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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9:24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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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
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
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
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
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
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
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
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
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
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
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
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
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
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
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
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
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
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
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
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
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
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
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
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
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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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我省全民普法工作已经进行了十年,取得了显著成效,公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的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全面贯彻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
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精神,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顺利实施,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制定和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从1996年起到2000年,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律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增强全省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出发,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实际,围绕我省“改革开放,治穷致富,开发资源,振兴青海”的经济发展战略、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制定好全省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和特点,确定具体的目标和要求。要把五年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起来,以计划保证规划的全面落实。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启动工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良好的开端。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理论的基础上,重点了解和掌握宪法、地方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
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公司法、劳动法、经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增强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觉性,做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要大
力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基层组织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不断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观念。要采取通俗易懂、切实有效的方法,加强对农村、牧区、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法制教育。要结合我省实际,对广大干部、群
众继续进行民族宗教、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加快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发展。
三、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法制宣传教育要与促进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紧密结合,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紧密结合,与促进反腐倡廉、维护社会稳定紧密结合。要把是否依法办事和遵
法守纪作为考核法制宣传教育效果的主要标准,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的现象,推进依法治县、依法治市(州、地)、依法治省、依法治理各项事业。
四、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要在省委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按照统一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搞
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创造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氛围。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要列入财政
预算,予以保证。



1996年5月31日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重大误解做出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明显可以看出,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对此,理论界对重大误解制度存在众多分歧,并且,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重大误解的适用往往也并不稳定。本文将通过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并寻求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与突破之路。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含义王泽鉴有云:“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然而重大误解则是不完全、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不必然。因此,推究重大误解制度其实质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

  厘清重大误解的实质与含义,是研究重大误解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前提。所谓“误解”是指意思表示受领人因自身的原因,而错误的认识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指误解的程度足以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变化、显著失衡或者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不是由于错误,不会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误解之“重大”是民法对误解者利益实施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条件。所以,重大误解的含义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其所为行为的性质或效果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其所为法律行为的目的相违背,或者利益受到损失,且行为人的错误认识非是因自己或他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

  (二)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构成重大误解的成立除了具备“误解”和“重大”的含义之外,同时还必须满足下列构成要件: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重大误解的主体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第三,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也必须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内外学术界争议较大,因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述);第四,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误解的风险,这里采推定的标准。

  至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多数学者认为误解是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般意义上的过失(不包括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存在故意的欺骗或者故意不告知的情形。笔者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无任何过失,之所以产生重大误解是基于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比如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大学生到餐馆用餐,被精美的菜单所吸引,遂将其偷走。

  1.误解人的主观态度关于误解人的主观态度,首先,学术界一致肯定误解人对行为的性质、内容存在错误的认识。但误解人产生此种错误的认识是否存在过失,学术界不乏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产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笔者表示赞同,因为此种情况意思表示实属真实,是不能按照重大误解来处理的。因此,重大误解的产生,首先排除了当事人故意的主观态度。也有的学者认为“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而造成”。还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必须不存在过失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台湾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实践中,重大误解的产生往往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疏忽等过失造成的,如果重大误解的要求必须不存在过失,重大误解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则难以实现。因此,虽然这种观点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具有重大意义,仍然不可取。

  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的误解人主观态度应当是,误解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大意也即一般过失,而不应是主动追求或希望这种误解的发生,对于误解结果的发生,误解人不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从重大误解制度的意图和效果上看,成立重大误解将允许误解人撤销其基于误解而为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误解制度一方面是民法追求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意思真实的体现;但另一方面,这将对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带来挑战。因此,必然要寻求此诸种利益在冲突下的平衡。所以,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言,当事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可以成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理由,但并非免责理由,误解人仍然要因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对相对方因合同撤销、变更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2.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对于重大误解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除了误解人的主观态度,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也需要考虑,不容忽视。相对人也必须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误解人产生误解,才能成立重大误解。否则,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而应适用欺诈等其他规则。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作为的主观态度和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作为的主观态度是指故意错误陈述或者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错误的陈述;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主要表现为沉默欺诈,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对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的,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

  (三)重大误解在我国现行法中的适用现状我国有关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1条和《合同法》54、55、58条之中,其法律后果是可变更可撤销。例如,旅客甲误食了宾馆内的有偿食物,成立重大误解,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的规定,旅客甲与宾馆关于食用该有偿食物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撤消后,甲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旅馆的食物市场价格即可。但是,这些条文对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等的规定均十分粗陋。无法为重大误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稳定、有力的支撑。此外,重大误解往往与其他相似制度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因此常常造成适用上的混淆。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将表意人的主观状况纳入考虑的范围,缺失了法律应有的价值判断。

  其次,《民法通则》对错误表示的规定欠缺规范,内容不全面不严谨。《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不能攘括错误表示的所有情形和全部内容。从内涵与外延上说,错误表示与误解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错误包含误解,误解仅是错误的一种形式,仅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了错误理解的情形,而错误还包括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其表示行为的客观实意不一致且当事人并不明知的各种情形。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对误解内容的规定也十分狭窄,仅限于对行为内容产生的重大误解,当然,虽然有司法解释将误解的内容扩大解释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的误解等的重大误解。但实践中存在的表示错误和《德国民法典》中的传达错误却因不能解释为“误解”而未能受到法律调整,从而成为立法上的一个盲点。

  最后,我国民事法律对重大误解制度下无效或者撤销法律行为采取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也即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过失,则相对方的信赖损失将无法通过重大误解得到赔偿,并且,这也是对交易安全的巨大挑战。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1.明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在规制重大误解行为的成立及后果时,同时也需要考虑误解方的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如果相对方是善意的,其基于对表意方的信赖而发生的合理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其利益与交易安全则不得不进行考虑。同时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要求其承担疏忽或者无知的不利后果。总之,法律应当在规定重大误解的成立及效力时,应全面权衡各种价值,全面考虑表意人与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以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价值的最佳平衡。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并没有规定表意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主观过错问题,但是台湾和日本的民法典却规定了表意人的主观态度:台湾地区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过失,日本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重大过失。这种由单纯维护表意人意思自由到构建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平衡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反应了时代的需要。故我国可采取明确立法规定,限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时的主观态度为无过失或轻过失。

  2.明确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完善重大误解构成的形态我国重大误解只相当于大陆法系意思表示错误中的内容错误,对于表达错误、传达错误等,并没有包括在内。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于解释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与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予以明确,完善重大误解的构成形态。以满足重大误解制度理论和实践上的完善。

  3.相对人的信赖损害赔偿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可变更效果下,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必不可少,我国台湾民法以及德国民法均规定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仅注重民法的精神保障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还保障交易安全。而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撤销下对表意人的过错的相关赔偿问题,但其实际上混淆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无过失情况下的撤销,相对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护。故此,我国应完善错误信赖保护制度,明确无过失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将其单独成文,加强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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