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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06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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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判刑国”系指该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处刑罚的国民被移管至该国以便继续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的人。
(四)“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乌克兰法律,系指有期的剥夺自由刑或者无期的剥夺自由刑。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国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系指双方的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请求的一方满足了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终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况外,一方仍可以自主决定拒绝另一方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的申请,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移管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解决移管问题时,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交下列文件:
(一)判处刑罚所依据的刑法条文;
(二)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副本,以及如果该判决发生变化,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判;
(四)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物质损害和赔偿情况的说明。
二、执行国应当向判刑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国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如有必要,双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向在各自境内的、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国或者执行国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被授权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经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确定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完全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国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在征得判刑国同意后,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当尽快将转换刑罚的决定副本和转换刑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申诉,执行国应当尽快通知判刑国,并向判刑国转交有关申诉材料。
三、判刑国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的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国。
四、如果判刑国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在接到判刑国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该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尽快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的;
(三)判刑国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文 字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正式签署和盖章,即在另一方境内有效,无需认证。
二、在一方境内得到承认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移管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和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的终止本条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2001年7月21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发生分歧时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张德广 斯坦尼克·苏珊娜·罗曼诺芙娜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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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7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各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组织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全市18区县“148”专线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县“148”专线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
第六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有1名(含1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学历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区县“148”专线可安排本机构人员或指派本辖区内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工作者从事接待咨询工作。
第八条“148”专线法律服务场所应设有专用咨询电话和来访接待服务区,并设有“‘148’法律服务专线”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服务场所应布局合理,接待区与等候区域分离,以保护咨询人的隐私。
第十条 接待场所应公示以下内容:“148”专线的性质、服务宗旨、职能、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服务时间等。服务台上应当放置写有接待人员姓名、身份的桌签或者接待人员佩戴写有上述内容的胸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设立无障碍设施、电子触摸屏、放置饮水机等。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建立和遵守以下制度:
(一)值班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工作日的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必须保证值班人员在岗;
(二)认真履行职责制度。准确判断咨询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三)规范服务制度。接待态度热情,言行举止文明、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四)接待登记制度。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咨询登记表》,写明接待日期、咨询人基本情况、咨询类别、咨询内容、答复意见、接待人员签名等有关事项;
(五)及时服务制度。接待人员对咨询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当即时答复,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六)跟踪检查制度。服务场所可放置《“148”专线服务质量评价单》,接待人员可以指导来访咨询人如实填写;
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待人员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无偿服务制度。接待人员不得在“148”专线的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洽谈有偿代理业务或推荐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受咨询人财物等不正当行为;
