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信访条例(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04:21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信访条例(2002年修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信访条例
 
   1992年6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各级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信件、电信、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批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条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和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等制度,并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少数民族信访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
   第七条信访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在自身或者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情况,一般应当告知本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或者线索。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信访接待人员提出。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信件、电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德和信访秩序;(二)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活动;(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四)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应当服从,不得无理反复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走访或者滞留;(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弃置于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六)不得张贴标语,散发传单,强占办公、接待场所,破坏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七)禁止以上访为名造谣生事,聚众闹事,冲击、围堵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拦截车辆,阻断交通,扰乱公共秩序;(八)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在寄递的信访材料中夹带。
   第十条不能自主表达意愿的人员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由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传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其未患传染病、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重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工作;(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单位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或者反馈办理结果;(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属其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五)对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提供信访信息和意见、建议;(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信访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就承办的信访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信访活动中的突发问题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二)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的申诉;(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四)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机关;(五)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第  二十七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受理;无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受理或者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至90日;(二)转交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转交信访事项的上级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上级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理机关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三)对转交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交机关。信访事项办结后,负责办理的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或者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二)上级机关认为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四)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信访人;(五)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当做好思想疏导说服教育工作。复查一般应当在受理复查申请或者决定复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期满不能办结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旁听司法审判等形式,调查了解事实,听取社会评议,沟通信访当事人的意见,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召开前15日书面通知信访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属于控告、检举的信访事项不得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受理或者办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办理的;(二)信访事项漏登漏报或者应当建档而不予建档的;(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不报告办理结果,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受理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交的信访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六)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七)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九)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十)袒护、包庇以上各项行为的;(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信访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发现以上各项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检举,要求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适应本系统或者本机关工作特点的信访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员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2001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
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
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
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
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
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
,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馑褪谐》指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
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
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
,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
标志牌。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设区市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配载货运线
路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
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
省从事道路运输。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
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
、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
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
旅客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
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
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
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
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
、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
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
揽旅客;(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
者运送;(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五章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二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
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
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
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
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
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
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
业务。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
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
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
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
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
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
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
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
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
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
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
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
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具
和防护设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
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
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
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
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
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四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
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
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
施。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
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
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
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
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
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
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三)有重大安全
隐患的。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
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
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
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
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
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
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
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
,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
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
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
志牌未随车携带的;(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
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
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三)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
手段招揽旅客;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
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三)使用无效
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
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
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
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
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十)客货运输代
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
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第五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
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
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
、财产权利的;(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
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
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五)玩忽
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用地规模控制。
  第三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和单位、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中,加强用地规模控制与核定。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项目用地规划的依据及说明。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当提出项目建设地点以及用地规模控制的原则性意见;具体的项目用地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确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选址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
  (二)规划用地性质;
  (三)建设用地面积的初步意见;
  (四)其它依法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预审,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用地的定额标准,初步确定用地面积;
  (三)是否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措施是否落实;
  (五)取得土地的方式;
  (六)其它依照政策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复核。
  对于项目建议书审批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区县和单位,应当将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纳入立项审批程序。
  第九条本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的各项工作。
  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区县和相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用地规模核定或者没有进行用地规模核定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撤销立项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市投资、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