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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嫖娼卖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12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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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嫖娼卖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嫖娼卖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部分省市打拐禁娼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旅游行业“禁娼”工作,根据小平同志关于“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要“坚决取缔和打击,决不能任其发展”指示精神,现结合旅游行业的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禁娼”斗争的重大意义,提高“禁娼”工作的自觉性。
近年来,全国旅游战线的广大同志积极参与查禁卖淫嫖娼专项斗争,配合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努力工作。经过有力的斗争,重点地区的卖淫嫖娼现象得到明显的遏制。但有些地方仍有发展蔓延的趋势,如卖淫嫖娼活动向宾馆、饭店、舞厅等场所渗透,手段也更趋诡秘狡猾,团伙犯
罪和涉及境外人员的卖淫嫖娼活动增多,社会危害加剧。旅游行业少数企业负责人对卖淫嫖娼活动的严重危害缺乏足够的认识,有些地方、有的旅游单位对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主动性不强。
国家旅游局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提高觉悟,教育广大干部职工把查禁卖淫嫖娼、扫除一切丑恶现象提高到原则立场的高度加以理解。只有这样才能保持社会治安的长期稳定,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才能保证旅游事业长期发展的良好势头。吸引海外旅游者的主要因素是我
国丰富的旅游资源、是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旅游服务设施、服务质量的提高,旅游事业的发展要立足于积极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合理需要,绝不能迎合极少数人的邪恶兴趣。要本着对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民族的兴旺出发,抓好查禁卖淫嫖娼工作。对待卖
淫嫖娼等色情经营活动,必须充分认清它败坏社会风气、腐蚀民族精神,殃及子孙后代等一系列损害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严重后果。国家旅游局反复申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旅游企业中要坚决禁止经营卖淫、赌博、吸毒。凡参与、纵容或包庇的人员必须绳之以法。同时要充分认识“禁娼”
斗争的长期性,保持清醒头脑,立足于长期斗争。
二、各地旅游局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当地政府搞好“查禁卖淫嫖娼”的专项斗争,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查禁工作是由当地政府统一指挥实施的。各地旅游局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要贯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针,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建立和落实协作制度,严防推诿责
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
三、旅游行业参加“查禁卖淫嫖娼”专项斗争,在对外宣传上要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抓住好的典型进行正面教育。对旅游队伍内部发生的腐败现象,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不得以罚代法、开除来解决此类问题。
四、“查禁卖淫嫖娼”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办的事,要坚决禁止。
请各地旅游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把“查禁卖淫嫖娼”工作认真抓好。



199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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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湾里区除外)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明确不同地点的照明等级、标准等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和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标准。

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电力杆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同时作为灯杆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和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树木因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在处理后的24小时内通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运行不正常、遭到破坏,或者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市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湾里区、各县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5月17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26日(55)闽法办字第670号报告悉。关于程惠菊和程惠琼溺死程立德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杀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请示 (55)闽法办字第6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省古田县少年程惠菊(女、12岁)、程惠琼(女、10岁)因拔草与11岁幼童程立德发生争执,惠菊将立德推到沟中后,以双手双脚压他脚部,用拳头击其肩胛,并指挥惠琼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终于溺死。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本院在处理上缺乏依据,量刑问题没有把握,特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上,请予指示。
1955年3月26日

附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案件的调查报告
去年9月间,古田县六区兰溪乡发生一少年杀人案件,县院调查审讯结束后,于今年2月请示本院如何处理。经本院派员到达实地调查,将全部材料作了对证,兹将案件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时12岁(今年13岁),是个中农的养女,经常与乡里幼童吵架。1954年3月间因拔草与同乡女孩张福桃发生争执,曾用裤带缢其颈部。为死者程立德(死时11岁,男孩,家庭中农成份)解救,惠菊怒骂死者。同年4月间,惠菊曾诬指死者偷吃一个地主的糯米饭。以后他们又因在一起跳绳、争拾猪粪、割猪尾巴、偷吃水果等互殴数次。去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死者程立德在拾猪粪,程惠菊与程惠琼(当时10岁,是个贫农的养女)同去拔兔草,路遇死者,又约死者同去,有农民程本枝看见他们一齐去。路上惠菊曾对惠琼说:“今天有机会要打立德几下”,但没想打死他。后来因争拔较长的笔格草与死者发生争执,惠菊将死者推倒沟中,死者在水中挣扎斥骂,惠菊怕他回家报告,才想把他打死。乃用双手双脚压他身体,以拳头击他肩胛,并叫惠琼相帮,惠琼说:“我敌不过他,怕他翻过来打我”,惠菊说:“不要紧,我们两人不怕”。这时惠琼就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至死者溺死眼球不动时,惠菊又在沟边捡一茅草根插入死者眼睛,然后离开现场,从另一小路回家。在路上及回家以后,惠菊再三吩咐惠琼要保守秘密,并威胁说如果告诉别人,也要把她推入沟中。同时为了怕她暴露,晚饭以后一直在惠琼家里玩。当晚干部和死者家属遍找死者不见下落,听农民程本枝反映亲见他们3人一齐去割草,即到惠菊家中探询。调解主任陈泉见惠菊的裤子还湿,问她何故,据说是跌倒田里,再问为何不染泥土,据说已经洗净。对死者的下落则推说不知。继即质问惠琼,所说拔草的地方与惠菊有矛盾。第二天中午发现死者的尸体后,惠琼才说:“不是我打死的,是惠菊溺死的,眼睛还用竹管插”于是把惠菊、惠琼带到乡政府,两人都承认了杀人的事实。
案件发生后,古田县院曾组织专案小组进行调查勘验,弄清案情,并将惠菊扣押,惠琼交其监护人暂时领回管教。死者家属则不断到法院要求判处惠菊死刑。县院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感到很难下判,于今年2月23日请示本院如何处理。本院又派员到达实地复查,证明案情确凿后,将调查材料及县院意见由本院进行了研究。我们初步的意见,此案的处理可将杀人少年犯程惠菊送少年管教所管教到成年。惠琼年幼无知,全在惠菊的指挥威胁下参与杀人,准其家属领回管教。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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