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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8:43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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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漳政办〔2003〕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2002年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漳政〔2002〕综63号)执行以来,对于加快城市化和小城镇发展步伐,促进全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外来务工人员户口迁移我市的要求日益迫切。为更好地解决企业员工,特别是骨干员工的户口问题,使具有中专或技工文化程度的务工人员能在企业落户,市政府原则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
漳州市公安局
(2003年7月19日)

  为深化我市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务工人员户口迁移条件,促进企业发展,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补充规定:
凡在我市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实体实际工作一年以上,普通中专或技工学校全日制毕业的企业骨干员工,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单位证明、聘用合同书、申请人的毕业证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迁入地的居住证明。
  本《补充规定》仍由漳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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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
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
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收回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二项:
“(十一)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十二)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违反规定措施,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有(二)项所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下罚款;有(
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20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经销、进口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凡有违法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以及非法所得的钱财,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凡有非法所得的应上缴,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
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据有关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顿,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
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1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违法金额一律全额上缴财政。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
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
00元。”
1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分别修改为:“(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分别修改为:“(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限期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
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2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可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2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单位和摊点,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权复制品来源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修改为:“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等作品的,处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送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2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2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予以降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严重质量问题,逾期不改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下列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停止执行)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根据实施烟草专卖办法规定停止执行)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中,凡涉及行政复议的条款,一律按国务院令第1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执行。即“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
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9〕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审批规定,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类: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为投产项目、施工项目和预备项目。投产项目是年内全部或者单项投产的项目;施工项目是已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条件但未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发展方向;

(二)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

(三)已经组建项目法人并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四)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基本落实,能满足连续施工的
要求;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批,具备半年内开工的条件。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规模要求:

(一)工业及高新技术类项目。

1.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机械制造、电子信息项目;
2.年产卷烟100万箱以上及配套技术改造项目;
3.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钢铁、有色、石化、建材项目;
4.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加工、新材料项目;

5.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其他工业项目。

(二)能源类项目。

1.总装机1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
2.燃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3.11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电网改造工程;

4.供气在3万户(包括工业用气折算户数)以上的城市燃气工程和配套的长输管道工程;

5.其他新能源建设项目。

(三)交通类项目。

1.高速公路和5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建设项目;
2.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桥梁或独立隧道建设项目;
3.投资额l亿元以上的机场扩建或3亿元以上的机场新建项目;

4.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新建、改建铁路干线或者铁路枢纽技术改造工程;

5.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航道整治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港口工程、航电枢纽工程;

6.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或者年货物运输100万吨)以上的物流或者市场项目。

(四)农业、水利类项目。

1.防洪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建设项目;
2.洞庭湖治理及1亿元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
3.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信息化基础设施类项目。

1.跨地区的光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的通信、邮政枢纽工程;

2.新增、扩容交换机容量100万门以上的通信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六)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

1.三年行动计划项目、日供水10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日
处理5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场项目;

2.10公里以上的城市主要交通干道;
3.城市规划区内跨越主要河流、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桥梁;
4.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互通立交桥。

(七)社会发展类项目。

1.5000座以上体育馆、3000座以上游泳馆、2000座以上(或者多功能)影剧院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中心,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博物馆、文化艺术馆等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医院新建、扩建工程;

4.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5亿元以上的本科院校新建、扩建工程;

5.其他重要的社会发展项目。
投资额3亿元以上,主体子项符合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可打捆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范围: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一)对全省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或者推动作用的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

(二)在本行业中技术领先,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项目。

(三)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或者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交通、能源、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五)防洪保安、民生、农业开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项目。

(七)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一)申报时间:每年10月1日前。
(二)申报主体:市州人民政府、省行业主管部门。
中央在湘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业主或项目法人直接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申请表(附后)、项目简介;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5.招标备案材料。
预备项目可免交1、2、3项材料。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审批:
(一)初审意见: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项目进行初步审查,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

(二)审查批准: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文公布: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
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后,可根据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于年中召开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其他规定: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不属于省重点支持范围的,不得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__________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表

项目

名称
项目

地点
建设

规模
建设起

止年限
投资

来源
已批总投资

(万元)
开累完成

(万元)
年 计 划
建设

阶段


备注

投资

(万元)
主要建设内容
新增生

产能力

















注:l、在建设阶段栏中请注明全部投产、单项投产、施工、预备等类型。

  2、建设性质分为新建和扩建。

 3、投资来源分类:中央资金(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部专项资金)、省级资金(省预算内资金、省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注明银行名称)、利用外资、市州县自筹、企业自筹。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办理方式: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确定并公布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采取灵活办理方式,可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的,应当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四条  办理时间: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全部行政许可应在3个月内办结。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招标投标以及水利、林业、消防等各项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当场决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尽快办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场或尽快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五条  收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行政许可费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的外,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在行政许可办结以后,依照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计算缴纳,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缴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六条  特别许可:施工条件有特殊限制(如枯水季)或建设工期有明确要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原因,3个月内未能办结全部行政许可,但初步设计已经批复,征地手续已依法办结,拆迁安置补偿已符合法定要求,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的,允许开工建设。

第七条  要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开工的理由、时间、未办结的行政许可情况书面报告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并继续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
许可。书面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招标及质量监督手续等。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抓紧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不得以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阻挠项目实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省监察厅、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投资人负担,创造良好建设环境,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依法享受费用减免和条件环境优先保证待遇。

第三条  费用减免原则: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项目性质不同、减免幅度不同的政策,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从大到小的减免幅度:

(一)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项目。

(二)交通(含铁路、公路、机场、水运)、能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

(三)重大产业(含机械和装备制造、高新技术等)、通信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

服务性收费,提供服务方应当给予优惠。

第四条  费用减免程序

(一)申请:项目法人根据本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提出费用减免申请。

(二)初审意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根据项目不同性质,提出具体的费用减免建议方案。

(三)批准:省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四)执行:有关政府和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条件和环境保障
(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并配套安排其进场道路、供水、供电设施等临时用地。

(二)配套保障: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建材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需求。

(三)协调服务: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部门负责向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服务和良好施工环境。

第六条  被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的项目,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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