(八)保密制度。接待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九)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市“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十)档案设立制度。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十一)学习培训制度。除市“148”办公室统一举办的培训外,各区县应当建立定时间,定主题、定内容的长期学习制度。自行组织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咨询技能技巧等内容的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报送以下信息:
(一)工作信息;
1、工作动态信息。包括围绕本地区、本系统中心工作、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需求开展的各项活动;工作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成果等;各级领导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和“148”专线工作的部署要求及贯彻落实等情况;对创新性工作的经验总结等。
2、工作调研信息。包括对本地区“148”专线现状、前景的分析与探讨;对“148”专线及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发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
3、咨询数据统计报表。
4、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信息。
(二)典型案例分析。包括案由、案情、当事人情况、办案过程、律师或其他援助主体工作、案件结果以及律师或作者对案件的评析等内容的文字性材料;
(三)统计分析,是指以统计数据和咨询情况为依据的文字分析性材料;包括:
1、动态分析。在一段单位时间内或某项工作中,本地区咨询中凸显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及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和建议等。
2、调研分析。经过调查研究,以较为翔实的材料为依据,对社情民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与探讨。
(四)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报送的时间和方式:
(一)各区县“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数据,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统计报送系统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每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在网上填报;
(二)“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情况统计分析,各区县每月报送一篇;典型案例,各区县每月至少报送一篇,每月1日至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内容,随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四)报送信息的标题应当由文号和关键字两部分组成。文号部分以区县名称、信息类别、年度、序号命名并以信息类别分别排序。例如:东城区的信息,即东案【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信【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析【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调【2008年】x号 关键字 。
第十五条 同一内容的信息不得重复报送。(报送动态信息原则上要求附相关照片)
第十六条 报送信息采用途径:
(一)择优登载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
(二)择优采用于《法律咨询工作情况统计分析》中,登载于北京市司法局局域网并报送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领导和部门,不定期上报司法部、市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切实落实本办法的各项条款,市“148”办公室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各区县在岗及解答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电话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检查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区县联系,除有正当理由外,相关区县应当及时予以改正;
(二)不定期地到区县检查、督促、研讨工作。
第十八条 评比表彰工作,原则上为两年一次,拟在各区县自评的基础上,市“148”办公室依据区县各项指标的完成及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京司发【1999】125号《北京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1991年2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的收支情况,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国机中编(1990)4号《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定方案”的通知》中第六条:“建立全国外汇总帐中央外汇总帐”的规定,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核算范围从国家外汇收汇结汇到上缴国家和核拨留成。它包括: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收汇结汇。
第三条 本办法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方法,实行“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帐规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以美元作为记帐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其他外币均按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

第二章 会计科目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收支情况,设置下列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一、来源类会计科目
1.贸易外汇收汇(1101)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贸易出口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证明反映的全额外汇。本科目的贷方核算贸易外汇的全额收汇;扣除的运保费、佣金,以及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本金,归还外汇贷款等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为待分配外汇数。
本科目下按照各出口公司分年度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2.非贸易外汇收汇(1102)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非贸易外汇结汇证明所反映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该科目月终应无余额。
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侨汇、旅游、黄金生产、劳务承包、民航、铁路、邮电、保险以及其他等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3.其他外汇收汇(1103)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收回国外借我贷款本息,国家借入的外汇贷款和其他收汇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所反映的外汇收入。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在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利用外资和其他两项分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4.应划转暂收外汇(1104)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经营出口的收汇(包括一类15种商品)以及外省(市)的收汇,但不在本地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贸易外汇暂收;以及中央单位在地方结汇需在中央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非贸易外汇的暂收。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将外汇调往中央有关部门(或单位)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方科目的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调入单位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5.上缴国家外汇(1105)
本科目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国家外汇。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国家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其他外汇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贸易外汇下按照有偿上缴和无偿上缴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6.待分配留成外汇(1106)
