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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6:54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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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83号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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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渔【2010】5号


  为规范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提高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分析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我部制定了《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 系 人:朱亚平

  联系电话:010-59192925,010-59192995(传真)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附件: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定点单位(简称定点单位)信息采集工作,确保采集体系运行质量和效率,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更好地为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定点单位信息采集工作,为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委托中国水产学会成立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中心(简称信息采集中心),具体负责统计、分析、组织、协调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下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组建并管理本地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和分析工作,并为此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条 定点单位的申报、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申请作为定点单位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全国或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交易量、交易额位居全国或地区前列,或某一品种交易量、交易额位居全国或地区前列),市场配备基本的信息采集软、硬件设施,并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和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申报定点单位的市场向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推荐,农业部渔业局委托信息采集中心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信息采集定点单位。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定点单位统一颁发匾牌(有效期为五年),并予公布。

  第六条 定点单位应选择具备一定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专业知识和相应计算机操作能力的人员作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信息员(简称信息员),报农业部渔业局审定。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信息员统一颁发聘书(有效期五年),并予公布。

  第七条 定点单位要为信息员提供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并确保信息员相对稳定。如需更换信息员,应提前通报信息采集中心,并妥善做好工作交接,确保信息采集工作的正常运转。信息员应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增强市场信息敏感性,提高信息分析研判能力。

  第八条 信息采集中心应成立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分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名单由信息采集中心提出,并报农业部渔业局审定。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专家组成员颁发聘书(有效期五年)。信息分析专家应每月至少向信息采集中心报送一篇本地区水产品批发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文章,并按要求参加信息采集中心组织的市场运行情况阶段形势分析讨论、培训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报送实行日报和月报制度。信息员应在每日18:00前向信息采集中心报送本市场当天所有采集品种的交易价格及成交量居前10位品种的成交情况(不足10个品种的按实际交易品种数量报送)。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市场总成交额、总成交量及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月报。

  第十条 信息采集中心负责对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其信息报送质量,发现异常数据,应及时通过电话沟通或现场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更正信息。同时,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包括确定采集品种,建立价格指数体系及调试采集系统软件等。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中心负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工作,按要求报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定点单位可将已发布的全国水产品批发市场行情通报给本市场的批发交易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信息采集中心负责对各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如下:

  (一)价格信息满分10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0.5分,每缺报1次扣1分。

  (二)品种成交信息满分10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0.5分,每缺报1次扣1分。

  (三)市场成交信息满分6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2.5分,每缺报1次扣5分。

  (四)市场动态满分6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2.5分,每缺报1次扣5分。

  (五)发现报送信息明显不实的情况,每次扣5分。

  (六)需要应急报送时,每报送1次加2分。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及时报送信息时,应事先通知信息采集中心,由信息采集中心酌情处理。

  (八)为鼓励各单位使用计算机联网,对联网设施、设备齐全,且经常使用计算机联网传送信息的单位,每年一次性加10分。

  第十三条 考核得分超过260分的单位和信息员可被评为优秀定点单位和优秀信息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农业部渔业局将取消其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资格,收回其匾牌和信息员聘书,并予公布。

  (一)无故连续一个月不报送信息;

  (二)有意弄虚作假,经劝说无效;

  (三)两年内无故缺报日报累计超过50次,或缺报月报累计超过4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到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为第二款。
二、第四十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一)“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第四十五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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