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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3:07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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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7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全民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须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制定区域性国土规划、进行区域性国土整治和重大工业经济项目选址,确定工业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地貌旅游区,必须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地质环境的措施后,方可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普通工民建筑或者新建景点建筑,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未经审查确认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国土管理部门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对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防治设计,并提出相应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及铁路、高等级公路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矿产开发应当实行地质环境恢复制度,并建立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有效遏制地质灾害的发生,保护地质环境。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境内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用水单位必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不会诱发地质灾害后,凿井施工单位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凿井批准书。深井成井后,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报告,由两部门核定最大允许开采量后,用水单位方可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的人工回灌计划和方案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部门制订,报省国土资源、水利、建设部门共同批准后,由市、县水利(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水利、建设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专业为主、专群结合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网络,负责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建立地质灾害报警制度,具体草案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市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在本市境内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凭相关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未经项目登记,不得进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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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房屋拆迁项目的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实行房屋拆迁基地项目经理负责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项目经理概念)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房屋拆迁项目经理是指由房屋拆迁公司任命,在本市房屋拆迁中进行基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业务培训)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发给《上海市房地资源行业岗位水平证书(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简称水平证书)。

  参加项目经理培训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取得拆迁人员岗位证书二年以上的;

  三、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学历的;

  四、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四条(项目经理上岗)

  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应任命已取得《水平证书》的人员为房屋拆迁的项目经理,并将任命情况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在“五项制度”公示栏内公示。

  第五条(项目经理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在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被拆迁对象进行补偿安置;

  二、具体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予以公开的事项;

  三、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规范签订和及时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规定履行协议;

  五、做好被拆迁对象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六、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的基础工作;

  七、保持基地办公场所的环境整洁;

  八、做好与拆迁人拆除房屋的交接工作;

  九、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日常管理)

  拆迁公司应对项目经理加强日常管理,年终要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奖惩的依据;

  区县房地局根据情况对项目经理进行复训,并抽查项目经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可反馈给拆迁公司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违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应撤销项目经理任命,市房地资源局注销《水平证书》:

  一、项目经理本人或教唆他人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的;

  二、上岗人员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三、项目经理本人有打人、骂人等行为的;

  四、上岗人员有打人、骂人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五、未经协议、强制拆迁而拆除房屋的;

  六、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

  七、欺骗被拆迁居民造成后果的;

  八、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注销《水平证书》的其他行为。

  注销《水平证书》,应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作出。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在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基地施

  行。此前的房屋拆迁基地视情况可参照执行。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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