本科目核算地方和中央单位待分配的留成外汇。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核拨留成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则表示尚未分配的留成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留成、非贸易留成、其他等项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帐户明细核算。
7.国家外汇额度库存(1107)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及中央单位上缴的国家外汇额度。该科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专用。收入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下拨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国家外汇额度的结存情况。
二、运用类会计科目
国家外汇结汇(1201)
本科目核算在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收到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扣除的运保费、佣金、赔款以及偿还贷款等项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在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三、共用类会计科目
1.内部往来(1301)
本科目核算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核拨留成外汇和归还扣缴留成外汇情况。将外汇调入统3或统4表核算系统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扣缴留成外汇或已与内部统3、统4表核对完帐务后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本科目按照拨入统3表、统4表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本科目的余额平时不转帐,年终与统3、统4表的帐务核算系统核对完毕后,一次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2.全国联局往来(1302)
本科目核算划转外省(市)的收汇、上缴国家的外汇。划转和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外省(市)转入的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经与全国联局对帐后,再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收汇核算。
3.辖内联局往来(1303)
本科目核算辖内所属之间划转外汇和上缴外汇的情况。收到外汇时记入科目的借方;上划外汇时记入科目的贷方。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四、表外类会计科目
1.扣缴留成外汇(1401)
本科目核算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的,而由经贸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从其留成帐户直接扣缴的外汇情况。扣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扣缴外汇时,记入科目的付方。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六条 国家外汇额度帐户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帐户:是国家的总帐户,主要核算国家外汇额度的库存情况;
二级帐户:是分项外汇帐,主要核算年度分项外汇的情况;
三级帐户:为地方和中央单位的帐户;
四级帐户:为具体创汇和用汇单位的帐户。
第七条 帐户的设置
1.一、二级帐户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2.三、四级帐户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及其所属的分支局。
第八条 帐户的开户
一、一级帐户以国家名义开立;
二、二级帐户的开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中央有关部门分项管理外汇计划分工,开立以下帐户:
1.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在贸易收入户中设立有偿上缴外汇和无偿上缴外汇两个分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
地方的非贸易外汇户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
3.其他外汇帐户(待定)
三、三、四级帐户的开户
1.贸易外汇帐户的开户
各分局给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开立有偿上缴外汇专户,无偿上缴外汇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同时各分局给本地区各承包上缴任务的进出口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承担出口承包任务的各工(外)贸总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的开立
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以当地分局名义开立;另外,各分局还要给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开立应划转上级单位外汇暂存户。
3.利用外资和其它收汇帐户的开立,由各分局自定。
第九条 帐户的管理
1.二级以下(含二级)收入帐户不得安排业务支出,只能逐级上缴。
2.严格帐户的审批程序。
三、四级及以下帐户开立由分局审批。

第四章 记帐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第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帐务核算必须以下列会计凭证作为办理会计业务的依据:
一、原始凭证
1.各外汇指定银行开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
2.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或出具的各项扣汇、还汇通知,并附原始单据。
3.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以及附件(如:划拨外汇证明和核拨留成通知等)。
二、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凭证以及科目日结单。凭证的格式和要求按国家外汇管理局(87)汇管计字第459号文规定办理。(以下简称459号文)。
第十一条 总帐、明细帐使用格式和要求如下:
1.总帐:采用借、贷、余三栏式帐页、格式按459号文规定办理;
2.明细帐:按三栏式,格式同上;
3.分户帐:出口收汇的分户帐页采用多栏式帐页,其他的帐如经贸委(厅、局)(国家的外汇上缴帐)按三栏式。
第十二条 本帐务核算的记帐程序如下:
1.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2.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有关明细帐和分户帐;
3.根据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

第五章 会计核算
本办法的会计核算分为贸易外汇的核算,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其他收入的核算。
第一节 贸易外汇的核算
第十三条 贸易收入外汇的核算,必须坚持以全额入帐的原则。各种扣汇、还汇等支出必须通过帐户进行反映。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要与各外汇指定银行建立定期帐务核对制度,以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的收汇总帐(现汇额度)与各专业银行实际结汇额度数字的一致。
贸易外汇收汇的核算手续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开具的《出口收汇结汇水单》、《出口收汇结汇证明》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根据以上原始凭证编制下列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项
在收到当地经贸部门转来的上缴外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应及时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即办理分配外汇手续并填写回单通知经贸部门和有关单位。
一、收到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和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凭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核算:
1.凭扣除各项费用、贷款等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国家外汇结汇
2.凭归还以进养出周转本金的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对经分局审核无误后可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转入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的外汇,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或有偿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贸易外汇——单位户
