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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3:39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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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一九九零年九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
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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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证下寄单银行权利义务揭示---兼评UCP600第12条

居松南


  摘要:出口信用证下寄单行是纯粹承担寄单义务的银行,其不是信用证的议付行或兑付行,不承担议付行或兑付行的责任,因而其承担的义务要较议付行为轻,但是寄单行同样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关键词:信用证; 寄单行; UCP600

  信用证交易一般是因为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而发生的,在受益人收到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之后,受益人需要准备货物、装运、保险、制单,并将单据最终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从而获得信用证的兑付。在我国的业务实践当中,出口商将单据交由境内银行,境内银行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国外,等待开证行最终确认付款的情况最为多见,境内银行在此交易活动中实际是寄单行的身份。本文所指寄单行即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银行,寄单行在本文中不承担向受益人支付对价的义务。

一、寄单行与指定银行的关系

UCP600第12条规定“a. Unless a nominated ba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on on that nominated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except whe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com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 ”其意指:a. 除非一家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对被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

  UCP600下的指定系指开征银行指定某银行代为履行某职能。作为最重要的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可以承担开证行的兑付或议付的责任,这个义务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下对外承担的最主要义务,所有信用证交易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开证行如何是信用证的目的得以实现来进行的。做为开证行而言,其和受益人或其他享有信用证权利的人相隔甚远,指定银行可以视为开证行的代理行代为行使开证行的上述职能。从这一点上来看,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委托人,指定银行是受托人,UCP600在此强调,开证行的单方指定并不意味着被指定银行必须按照开证行的指定行事,指定银行仍然可以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委托代理行为本身是一个双务行为,即需要当事双方达成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开证行的指定本身是对外发出的一个单方行为,在没有得到被指定银行的明确同意时,该授权、指定并不对被指定银行产生效力,只有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或兑付时,被指定银行才受信用证的约束,也就是说在此时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才承担代开证行对外进行兑付或议付的责任。

  但是保兑行是个例外,保兑行是对开证行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银行,其仍然是承担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保兑行就信用证进行了保兑,保兑行的地位和开证行别无二致,保兑行即必须确定地履行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责任。
  指定银行一旦同意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即承担着对受益人付款之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即便是被指定银行在接受受益人单据时如未对受益人明确做出其愿意承担兑付之义务,则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仍然是不确定的。
  在现实信用证交易中,以自由议付信用证最为常见,在信用证上一般注明本信用证适用于任何银行议付,此时任何银行均可能成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单据之后一般将单据径直提交给自己的往来银行,在此时如果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并未付出对价,则此银行仍然不是被指定银行。中国目前的实践多为,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此时的往来银行即本文所指的寄单行。

二、寄单行的审核或寄送单据行为不具备议付或兑付的特征

UCP600第12条c款规定“Receipt or examination and forwarding of documents by a nominated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does not make that nominated bank liable to honour or negotiate, nor does it constitute honour or negotiation. ”该条意指: 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
  
  UCP600此条明确了寄单行的地位,在我国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许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进行国际结算的过程中,承担的仅仅是审核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请求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并未就其接受的信用证下单据向受益人支付任何对价,也就是说并未满足UCP600下所说的兑付信用证或者议付信用证的义务,寄单行充其量只能充任受益人提交单据的代理人,可以向开证行发出请求付款。
UCP600通过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寄单行无论是接受单据还是审核单据并不表明该银行即愿意向相关受益人支付款项,该银行也并不因此而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受益人并不能因寄单行审核单据而有权要求寄单行承担兑付信用证的责任。

二、寄单行不能因审核单据、寄送单据取得指定银行的地位

  指定银行一方面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在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委托代行其事后,即接受信用证下的单据并向受益人付款之后,指定银行即获得了凭借单据再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的权利,我们可以认为此时的指定银行或议付银行实际上已经完全替代了受益人,受益人已经退出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所有开证行对外做出的承诺均应向议付行或指定银行履行。一旦被指定银行取得其应有地位,则该银行凭借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
如果被指定银行仅仅是寄单行,并未履行其被指定银行所承担的向受益人兑付或付款的义务时,受益人并未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此时的信用证的权利人仍然是受益人,义务人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行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诸如请求付款之责。
  更一步言之,在信用证开证行拒绝付款之时,仍然是受益人就单据和开证行进行交涉,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为向开证行交涉相关事宜。再进一步,如果信用证被拒付之后,相关当事方欲起诉开证行,那么有权起诉要求开证行承担付款之责的应该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寄单行无权直接起诉信用证开证行,即往来银行连诉权也不享有。如果寄单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回径自驳回寄单行的起诉。

三、寄单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合理界定

  UCP600在第16条中就如何审核不符点,如何通知不符点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寄单行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受益人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否则应当承担不符点未能合理发现进而导致信用证不能兑付的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断不可取。其一、从UCP600中第16条的规定来看,此条适用对象为信用证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议付行、或指定代行其事的银行。在本文的论述当中,我们已经看到寄单行并非信用证关系的上述当事人之一,其承担的仅仅是代受益人提交单据,代为请求付款的义务,而非被指定银行的义务。要求寄单行如被指定银行一样严格审核不符点并承担责任是不符合UCP600的规定的。
其次、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不应由寄单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实交易当中寄单行就其向受益人提供的寄单服务仅仅收取几十美金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看成是寄单行的劳务所得,如果因寄单行未能发现不符点即要求寄单行承担将信用证最终款项的数额相等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公平的原则。
当然,我们认为寄单行作为专业从事单据审核的金融机构,其专业技能远在受益人之上,银行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如果寄单行存在重大过错,对显然的不符点都不能发现,而且此不符点最后造成信用证未能兑付,我们认为寄单行仍应按照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个责任的具体数额的大小应当由法院来自由裁量。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mail:pinesout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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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1473926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关于废止(修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七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修改《萍乡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修改《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拒不补缴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修改《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应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六、修改《萍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减缴或缓缴。
七、修改《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预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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