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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58:40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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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未完待续)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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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改革是1997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也是政府工作的突出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把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
企业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搞好大的,放活小的,做好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务求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取得实效。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把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搞
好大的,放活小的,做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务求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取得实效。为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总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经验,抓好各项企业改革试点工作
(一)认真总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经验。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为探索企业改革和企业制度的创新积累了经验,试点工作1997年底可以告一段落,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进一步深化、完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

(二)抓好若干城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由58个扩大到111个。各试点城市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
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积极推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并把这些工作与企业结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
优胜劣汰机制。
(三)进一步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国务院确定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由57家扩大到120家。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要求,重点抓好这批大型企业集团,连结和带动一批企
业的改组和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积极发挥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请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完善和解决推动大型企业集团发展壮大的有关政策措施。
(四)继续抓好国务院确定的3户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对航空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进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方案的批复,抓紧制定公司章程,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切实转变职能,转换机制,调整结构,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改善内部管
理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办法。
二、搞好大的,放活小的,促进结构调整
(一)抓好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首先着重抓好已经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国家技术进步等有关政策的实施和企业改革、扩大企业外贸经营权等试点,将优先选择重点企业。
1.要尽快明确新增212户重点企业的主办银行,重点企业与银行协商签订银企协议,落实银行和重点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银行和重点企业要共同努力,进一步提高资金到位率和使用效益。
2.重点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向,搞好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经营管理工作。
3.在发行企业债券和选择上市公司时,要优先考虑重点企业;重点企业适用《补充通知》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
(二)进一步放活国有小企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出售和破产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放活国有小企业,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步伐。
1.国有小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转让收入要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本金注入。
2.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及时总结交流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经验;同时,建立、健全国有小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国有小企业提高专业化水平,走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的发展路子。
三、切实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
切实贯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方针,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逐步提高技术改造贷款在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中的比例。强化资产存量重组,促进结构优化与升级。在技术改造项目及贷款安排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领导班子好、转换
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积极研究实行技术改造资本金制度,促进技术改造投资方式和投资来源多样化。逐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加强和完善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企业投融资的风险责任,防止盲目的重复建设。组织实施技术创新计划,加速新产品、新
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和应用,加速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快实施“对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改革步伐”(以下简称“双加”)的一期工程,组织实施“双加”二期工程,促进支柱产业上水平。
四、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管理
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不仅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工作中的当务之急。为此,必须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作为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一)学习邯钢经验要抓住实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学习邯钢经验,抓住邯钢经验“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依靠职工群众,坚持‘三改一加强’方针,按照市场运行机制的要求,建立‘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管理体制”的精神实质,把学邯钢抓管理
推向深入,真正把邯钢经验学到手。
(二)企业要切实转变观念,真正面向市场,了解、研究和开拓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视产品开发和市场营销,坚持以销定产,做到优质低耗、产品适销对路。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严格财会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营效率。
(三)要以质量效益为中心。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质量振兴纲要》,全面加强和改进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要把质量和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在提高市场占有率、资金利润率和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狠下功夫。
(四)要从严治厂。企业要强化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基础管理、专业管理、现场管理等方面,实施精细管理、零缺陷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要建立责权利相结合、量化的责任体系,切实严格考核,做到奖罚分明。
五、多渠道增资减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抓好扭亏增盈和解困工作
(一)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资本金,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继续做好“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逐步将1988年以后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运用本级财政资金,解决一些骨干企业资本金不足的困难。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
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要将新产品开发费、资产重估增值和加速折旧增提的资金、财政返还的所得税等,优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对于产品有市场、但缺乏技术改造资金的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有选择地通过改组、改制为上市公司,筹集发展资金。
(二)坚决治理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出成效。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坚决制止对企业

