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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3:26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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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农业部


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

根据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试行规定精神,为加强兽医微生物菌种毒种及病原性原虫类虫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组织和任务
一、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工作,由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
二、根据具体情况,部分兽医微生物菌种由农业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分管,纳入管理中心菌种统一编目。
三、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承担以下任务:
(一)兽医微生物菌种及原虫病虫种的收集、鉴定、保藏、交换和供应;
(二)菌种及原虫病虫种的保存方法和鉴定方法的研究;
(三)根据国家统一编目要求,编制菌种虫种目录。对新收集的菌种进行编号登记,并报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
(四)办理对外交流和交换菌种。
四、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保藏、鉴定菌种的人员和经费,分别由管理中心和分管单位负责。
第二条:菌种分类
五、根据病原微生物致病的危害性分为四类:
(一)牛瘟、口蹄疫、猪水泡病、马传贫、真性鸡瘟、非洲马瘟等强毒菌种;
(二)牛肺疫、马鼻疽、炭疽、破伤风、狂犬病、伪狂犬病、猪瘟、布氏菌病、结核、钩端螺旋体等强毒菌种;
(三)不属于(一)、(二)类的其他强毒菌种;病原性原虫类虫种;
(四)供生产和检验用的各种弱毒菌种。
第三条:收 集
六、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向国内有关单位索取菌种。
七、凡单位或个人分离鉴定、筛选得到的有一定价值的菌种,应将该菌种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进行鉴定复核,确认有保存价值者,即编入国家菌种目录予以保管。
凡单位或个人培育的有一定价值的弱毒菌种,经有关方面鉴定,确认已成为稳定的独立品系,有保存价值者,方可将该菌种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编入国家菌种目录。
第四条:保 藏
八、凡具有详细的历史及有关鉴定资料的菌种,均由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负责保藏管理。
九、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对保藏管理的菌种,均应按时鉴定,采取妥善可靠的方法保存,应保持菌种的原有特性。
十、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应制定严密的安全保管制度,建账、建卡,专人负责。
十一、分管单位应将以国内外收集保藏的有关菌种及时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供 应
十二、各单位索取菌种,必须说明菌种名称、型别、用途及数量。
十三、(一)、(二)类菌种应严格控制供应范围,经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审定,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者,经农业部批准,方能供给。
十四、使用(三)类强毒菌种的单位,须持经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审定有试验条件,同意领用的公函,由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直接供应。
十五、(四)类菌种,除生产用各种弱毒菌种须经农业部批准外,可由使用单位具函直接索取。
十六、所有供应的菌种应有明晰的标记,标明名称或代号、代数、移植或冻干日期等,并附菌种分发证书。邮寄菌种时应按卫生部、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颁布的关于菌毒种邮寄与包装规定要求办理。凡不能邮寄的菌种及(一)、(二)类菌种,必须派专人领取。
第六条:使 用
十七、使用单位须制定使用、保存菌种的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十八、经农业部或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批准使用(一)、(二)类菌种的单位,应有严格的隔离设备和措施,严防散毒。试验结束时,应由单位领导监督销毁并将情况以正式公函报管理中心备查。
第七条:对外交换
十九、凡从国外引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种、虫种,须经管理中心审定报农业部批准。向国外供应或交换菌种、虫种,亦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十、国内尚未保存的菌种或不同类别菌种须从国外引进时,由需用单位开具清单(包括品种、名称、型别、株名、国别及其保存单位名称等)填写中、英文本各一式三份,送交管理中心汇总,报农业部批准向国外索取。
二十一、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交换得到的兽医微生物菌种、虫种,应将该菌种、虫种或其复制的培养物一份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保藏。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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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毋庸质疑,互联网技术已经改变了我们现代人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并且目前其仍以极大的速度在继续推进着我们人类的自组织系统(包括人们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运转模式、社会生产方式的类型等)发生着剧烈变化。本文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拟提出在我国法院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并对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此项有关“公开审判”的技术性建议能引起广大社会公众和法律届同仁们的支持,以便能使其成为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法院系统自身建设的一个“亮点”工程。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我国诉讼法(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领域)虽然规定了公开审判的诉讼制度,但现实中,群众对司法审判的公开情况普遍存在不满,尤其是对裁判的结果和过程不够公开的事实反映最为强烈。说白了,群众反映强烈的是针对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黑箱化”运作及由此所导致的司法腐败事件。有感于斯,并且考虑到目前世界互联网信息技术应用已经如此普遍甚至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的一种主要途径之现实,本文特提出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如下一些初步设想: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基本内涵和意义。简单一点讲,“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是指通过建立一套规范化的制度来要求法院将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结果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示,以便让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司法审判实践中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更好地体现司法审判内在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
