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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41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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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订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期限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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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公路保护,保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村公路是指乡镇通达行政村所在地的社会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的交通、建设、乡企、地矿、国土、农机、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村公路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村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二)督促村公路沿线矿山企业做好专用公路或者专用路段的养护;
  (三)按规定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村公路用地,划定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并设置标桩、界桩;
  (四)保护村公路及附属设施、村公路用地、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申办村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挖沙、采石、取土、取水的手续;
  (六)制止违法占用、挖掘、损坏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条 村公路应当参照国家及贵州省关于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证村公路路况良好。


  第六条 村公路绿化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依照《贵阳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养护村公路。


  第八条 村公路不设专业养护人员,养护工作由公路沿线经过培训的村民承担。所需劳,务补助费用,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专项资金中给予安排。


  第九条 村公路养护补助费用按公路乡道的养护补助费用标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公路的养护。
  村公路养护补助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和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按7:3的比例安排;市政府和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人民政府按6:4的比例安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村公路养护资金按期拨付、专款专用、定期审计、有效监督、发挥效益。


  第十一条 村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含填方坡脚、挖方边坡、挡土墙、路肩墙外缘)起不少于1米,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不少于3米,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沿村公路修建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公路及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沤肥烧草,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村公路和影响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需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公路上设卡收取过路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核定的轴载质量行驶。超过核定轴载质量行驶造成村公路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公路的改建、扩建、养护和管理负责技术、业务指导,组织对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的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坏、污染村公路和影响村公路畅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村公路设卡收取过路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村公路上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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