的乱评比活动。
(三)继续落实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亏损国有企业要继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制,分别负责所主管企业的扭亏。要总结推广煤炭行业减人增效、扭亏增盈工作的经验。各行各业都有一批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要认真总结和推广这些企业的经验。
解决好部分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健全解困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落实现有的解困政策措施,采取多种途径筹集帮困资金,解决好困难职工的基本生
活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六、搞好点面结合,推动面上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在推动国有企业各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引导面上企业坚持不懈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坚持不懈地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对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管理条例》规定,向国有企业首批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工作的经验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完善有关配套文件。制订规划,抓紧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批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实施对企业财产经营管理的有效监督。
七、推进配套改革,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
(一)各地要积极探索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效途径。要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步伐,积极推进职工再就业工程。要积极采取财政、社会保险、企业、个人合理分担的办法,解决分流、分离的经费问题。
(二)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多层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再就业服务队伍,多渠道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努力提高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程度。各试点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校等社会职能的探索。
(三)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
八、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一)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企业党的建设工作,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

鼓励职工敬业爱岗,艰苦创业。要尊重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二)要把考核和建设企业领导班子放在突出位置。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进行一次普遍、认真的考核与评价,要抓好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抓好严重经营性亏损的、以及职工意见比较大和问题比较多的企业领导班子。把那些政治思想素质好、有事业心、具有开拓

精神、善于决策和管理的人才,充实进领导班子。加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领导班子的民主评议和监督。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企业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1997年5月23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1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各负其责;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接受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交通、市政、移民、水利、环保、农业、林业、规划等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气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致害人应负责治理,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调查、勘查、防治规划和治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年度资金计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及能力。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动态监测成果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气候等因素,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地质灾害现状、防治目标与任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划定、预防治理措施、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向社会公告,提供查询便利。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列为规划慎建区,并在项目选址时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提出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商市计划、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下达经费预算。
区县(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现状和气象部门提供的短期气候预测结果,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巡回检查计划;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报警方式;人员与财产转移线路及应急抢险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制度。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危害巨大的地质灾害点的监测及应急调查。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的监测及应急调查,并接受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负责各自工程项目建设期和竣工使用后的地质灾害监测。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月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将地质灾害监测月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应将地质灾害监测结果,按项目类别按月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质灾害监测,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对危险性、危害性大的高陡边坡,监测责任主体应加强险情排查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共同提出,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的中期预报、短期预报、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会同当地气象台(站)或群众监测点提出,经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点的临灾预报(含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监测责任人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发布预警撤离通知。
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地质灾害年度防治预案的要求和地质灾害中长期预报,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对险情严重又确无治理必要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要有计划地采取迁移单位和居民的避让措施。对地质灾害临灾预报范围内不愿立即撤离的单位和居民,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带其撤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下列活动: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临建建(构)筑物;
(三)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
(四)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
(五)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其他活动;
(六)侵占、损坏、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选址的工程项目、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移民工程项目和其他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必须在申请选址前,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实施前确定可靠的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业主报送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应对评估单位资质和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的,或虽经评估但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均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设。凡没有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或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工程建设适宜性结论;
(四)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不得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和监测的资料。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站)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机关提供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气象信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应相互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四章 成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应急处理情况。
工程建设活动直接诱发的地质灾害报市人民政府及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上报,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灾情评估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灾情评估包括灾害影响范围、人畜伤亡、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灾度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当地有关部门展开应急调查,核实灾情,排危抢险;动员、组织灾区群众撤离危险区,维护灾区稳定。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业主立即组织进行应急抢险治理。
第三十二条 灾情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外发布。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受益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致害人治理;致害人灭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两个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治理责任。
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项目业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缺乏治理能力的,可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级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 申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商市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工程建设活动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按现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情势特别危急的外,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业务,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须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重大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建设活动所诱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三峡工程蓄水引起的滑坡(含坍岸)、移民迁建区的滑坡、高边坡防治工程,按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修改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施工单位必须对突发性变异的地质灾害险情制定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继续治理。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与主体工程一起由业主组织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地质灾害时,拒不采取紧急防范措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
(三)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等各类设施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擅自在规划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地质环境或诱发地质灾害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从重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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