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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8:49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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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实施工作。
  凡本办法要求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报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四)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同级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由法制部门统一格式和要求。
  第八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部门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中有关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当事人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该行政处罚的报送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法制部门报告。
  同一法制部门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该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8、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道德、常规或者情理的;
  16、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市级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市直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报市级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报表报送备案工作。
  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属事后监督,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部门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拒不执行的,法制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等,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有关行政机关对法制部门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报送备案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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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栾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305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025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通过采取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工业展览审查制度,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以及建立废品、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等手段,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严密的反泄密机制。

三、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22日,原告谱尼测试中心与被告栾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栾某担任谱尼测试中心的销售工程师职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劳动合同的第十六、十七条还约定:“乙方(栾某)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谱尼测试中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按照约定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并不得非法侵占甲方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则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乙方在聘期间了解到的或乙方开发出来的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所有信息。”
在谱尼测试中心工作期间,栾某因工作需要,接触到谱尼测试中心的客户目录、文档等信息。2006年10月24日,谱尼测试中心通知栾某办理离职手续,栾某于同日办完离职手续离开谱尼测试中心。后栾某进入被告理化测试中心工作。
2006年12月13日,谱尼测试中心发现栾某与属于其客户目录中的客户还有联系,并认为栾某在利用在其处获取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以栾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栾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其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查明,谱尼测试中心委托公证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2006年12月28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田某与理化测试中心进行电话联系,要求找栾某洽谈业务,其前台表示栾某不在公司,相关检测业务由栾某负责。2006年12月29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某、郎某来到理化测试中心,向该中心工作人员索取了《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共三联)。2006年12月30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某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企业邮局系统中谱尼测试客服a的邮箱,找到并打开于2006年12月30日由wangxq@goertek.com发送过来的邮件,其内容为案外人王某转发给谱尼测试中心工作人员许某的邮件,记载了栾某使用luanjw@beijingtest.com发送的邮件,表示希望与该客户在相关检测等方面继续合作和交流,所使用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为理化测试中心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栾某对公证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不是通话人,故与其无关。栾某对公证取得的《委托检验协议书》过程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亦表示与其无关。栾某对公证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邮件并非其发送,且发件邮箱地址并非其所有。
另查,谱尼测试中心在诉讼中提交了该中心制作的《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主张上述文件为该中心的商业秘密,栾某离职后将上述文件信息用于新单位工作中。在一审审理中,栾某称上述文件均已由谱尼测试中心在网上公开,对此,谱尼测试中心未予否认,但提出上述文件无法下载。
 
四、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就本案来说,双方均认可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流程、报价表由谱尼测试中心自行在互联网上公开,故上述内容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另外,谱尼测试中心主张栾某将上述文件用于理化测试中心的业务,但其提供的带有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与该中心申请公证机关保全的电子邮件内容不相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件发送地址属于栾某所有,现栾某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发,故对谱尼测试中心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谱尼测试中心主张理化测试中心的部分客户与其客户相同,并提交了部分检测报告以证明理化测试中心侵犯了其客户名单。但上述检测报告仅能证明相关单位曾与谱尼测试中心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谱尼测试中心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亦不能证明该中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法院认为,上述名单不属于谱尼测试中心的商业秘密,对谱尼测试中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谱尼测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谱尼测试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用于经营管理流程的技术性文档、客户目录,这些信息为一般人和本单位非相关岗位人员所不能知晓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案件涉及的电子文件地址传播途径已经清晰证明了邮件发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栾某则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上诉人谱尼测试中心主张《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以及客户名单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予以保护,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些文件已有具体的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其流程表格、报价等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公开,故其主张的上述流程表格、报价等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是商业秘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保护其相关的客户名单,但其既不能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使用行为,故该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谱尼测试中心主张《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等流程表格、报价等信息是其商业秘密,但却因上述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公开,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而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与本案中的谱尼测试中心一样,很多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自己的保密措施不当,总是在无意间就泄露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如何建立起企业内部的反泄密机制,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呢?
(一)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
企业经常会开展新产品、新技术的宣传、推广活动,而企业的员工为获得业界的肯定也经常会以公开演讲,发表论文、著述等形式将自己的研究成果向外界展示。在这些活动的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将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而处于同领域的竞争对手更是会时刻关注着企业的这些活动。因此,企业须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告知其在发表专业性论文、著述及进行公开演讲时应注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帮助员工树立起保密意识,并进行适当的监督及控制。在企业开展有关的产品、技术交流会、发布会时,更应注意对宣传内容的审查,防止在活动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外泄。
(二)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
企业为宣传产品、寻找新客户,经常会在参加工业展览、产品交易会等活动时使出全部的宣传手段向顾客推销自己的产品。而在这些展览活动中,也极易在渲染自己产品的优质、高效时将产品技术的原理泄露了出去。针对这一问题,企业应注意对参展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工作,并对整个宣传的过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控制,以防止泄密的发生。
(三)建立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
经常会有客户、合作方等外来人员进入企业参观,在此过程中,一不留意就会被心怀不轨的人员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针对此,企业应制定对外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划定参观路线,避免参观者进入企业商业秘密的重点区域,对重点的技术、信息不做详细介绍,不将产品的制造工艺进行操作、演示。在必要时,还可要求来企业参观的客户在参观商业秘密的工艺、设备时签订保密协议。
(四)建立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
企业应根据内部商业秘密的分布情况,对商业秘密重点区域进行标识,安装必要的身份识别系统、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等,并对进入该区域的人员进行严格限制。以此控制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并监督、控制商业秘密的流通渠道。
(五)建立废品、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
企业每天都会产生相当多的科研废料、纸质文件等垃圾,这其中很可能就包含着很多一经分析、提取即可获得的技术、经营信息。因此,企业不仅应对科研废品、办公垃圾进行监管,有必要时还可采取科技手段进行分解、处理,对办公室的纸质文件则应以碎纸机来进行处理,从而防止扔出去的垃圾成为企业的泄密渠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所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19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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