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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11:20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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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3号)明确规定,此次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广大群众可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活动。对社会捐赠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新闻媒介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民政部设立了举报电话:(010)85203158、(010)85203159。

民政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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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1985年10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根据我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经与国家标准局研究,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对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设备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对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的有关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全国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组成。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是国家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试验任务;
2.负责建筑工程所用的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的质量认证和仲裁检测工作;
3.负责对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检定,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国家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重大科技成果鉴定;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的技术审定;
6.统一全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方法,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地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工作,提供国内外检测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及建筑构件、制品质量的仲裁检测工作;
3.承担或参与本地区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技术评价,参加本地区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省级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6.承担或参与国家或地区组织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市(地区)、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对市(地区)级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组织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地区)、县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市(地区)、县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参加本市(地区)、县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3.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4.市(地区)检测站参与对县级检测站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

第三章 检测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委托,有权对指定的国家重点工程进行检测复核,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检测复核报告和建议。
第十条 各地检测机构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向本地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抽检报告和建议。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的委托,有权对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的材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受同级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省、市、县的建筑构件、制品进行抽样检测。
对违反技术标准失去质量控制的产品,检测单位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停止其生产,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已出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单必须实事求是,字迹清楚,数据可靠,要具有试验、校核、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留有存根备查。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检测人员履行职责,对阻碍、刁难检测人员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者,要认真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贯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可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员,要依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所承担的检测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建规[2004]1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针对当前存在的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明确要求。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各项部署和要求,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

  (一)依法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应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在城乡规划制定工作中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把规划区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作为强制性内容,在图纸上详细标明。今后,凡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基本农田的,调整前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认可,经认可后方可调整;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三)充分发挥近期建设规划的综合协调作用。按照13号文件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要求,近期建设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房地产业和住房建设发展中长期规划要相互衔接,统筹安排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合理确定各类用地布局和比例。各地要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城市建设发展的年度目标和安排。要优先安排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中拆迁安置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保证近期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指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和合理利用

  (四)加快制定建设用地指标。抓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制定和修改完善工作,优先开展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教育和公共文化体育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重点做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指标、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用地指标框架体系。

  (五)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各地要严格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和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确定城乡建设和用地规模。凡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国家用地指标的规划,一律不得审查通过,并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缩减。

  (六)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指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时,要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指标,对建设用地面积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过国家规定用地指标的,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超过国家用地指标、以“花园式工厂”为名圈占土地。

  (七)各地要立足于本地区土地资源的实际状况,合理确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和立体绿化。进行绿化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禁止利用基本农田进行绿化。基本农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不得列入园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考核范围。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并予以纠正。

  (八)指导和推广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要加快城乡规划动态监测系统及监测网络建设,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实施城乡规划动态监测。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替代实芯黏土砖。禁止占用耕地烧制实芯黏土砖。在资金、技术允许情况下,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三、加强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的调控和指导

  (九)省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各业和各地区用地。要充分考虑和利用现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超规模建设。

  (十)加强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监管。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发展建设范围,必须符合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发展目标,划定近期建设控制线。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位于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控制线内。要加快近期建设控制线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凡未按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和用地的规划审批;对违反近期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用地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十一)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要严格执行13号文件的规定,开发区范围内规划制定、审批权必须集中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不得下放。凡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凡存在下放开发区规划管理权且尚未纠正的,对申请扩区的,一律不予批准。申请设立开发区或扩区的,必须报经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核定用地范围并出具审查意见。设立各类开发区,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城市总体规划。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开发区。因开发区发展需要申请扩区的,新增用地范围必须位于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十二)加强对存量土地利用的规划安排,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新建建设项目凡能利用存量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城中村”改造。存量土地再利用时,应当优先保证适合中低收入家庭需要的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及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集镇和村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禁止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以外,批准城市和集镇、村庄建设用地。

  (十三)加强城乡规划对土地储备、供应的调控和引导。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就近期内需要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位置和数量提出建议。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存量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纳入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实施土地供应,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拟储备出让土地的地区作为重点区域,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设计条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具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凡没有列入或者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十四)规范建设用地和项目审批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需报请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必须先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四、加强对划拨土地上开发活动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管理

  (十五)规范原有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并纳入房地产开发管理。独立工矿区、困难企业可以利用自用划拨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住房困难职工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等形式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十六)严格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建制镇、村庄和集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建制镇、村庄和集镇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出具有关流转地块的规划条件。没有编制或违反建制镇、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求的,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流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禁止以“现代农业园区”或“设施农业”为名、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活动。

  (十七)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

  五、强化村庄集镇建设和用地管理

  (十八)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确定重点镇的数量;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要确定镇和中心村的布局;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要统筹规划工业用地,严禁零散安排乡村工业用地。在符合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统筹规划农村居民点、迁村并点。尚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抓紧编制和报批。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地区,要及时修编村庄和集镇规划。

  (十九)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新批村镇宅基地必须位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并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安排。凡没有制定村庄、集镇规划或宅基地申请与村庄、集镇规划不符的,一律不得办理许可手续。已确定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内,不得批准进行新的建设。禁止多处申请宅基地。因实施农房建设,需申请批准新宅基地的,原有宅基地应当退回。农村住宅设计,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规划、建设标准。

  (二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指导,理顺管理体制,加强村镇基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六、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一)依法监督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地方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经审批乱圈地、突破国家用地指标和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使用土地、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等问题。对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扩大建设规模,违反法律规定和规划要求随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等行为,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按法律规定应当没收或拆除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必须依法处罚,不得以罚款或补办手续取代。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二十二)建立行政过错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上级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13号文件规定,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调整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擅自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批准、设立开发区,以及对违法用地不依法查处等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撤职以下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切实端正城乡规划建设指导思想,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集约和合理利用的调控和引导作用,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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