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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技术报告编制大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30:30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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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技术报告编制大纲》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48号




关于印发《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技术报告编制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北京市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两控区内地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印发全国地表水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发〔2003〕141号)和《关于加强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的通知》(环办〔2003〕116号)的要求,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两控区内城市应在2004年7月前完成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工作。我局将于2004年7月、8月、9月分别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省市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工作进行审核,2004年底对两控区内地级城市的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进行审核。

为此,我局组织编制了《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技术报告编制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作为国家审核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和两控区内地级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的基本技术要求。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大纲》要求组织编写技术报告。

附件: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技术报告编制大纲



二○○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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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应当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十九条 酒类零售者,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储运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不应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事务

王政律师

最近,我国江苏省某县市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A市运输公司”)职工给我们寄送了一份“不服强行干预改制行为”的行政判决书。看了该行政判决书,我们发现了以下事实情况:1、该行政诉讼案的原告为A市运输公司,被告为原告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A市交通局”)。2、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和理由是:被告为原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就A市运输公司改制,A市人民政府曾成立临时的改制小组,被告是临时改制小组的组成单位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12月份和2001年3月份主持召开了原告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在会议的召开、主持和议题等方面,被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企业经营自主权,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主持原告改制的行为违法及其主持下所形成的相关公司改制决议无效。3、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异议。4、A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一、确认被告A市交通局主持原告A市运输公司企业改制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主持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在经过对此行政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 被滥用的案件。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们认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至少存在如下一些法律方面的重大缺陷:

一、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若从法律角度进行理解,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者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所谓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A市交通局作为A市运输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原告A市运输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这种指导是依据国家关于公司或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政策进行的,A市交通局没有发布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或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其指导下属企业改制行为而言,不具有行政执法方面的强制拘束力和执行力,也谈不上行政违法性和不当性。对A市交通局的不当干预,A市运输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对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和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权力运作机构或通过股东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即A市交通局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

二、本案诉讼参加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本案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A市运输公司和A市交通局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一)本案A市运输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A市交通局侵害其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1、A市交通局主持召开改制企业股东会,通过资产出售行为使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动,通过改制企业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公司管理机构,这一企业改制行为可能会触动企业原控股股东或原企业管理层的利益,并且同时也会得到原企业部分股东(甚至是大部分股东)的拥护,否则,企业改制的股东会决议也不会通过。2、在A市运输公司完成改制前,A市运输公司仍旧由企业原领导班子或部分股东负责管理,单就企业改制行为而言,A市运输公司无权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A市交通局主持下的企业改制充其量只是侵害部分股东或原管理者们的利益,不可能侵害全体股东或改制企业的整体利益。3、A市运输公司不是案件所涉及改制行为所通过的决议或法律文件的当事人,若允许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必然会造成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4、如果本案其他诉讼条件成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利益受到损害的A市运输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而不可能是改制公司本身。
(二)A市交通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A市运输公司改制是在A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改制小组领导下进行的,A市交通局只是具体落实行业内改制行为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之一。如果说存在对企业改制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的事实,应当是A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不当干预,而不是A市交通局。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的A市交通局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我们无法得出其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结论。

三、本案个别人员明显是在故意曲解“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基本含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利益受损害的人员或单位是可以针对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稍微有点企业工作常识的人都会明白,经营自主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A市运输公司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以下10项经营自主权:1、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的权利;2、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3、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的权利;4、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有关外汇收入的权利;5、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向银行申办贷款的权利;6、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工办法的权利;7、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的权利;8、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的权利;9、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以及录用和辞退员工的权利;10、依法对职工进行奖惩的权利。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到的A市交通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事实,我们会很容易发现:A市交通局参与或介入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行为与集体所有制企业10项经营自主权没有任何的关联,法院判决A市交通局侵害A市运输公司自主经营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法院审理和判决明显超越了行政诉讼所应当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和对象
本案行政判决内容直接涉及到“确认A市交通局(被告)主持A市运输公司(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等内容,此判决结论显然是超出了行政诉讼所应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从诉讼法角度讲,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只能是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的改制事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如果以个别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所控制的公司名义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确认政府组织协调下所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法律文件无效,毋庸质疑,这样的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无效的诉讼背后肯定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肯定侵害了公司许多股东的利益(而这些股东又没有参加诉讼),这样的判决肯定是司法权滥用的必然结果。因为判断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等文件有效或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公司法》、《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只能是由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进行确认。国家或政府机关在不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若国家机关是改制公司的股东,则国家机关只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来参与有关的股权转让或产权重组等事宜所引发的纠纷。我国原《公司法》第111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新《公司法》对此方面内容规定得更加丰富。也就是说,涉及A市运输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之类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若产生纠纷,应当由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所解决的问题。

五、法院审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法院受理案件或审判案情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至少我们目前没有发现法院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指导或不当干预公司改制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司法机关不应过分介入,至少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介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虑我国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原先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运作情形,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需要政府法律和政策的引导;由于改制公司员工普遍缺乏对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了解,各级政府机关尤其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指导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改制的公司往往涉及到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出售问题,政府职能部门介入,从一定意义上,行使了国有或集体资产的管理权限。再次,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最终可归结为公司股东或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或股权转移发生争执,员工与企业之间就劳动保险和就业问题发生争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最后,排除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进行,通过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完全可以实现或达到排除不当干预的目的。总之,像A市法院那样积极行使对政府部门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不多见的。

结语: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层面上讲,在公司或企业内部的股东会(权力机关)、董事或董事会或经理(经营决策机关)、监事或监事会(监督机关)能够形成一个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内部驱动和自我调节机制。但是这种公司或企业内部自我调节机制也有陷入停滞或失灵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从外部介入,以便促使或保证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继续健康有效存在。国家从外部调节公司运行的任务是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的,其中行政机关的调节以维护公权为目的,一般不涉及私法领域,其调节作用是有限的,凡直接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或利益矛盾的调节,主要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来完成。法院判决就是司法机关解决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最有效方式。所以,我们认为:法律应当是严肃的,甚至是神圣的、不可亵渎的,而法官更应当被看成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果像本案这样,法律成了某些人员可以随意操控的一门“艺术”,判决成了法官们的“艺术品”,可以任意地进行加工和想像,那么“公平和正义”的美感没有了,迟早有一天,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这些“艺术品”是多么的不堪入目!恐怕到那时,创造这些“艺术品”的法官们也会面临下岗失业的危机。

2006-7-28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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