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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9:58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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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76号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温州市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实行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温州市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市政园林、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组建市区警务查报站。
  第七条 市公安局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检查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五)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六)及时受理、处置和救援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第八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与交通治安分局、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九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定期组织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接受交通治安分局有关治安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等的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分局。
(七)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
(五)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设法归还或上交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
(六)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八)参加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参加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运营。
(二)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五)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第十二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十三条 警务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四条 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客运汽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装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实行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旅游、市政园林部门应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或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表现突出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九条 利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携带、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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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09〕10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进一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五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包括双端荧光灯、自镇流荧光灯、单端荧光灯、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节能清单”将于2009年7月再次调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09年5月底前获得节能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节能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节能清单”以外产品替代“节能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节能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系列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节能清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时,应当以“节能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从本期开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五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办理离休手续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市户籍离休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按《医保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离休人员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由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离休费的离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发放离休费的单位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离休人员所属单位为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市、区企业离休人员未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由其所在企业负担,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产权单位负担;

  (三)企业离休人员已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中开支,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不足支付的,由区财政部门负担;

  (四)离休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筹集部门通报。

  第八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部门逾期不缴交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离休人员统一发放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离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中央及其各部委以及其他省市驻深单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在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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