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27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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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2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2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桂林恒龙实业发展公司违法经销北方牌QCJ7081微型轿车案能否适用〈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7〕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颁布之前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在《通告》颁布之后,继续进行销售的,可以依据《通告》的规定予以查处。
1997年6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46号
1986-02-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一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同,建议对其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的期限适当延长。经研究,为了照顾实际情况,简化征收手续,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税款的期限,可以暂延长到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
本通知自198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六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私设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