在临床上得到广泛应用并证明确实有所突破才能申报;
  (二)新药研究应具有国家药监局的许可证方可申报,医院内部的配方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三)医疗器械研发项目必须具备市以上药监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制度。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为,一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5人,单位不得超过8个;二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0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得超过7人,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5—21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3—5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医药卫生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市科技和信息局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后聘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分类根据当年的申报情况确定。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专家在深圳市科技成果(项目)评价专家库中挑选,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地聘请。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同时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人每年度可直接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深圳市科技顾问委员会成员每年度可以3人共同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时,应当征得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制作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五条 因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等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许可证书(文书)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定当年未授奖的项目,未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的,不得申报或被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八条 符合《办法》第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材料。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的程序及原则如下:
  (一)学科(专业)评审组,在审阅推荐材料并经过初步评议后,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经讨论及无记名投票产生各专业组推荐的市长奖候选人和科技进步奖及技术发明奖一、二、三等奖、优秀奖和缓评及不评的项目;
  (二)学科(专业)评审组拟推荐的一等奖项目完成人(推荐为市长奖的侯选人由所在单位安排专人在答辩会上做出介绍)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辩。答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介绍该成果的意义、主要创新点、达到的水平、实施后的经济及社会效益;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听取答辩(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的基础上,以会议方式进行充分的讨论评议,最后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先投票表决一等奖并在会上公布后依次再进行其他等级的投票表决);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推荐人,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的,不得参加被推荐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公示及异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候选项目的真实性、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和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撤销,下一年度可以被重新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五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
  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奖励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进行评议,提出处理意见。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七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决,并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专家。
  第四十八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申报本年度授奖;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四十九条 对同一内容或是类似课题做出改进重复申报的,由奖励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认定。
  无重大实质性改进的,视为重复申报,取消本次评奖资格。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条 市科技和信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进行审核,报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市长奖,每名奖金人民币50万元。
  深圳市科技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每项奖金人民币1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6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
  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等应当设立专项财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每年的经费开支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评审工作将逐步推行电子化,以便更加客观、科学、准确、公正地完成评审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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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8月6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施行以来,中央单位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运行情况良好。根据实施《暂行规定》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特做如下通知:
一、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经营性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一律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属的企业单位,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办理购汇。
二、凡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国外购买用于教学、科研的图书、影片、录像片、资料、仪器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也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用汇项目,如有结余外汇,均须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用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
四、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共同组成的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其出国用汇,应分别按不同渠道解决。不属于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用汇,不得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
五、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部门,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规定的办法,申请和使用购汇人民币预算限额,并按有关外事经费开支的标准办理用汇的核销、报帐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预算内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可暂停供汇;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罚。
六、中央单位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节约开支、简化手续、完善财务制度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核和管理制度,严格按年度外事经费预算和购汇人民币预算限额安排用汇,以有效地控制财政支出,保证用汇单位的合理购汇。


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暂行规定

铁道部


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1日,铁道部

一、大型集装箱运输分为40英尺箱和20英尺箱两种,除按规定的整车运输及铁路集装箱运输条件办理外,并按本规定办理。
二、40英尺箱由发货人自备;20英尺箱由铁路提供,也可由发货人自备。铁路20英尺箱限在附表一指定的车站办理。发货人自备的20英尺箱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作业时,限在附表二指定的车站办理;在专用线作业时(包括40英尺箱)限在附表三规定的车站专用线办理。其它要求办理的专用线,经铁路局审批后,报部公布执行。
铁路20英尺箱不办理国际铁路联运。
三、使用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40英尺箱一箱为一批。20英尺箱一批最多不得超过两箱,接运国际铁路联运进口的20英尺箱一批三箱者除外。车站使用铁路20英尺箱装运零担货物时,经到达铁路局的同意,可组织一箱多批运送。
四、使用大型集装箱运输货物,适用整车9号运价率。40英尺每箱按40吨。20英尺箱每箱按20吨计费。发货人自备20英尺箱一批只有一箱时,按二箱计费,一重一空时,按二个重箱计费。接运国际铁路联运进口的20英尺箱及铁路20英尺箱一批只有一箱时,按一箱计费。
发货人自备大型集装箱空箱运输时,按重箱运费的50%核收。
五、使用铁路20英尺箱运输时,应向发货人核收使用费每次每箱60元。发货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20英尺箱超过铁路规定的时间,铁路核收集装箱留置费:在车站留置费每日每箱20元,接取、送达留置费每日每箱10元。
发货人自备的大型集装箱到后,在站存放超过铁路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间时,铁路核收集装箱暂存费:40英尺箱每日每箱20元;20英尺箱每日每箱10元。
大型集装箱装卸搬运费见附表四。
六、国际铁路联运大型集装箱,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及其办事细则,以及协定附件第5号的第7、10、12~17条有关规定办理。
过境其他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运送费用,不适用《国际货协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第4条第9项的规定,不在我国核收,由发货人或收货人通过与其他国家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同过境路直接进行清算,发货人或代理公司应在运单有关栏内记载清楚。
七、车站装运一批一箱的20英尺箱可组织同一到站的五吨集装箱配装。
八、运输大型集装箱,应使用敞车或有端侧板木质底板的平车装运。一车两箱时,箱门应相对,间距不得超过200毫米。装卸作业时,要使用专用吊具,稳起轻放,严防冲撞。
九、使用大型集装箱装运货物,由发货人负责施封,并用10—12号铁线将箱门加固拧紧,铁路与发、收货人凭封印办理交接。车站使用铁路20英尺箱装运一箱多批货物时,由铁路施封。
十、办理大型集装箱运输,铁路局应提出大型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按时向铁道部报告。
各级集装箱调度,对铁路20英尺箱要加强运输管理,按箱号掌握,做好货源及货流调整工作,每日将《铁路20英尺集装箱运用报告》逐级报告铁道部。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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