(二)关于网上公示的基本内容。我们认为,要求法院进行网上公示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所有经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所产生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必须全文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或其他不便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 2、所有司法审判人员的个人情况及参与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在网上公布;3、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包括是否进行了公开质证、是否有超案件审理期限情形存在、裁判结果是否经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等)必须在裁判结果作出后随裁判结果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及其他不便公开的案件除外);4、其他法院认为需要在网上进行公示的事项,如各类无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
(三)关于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应当考虑的几项规范性因素。1、从制度实施的层面讲,我们认为,要求法院对有关内容进行网上公示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规范性程序进行,所有裁判结果以“必须进行网上公示”为原则,“不能进行网上公示”为例外。2、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公开案件裁判结果是其义务,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妨害法院对其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3、凡不进行网上公示的裁判内容,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最好在法院系统内部成立非专属于法院系统的独立审核部门。4、遇到对案件裁判结果当事人要求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不能公示或案件当事人要求不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必须公示的情况,还必须考虑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公示复核请求权。5、社会公众对网上公示的案件可以自由发表评论,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司法审判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任何一个称得上“法治”的国家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审判制度。因为只有对案件实行公开审判,才最可能实现审判程序上的正义,才最可能保证审判人员公平断案,才最可能地保证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换句话说,“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审判的内在本质需求。既然是公开审判,当然是越公开越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和精神。但是其他如张贴公告、参与旁听、利用报纸和电视媒体等公开方式往往受制于时间、空间场所和公开成本的限制对司法审判不可能做到太大范围的公开,而利用互联网技术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恰恰能弥补其他公开方式的不足,真正使司法审判做到在键盘上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开,保证裁判结果最大可能的公正。
(二)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增长的趋势要求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目前司法腐败几乎是每一个有良知的国人所关心所痛恨之事。而司法审判不够公开,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黑箱化操作”、“地下勾兑”,如此司法环境正是滋生司法腐败现象的温床。即便是允许电视、报刊等法制栏目媒体放开手脚、开足马力全力去暴光,也只能是暴露司法腐败冰山之一角,不足以吸引更多社会公众眼球的注意,不足以打破腐败分子不被揭露的侥幸心理。既然如此,不如让法院主动将司法审判的结果和过程都放到“阳光”底下晾晒,让公众自由去评判是非,对明显存在审判不公的案件让人民群众在网上投票表决。如此以来,审判机关和办案法官可随时随刻倾听到人民群众的呼声,时时警醒自己,刻刻不要忘记自己还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此以来,可能腐败案件自然就减少了,因为法院服用了“阳光司法”这一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增长的有效良药。
(三)大力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建立“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不是光靠某些熟悉法律、掌握并运用法律的“精英人才”就可实现的,还必须依靠社会大众们自觉地去知法、守法和用法。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人民群众可以通过随时浏览相关司法审判公示网站,对形形色色的案例进行查找和学习,自觉不自觉的就接受了更多的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并知晓更多的法律知识后,自然也就更自觉地去守法和用法了。所以,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需要“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来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更为宽广和便捷的学习舞台。
(四)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法院系统内部改革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毋庸质疑,目前我国不少地方法院已经出现了低效运转、积案成堆、办案质量严重下降的状况。所以法院系统内部有关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改革呼声也不绝于耳。通过对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让每个法官所办理的案件公之于众,可以实现如下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的目的:1、让真正优秀法官的风采可以充分得到展示,让品行和素质恶劣的法官不能够滥竽充数;2、让审判权被滥用的责任能够得到明确(案件是否经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等);3、让社会公众直接监督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是否存在水分、是否该合并审理的案件没有合并审理或一案被拆成数案等(不能简单以办案数量来衡量法官的工作量和实际办案能力);4、让社会公众都明白超期限审理的积案到底都是些什么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等);5、让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尽可能得到相同或类似的裁判结果;6、让落后地区的法院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借鉴先进地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凡此等等。总之,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可以实现让法官的智慧和人民群众的真知灼见互相交流激荡,如此以来,可能会极大地提高办案人员的判案素质,无疑为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提供了一台强大的助力器。
(五)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依赖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来保障。信用是以财富的多寡为依托的,而财富本身有时就通过信用的形式来表现的。所以现在市场交易,最需要的是交易主体能够非常便利的进行资信考察。资信不仅体现在有多少确定的静态的资产,而更主要体现在有多少动态的债权或债务以及是否遵守法律或严格履约的诚信表现。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使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很容易通过网络调查了解到:1、交易对方是否正与第三方产生重大债权或债务的诉讼纠纷诉事件;2、交易对方的有关历史诉讼记录情况,是否表现为一贯守法或严格履约并具有相当的信誉度;3、其他对信用评定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关信息,如交易对方的个人品行或单位的社会责任感等。一贯不遵守法律且诉讼缠身的个人或单位,自然其社会信誉度不会太高。从信息反馈角度讲,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若能够得到实施可能会促使每个人或每个单位更加自觉或主动地去维护自己的信誉,因为这种不良的信用记录必然会影响到其未来的发展,从而在宏观上必然会减少不必要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纠纷案件的发生。所以,从发展市场经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角度看,我们也有必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

