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7:13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信(2002)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能,信息产业部特制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在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徐耀明010-68208219
白利东010-66068504
谢渡婴010-68208248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规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一)信息网络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处理、传输、交换和分发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二)信息资源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资源采集、存储、处理的资源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各类业务管理的应用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规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资金、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关的监理工作业绩,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二章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及管理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三)负责信息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监督并指导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审批及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范围和监理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定需要实施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第九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监理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监理业务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用的计取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应当结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特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接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二)编制监理计划,并与业主单位协商确认;

(三)编制工程阶段监理细则;

(四)实施监理;

(五)参与工程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业主单位提交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机构、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进行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应按照“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维护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包信息系统工程;

(四)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承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的知识产权;

(六)在监理过程中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二)保守承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
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公民。但是本省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城区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查验、收缴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也可委托暂住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常驻机构等设立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登记站或户口协管员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所在学校造册登记后报公安机关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因公派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及家庭服务员,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出示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人口在本省境内变更暂住地时,应在原暂住地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到达新暂住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其亲友、房主或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责任制和措施;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
(三)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制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措施,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应向公安机关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带领其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它有关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和暂住人口遵纪守法、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责令其申领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涂改、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责令其归还,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雇佣的暂住人口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致使治安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害暂住人口、房屋出租人、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具体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3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3年的预算任务。
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厉行节约,除重点支出外其他一般性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加强税收征管,完善税收制度,加快税收立法进程;保证重点支出需要,逐步形成国家财政支农资金稳步增长的机制,继续安排使用好支持西部大开发、扶持帮助贫困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和维护社会安全方面的支出,努力提高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完善出口退税制度;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支出的审计;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