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8:04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3]7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广泛吸引外商投资,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十发[2002]25号和十政发[2002]2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原则
  凡拟在我市投资生产性项目的境外投资者(不论投资额多少)和境内市外投资者(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均可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办理全部或部分手续。外商投资代办处按照方便企业、规范服务、高效运作、廉洁办事的原则,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一条龙服务,并负责受理有关投诉。
  二、工作内容
  (一)为外来投资者介绍十堰的投资环境、政策和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年检、项目建设等代办手续,提供咨询服务,受理、承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计划、外经贸、工商、税务、公安、财政、土地、环保、规划、劳动、人事等部门的服务要求,提供专业化、多元化的全程服务。
  (二)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建立绿色审批通道。
  (三)负责受理有关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三、工作程序
  (一)代办受理
  外来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代办要求,投资代办处在充分听取投资者情况介绍后,确定代办服务内容和要求,填写代办服务登记表、代理工作记录,进行登记,由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代办处签名确认。受理后,外商投资代办处发出代办项目通知,并与项目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将办的手续前期准备。
  (二)相关资料预审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制定申报方案,并协助编制申报文件,确保申报途径最简化、最便捷。同时做好相关审批职能部门联审会的有关工作。
  (三)代办时限
  1、外商投资代办处从受理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召开联审会的时限为1个工作日;
  2、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限为3个工作日;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4、合同、章程变更的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5、投资者股权转让、企业生产场所变更或企业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合作)合同的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6、企业经营年限的变更、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注册地址变更(生产场所除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及投资者名称的变更的审批时限为1个工作日;
  7、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审批时限为10个工作日;
  8、其他代办的审批项目均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超出本市审批管辖权限的投资项目,在上述代办时限内审核上报,并跟踪办理。
  四、工作制度
  (一)全程服务制度
  外商投资代办处承接投资代办事项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统一协调,指派专人对代办的事项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每项服务都落实到实处,全程跟踪到底,做到服务要求有答复、有落实,让投资者放心满意。
  (二)无偿服务制度
  除各职能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资者收取的有关费用外,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无偿为投资者提供各项服务,包括代办服务、咨询服务、政策指导等。
  (三)定期联络制度
  市行政服务中心外商投资代办处实行定期联络制度,每半年向企业发送一次联络表。
  五、企业投诉及处理
  (一)投诉受理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受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处理工作。认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投诉的处理进行督促和必要的协调,定期统计和通报处理情况。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范围、投诉电话。处理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客观、公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二)投诉范围
  凡投资者在立项、申办、筹建、建设、生产经营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吃拿卡要、欺外排外、强买强卖、强揽工程等行为,均可投诉。对市行政服务中心人员的上述行为,也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三)投诉处理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受理投诉后,应给投诉人“受理回执”,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一般性投诉案件,按业务归口原则移送有关部门,并督促其处理,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2、对情况复杂、牵扯面广、影响大的投诉,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处理,15天之内答复投诉者;
  3、对涉及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投诉,移送纪委、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1996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14761.5-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6-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领取牌证的,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申领牌证。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改装、维修、经营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合格证后,才能出厂或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列为车辆例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通过例行检验。


  第六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和监督。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例行检验和不定期抽检,以及新购或外地迁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改装、经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维修机动车辆的检测,由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
  全市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资料的汇总处理以及综合防治措施的拟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七条 机动车辆应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规定限期安装。
  小型机动车应每年进行1至2次的发动机除碳清洗。
  排污量大或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本市市区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外地进入杭州市区的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离境。
  罚款收入按国家关于超标排污费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部门进行排气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不定期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的,免收检测费;超标的,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7月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期望加强两国之间历史上友谊的纽带,
  认识到在相互尊重两国的主权、平等和互利基础上促进司法和仲裁领域合作的益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司法协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
  二、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三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五条 文字
  一、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一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译文应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实践予以证明无误,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除外。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二、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三、送达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文书均应一式二份。

  第八条 送达请求书的内容
  送达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如下事项:
  (一)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者使用的特殊形式。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适当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受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如果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三、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四、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第十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
  缔约一方有权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也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不得用以调取不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需予以验查的文书或财产;
  (六)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者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知及出席权利
  一、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地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第十五条 证人的特权与豁免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第十六条 请求的拒绝
  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
  (二)要对其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项诉讼标的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和译文的证明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转递注明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日期和方式的英文证明书,同时附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所取得的证词记录或文件译成英文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
  三、该译文必须经过适当证明,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有关案件的司法记录和立法的摘要。

            第二部分 仲裁合作

  第十九条 合作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部分 解释、生效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
  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下列签名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肖 扬         沙怀·帕塔诺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