三、如果收到不应在结汇地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的贸易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将该笔外汇调给有关分局时,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有关分局收到该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全国联局往来 局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四、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将外汇及时缴交总局。会计分录如下:
借: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总局
2.经贸部门在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有偿上缴户的外汇时,应由经贸部门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送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由当地分局负责将外汇调到经贸部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二级帐户。会计分录同上。
五、扣缴留成外汇
承包单位未完成上缴国家最低限上缴任务,各分局根据经贸部门扣缴单位的留成外汇通知书,从有关单位帐户中扣缴。会计分录为:
借:内部往来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 项
收:扣缴留成外汇
六、将待分配留成外汇划转企业留成帐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
贷:内部往来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的分配,必须根据按比例及时上缴入帐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上缴国家外汇科目是国家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各分局的帐户。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全额划转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任何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不准擅自动用外汇用于地方(或中央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七条 核拨留成外汇时,不管是辖内单位的留成外汇,还是外省(市)单位的留成外汇,均不得直接从本核算系统中直接调往外省(市)。而必须将留成外汇调入459号文规定的地方留成外汇核算系统中暂存,然后再通过该核算系统分拨。
第十八条 当月核拨的留成外汇,本办法的核算系统必须与459号文规定核算系统同时入帐。到月终本办法中的待分配留成外汇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应等于459号文规定的办法中的省(市)自拨留成外汇(102)科目的贷方发生额。
这两个科目的余额,各分局要定期核对,以保证核拨留成数与入帐数的一致。
第十九条 各地方进出口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经营的出口收汇,必须通过应划转暂收外汇科目核算。而不允许将该项收汇入贸易外汇收汇科目核算,以杜绝重复核拨留成外汇的现象。
第二十条 代中央单位结汇的暂收出口收汇是属于中央单位的,各地方不允许用这部分外汇来弥补本地区出口收汇的不足,更不允许从该科目中直接批汇。
各地方应及时划转代中央单位的结汇。对入帐后结算清的,应在次日(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办理额度划转手续,以保证中央单位及时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
为避免划转的暂收外汇与其他外汇相混淆,在划转外汇时,除在调拨单额度种类栏内填写1104科目代号外,还需在调拨单的第一联空白处加盖未核拨留成的专用章(统一使用上划15种商品的证明章)。
第二十一条 凡不同省(市)一地区间的留成外汇的分拨,统一使用外汇额度六联调拨单。
第二节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主要是侨汇、旅游、黄金、港口运输以及劳务承包等外汇的核算。
一、侨汇收入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证明时,凭以计算侨汇留成和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手续。会计分录加下:
1.收到外汇结汇证明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2.办理留成和上缴国家外汇时
借: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3.划转国家外汇时
借: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全国联局往来
4.办理留成入帐通知时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旅游外汇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转来的收券单位结汇证明后,经审核无误,按同期内部各种货币对美元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会计分录同上。
三、对外承包和劳务业务外汇核算
各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的会计分录同上。
四、其他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均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五、划转中央单位的非贸易外汇
各分局收到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并应由中央部门办理留成和上缴外汇的结汇证明时,应将这部分外汇设专户存储,并按月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
会计分录如下:
1.收入外汇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贸易 单位户
2.划转外汇时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贷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第三节 其他外汇的核算
其他外汇的核算是指不包括在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汇核算的外汇收汇,其他外汇收汇上缴以及保留额度的处理手续和会计分录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六章 年终结帐和决算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在年度终了后需对各帐户进行全面对帐,在此基础上再办理年度结转帐务,年终帐务采取余额结转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于每年的3月31日作为结束上年帐户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四条 划分上下年度帐户应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上的填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上年度开具的收汇结汇水单的最后有效期为次年的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决算结束前,各分局应将贸易外汇收汇,非贸易外汇收汇和其他外汇科目的上年户结转到有关科目。各科目上年户应无余额。
内部往来和全国联局往来科目经与有关帐务核对无误后,应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全年核算情况的重要工具。为此,各分局应重视会计报表的编制,保证该报表能够及时、准确、全面、系统地报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报表的内容
一、《外汇额度总帐平衡表》,该表为每月编报、表号为汇管会01表;
二、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另定。
第二十九条 报表报送的时间要求:
月报于每月后15日内报出。
第三十条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会计报表,均是将辖属分局汇总报表后的报表,不得漏报和错报。对报送的会计报表必须要有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各分局应于次年4月24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上年度的会计决算,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方可结束上年帐务。辖属分局的决算采取汇总并表的办法。各计划单列市和单独向国家承包上缴贸易外汇任务的经济特区分局需单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会计决算,同时抄报省分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会计核算办法,制定辖内分局的核算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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