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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1:53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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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省、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从历史上到现在都没有全面勘定过。由于许多地方的边界未经依法正式划定,导致边界争议迭起,资源遭到破坏,群众械斗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当地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为处理边界问题,牵扯了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很大的精力。解决边界问题的
根本出路,是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这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确保边界地带长治久安、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战略性措施。
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国务院在批示中,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问题,即: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国务院在批示中
还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省级界线进行勘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将在全国全面开展省、县两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现在,已批准在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青海与新疆等六条涉及九个省(区)的省级界线上进行勘界试点。还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和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试点的九个省(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毗邻两省(区)要密切配合,做好勘界工作。请其他有关省(区)在涉及到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
的问题时,予以支持配合。
根据国务院批示的精神,尚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市),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及早作必要的准备。



198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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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具体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的设计、采购、审核、发放、维护、监督等机制,根据场地规模、使用频次、参与人数的情况,逐步保证城乡社区免费配置满足基本需求的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全民健身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支持体育类社团组织,宣传健身知识,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扶持体育类社团组织的发展,促进体育健身活动与教育、文化、旅游、娱乐、休闲等各类活动的结合,推行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学校与体育类社团组织合作。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定期对学校体育活动给予免费指导。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全民健身服务场所,为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逐步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档案,并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不同项目类别、区域的合理分布。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技术等级。
  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义务对公益性的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免费指导。为营利性体育健身服务机构提供健身指导服务的,可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和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体育、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民健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提请有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
  第四十二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未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停业、复业,未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利用发放健身器材牟利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产及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受理本辖区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机构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须向仲裁机构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房屋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典当、侵占的纠纷;
(二)关于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的纠纷;
(三)其它需要仲裁的房地产纠纷。
第十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涉及离婚、继承、析产和赠与的纠纷;
(二)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纠纷;
(三)涉外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驻军、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纠纷;
(五)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一条 城区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方面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可直接审理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的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经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如实记入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应记录在卷。
如裁定拒绝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有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和受诉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目的、事实和要求;
(四)证人、证据和证人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如有反诉,应在答辩书或反诉书中写明要求,并将事实和证据按时提交仲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予准许;如被申请人提出相反请求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和答辩书,收集证据和调查研究。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者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按规定填写“技术鉴定书”和“勘验笔录”。
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七条 调解应作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在二个月内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自行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可作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作缺席裁
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开庭的;
(三)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核定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和仲裁庭成员,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书记员应将庭审的全部活动情况记录在卷,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注明仲裁费用的负担,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仲裁机构发现县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裁定撤销原裁决,责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如有故意出伪证或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仲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双方按比例分担。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四十条 仲裁费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的标准,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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