三、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可能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只产生正面的积极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产生一些负面的消极的社会影响。建立并实施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后,我们认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如下一些负面影响:
(一)对个人隐私权或企业的信誉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扩大侵害。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在进行网上公示时虽然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处理,但是仍可能会因限制或处理不当或直接滥用这种网上公示制度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的扩大侵害,尤其是当网上公示的案件最终被证明是冤假错案时,这种已发生的侵害会显得更大。对企业而言,一旦大范围内社会公众对其形成不良的印象,可能会直接导致或加速其破产倒闭,产生生存危机。
(二)可能会对人们的法制观念产生一定的错误引导。法院网上公示的案件不一定是最终的或正确的裁判结果,甚至可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判。但是一旦上网公示可能就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处理类似案件的态度,使社会公众接受一些错误的裁判和法制观念;法官也可能会因以前曾存在过类似的裁判结果而不敢有所突破,可能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情形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利影响。
(三)实施起来不可能做到整齐划一,可能必须要求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因为我国行政区域太多,各地情况又千差万别。有些经济发达地区仅一个区县一年就有几万起案件,而另有一些少数民族或偏远落后地区一个或几个地级行政区一年所有案件加起来可能还不到一万起。如果按现有的行政区划去要求建立法院裁判结果公示网站肯定会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要求可能是比较理想的方式,但是实施起来肯定会麻烦不少,又会造成新的不必要的扯皮现象。
不过,本人认为: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完全可以委托中介网络公司组织实施或进行全面的网站托管服务,国家只需采用必要的监管和控制措施就可以了。另外通过严格的制度建设,完全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该项制度实施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或负面影响,使得该项制度的积极效果或正面影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体现,至少可以为推动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贡献一臂之力。

四、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所必须的条件
任何一项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是看社会是否具备推广和实施这一制度的必须条件;至于评判该项制度是优是劣,也只有通过真正地去组织实施后才能被检验出来,因为“实践才能出真知”。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还是取决于以下因素或条件:
第一、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超大容量数据库的建成、高速运转的搜索引擎对支持几个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已经不成任何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硬件技术条件已完全具备。
第二、社会公众是否有知晓司法裁判结果的强烈意愿。我们已无法否认,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社会公众从没有向现在这样关心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法制事件,那么多电视或报刊等媒体举办的法制宣传栏目已受到社会各阶层大众的无比青睐就是最好的明证。如果进行一场民意调查,估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门户网站肯定会受到无数人民大众的支持。
第三、是否获得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推动司法改革和制度建设的“动力源”来自人民群众的社会需求,而改革能否进行、制度能否推出还需要“动力引擎”。有了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就等于为“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推出准备好了“动力引擎”。
第四、制度的推出成本和阻力大小。任何一项制度的推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都会触动某些利益既得者们的利益,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不同程度的社会阻力。成本太大则阻力就大,阻力大则制度就不会或难以被推出。相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被推出最终还是取决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社会阶层力量进行博弈的结果。

不过,本人始终坚信的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个别案件可以不实行公开审判,是因为有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大的利益存在,而且这种价值理念和所代表的利益超越公开审判程序所包含的价值理念和实行公开审判后所带来的实际利益。法律之所以又要求对一般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也是因为公开审判作为一项更为根本性的司法制度比不公开审判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理念,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我们要证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没有必要,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证明“公开审判”本身就不是必要的制度,不公开审判才暗含了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能代表或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005年12月25日 星期日

广州市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室内市场建设,把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市场和摊档迁入室内市场经营,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改善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属八区行政街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是指现已临时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巷、公共广场、城市空地而从事商业、饮食业、手工业、修理服务业、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缴交有偿使用费:
(一)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进行经商的;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摆卖证,虽未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但实际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经商的;
(三)在临时占用道路开设的各类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灯光夜市、各种专业市场内经营和摆卖的。
书报摊和公用电话亭不在上述收费范围。
第五条 有偿使用费的缴纳标准,按主、次干道及各地段商业繁华程度和从事经营项目、占道面积、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经商面积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以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核定;
(二)没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以实际占道经商面积核定。
第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所辖范围按月收取,并建立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户,由各区财政局管理。
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费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有偿使用费用于室内市场建设、业务管理、道路维护、组织摊档入室,专款专用,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督使用。
第九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单位或个人按时交纳占用道路有偿使用费的,应优先安排迁入室内市场经营。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缴交有偿使用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每愈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愈期三十天仍不缴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和由公安部门吊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再行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经商。否则,依法追究批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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