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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0:03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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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市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现就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68号文未涉及的有关利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一年期特种存款,仍按年利率11.7%计息,直至存款到期;对一九九一年一年期特种存款,按年利率10.80%计息。
二、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由原定的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改为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对欠交的准备金由原定的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降为按日利率2■计收利息;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上缴时间的,由原定的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改为按
日利率3■计收利息。
三、楼堂馆所贷款和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利率相应下调,其下调幅度由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行会同当地专业银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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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5]27号







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保健单位: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经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所辖区域内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此项目。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六条 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治疗性引产、医学诊断胎儿异常、宫内死胎)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并经施术单位具体业务科讨论,由负责人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不含未成年人),医学病历完整存档备案。







  第七条 非医学需要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经确认未达到法定婚龄(20岁以下)要求引产的,不用计生部门证明,未成年人须经合法监护人签名同意。







  (二)超过法定婚龄(20岁及以上)的未婚对象,须持有镇(街道)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发放的“终止妊娠证明”,凡提供不出“终止妊娠证明”的对象,施术单位须即时将其身份证号码及详细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局核查,确认为未婚者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书面终止妊娠证明方可引产。县级人口计生局在办理“终止妊娠证明”时,应提供简单便捷的服务,保护对象的隐私,不得扩散有关资料,如有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发生怀孕的对象,由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出具终止妊娠证明并监督对象到指定机构落实计划生育手术。







  (四)离婚对象要求引产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明书。







  (五)流动人口对象要求引产的,未婚者要凭身份证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者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要求引产的,原则上由户籍地出具引产证明,户籍地出具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居住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后出具终止妊娠证明。







  第八条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的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妇女属医学需要已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的,本人须将医学诊断结果及病历复印件及时交属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存档。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无特殊原因未经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擅自终止14周以上妊娠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的施术机构和施术人员,必须在术前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施术单位要将受术者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号码登记、复印并附在住院病历上。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超声技术妊娠检查工作制度。从事超声技术检查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加强B超仪器的使用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定期检查;B超室要有禁止胎儿性别鉴定醒目标志;孕妇进行超声检查时要做好登记,技术人员须在诊断报告单及登记表上签全名。







  第十二条 具有产前诊断资格可进行羊水脐血染色体检查的医院在发放报告单时不得提示“XX,XY”,如检验结果正常,报告单应示:未见明显的常染色体异常。







  第十三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孕情追踪随访报告制度、育龄妇女死亡报告制度和资料交流制度。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必须严格执行孕情检查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到医疗保健机构抄取相关资料。做到定期主动核查资料,及早发现孕情,定期访视,充分掌握孕情,全程跟踪服务。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妇幼卫生监测,定期统计上报管辖区域内育龄妇女死亡人数,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围产期保健服务,积极开展孕妇产检查验证宣教,并将产检详细资料登记在“孕妇产检登记表”上,配合计生部门做好对孕妇孕情的监控,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做好信息互通和资料交流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查验待产妇生育服务证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对来院待产的产妇查验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服务证的产妇,详细登记产妇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出生婴儿报告制度和0-4岁儿童死亡报告制度。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各医疗保健机构要详细填写出生婴儿名册(附表4)、0-4岁儿童死亡报告表,并按规定时间和报表要求上报报表。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居民,因死婴重新申请生育的,要持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有效医学证明(死亡疾病证明),向所在地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申请,由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汇报制度。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每月8日前将终止妊娠登记表和统计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卫生局和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将终止妊娠统计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同时抄送市卫生局。市直医院分别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和卫生局。







  第十八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并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实施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术前未按规定登记有关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应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加强个体和私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严格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当事人和违反规定施行计划生育引产、流产手术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专人负责,对举报者实行重奖,并为举报者保密,对违法违规者要依据有关规定坚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文件与此文件有抵触的,以此文件为准。以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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