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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0:29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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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推进兼并,实现生产要素合理组合,促进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逐步走向优化,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省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制订企业兼并规划,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促进优势企业兼并其他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兼并,原则上国有资产实行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银行贷款和债权债务由兼并方承担;不同地区、不同预算级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实行有偿兼并时,可采用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允许企业分期偿还债务,适当延长偿还期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
实行有偿兼并。积极推进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和资产折股式兼并。
不论哪种方式的企业兼并,都要按法律程序办事,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三、不同预算级次、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之间的企业兼并后,能分别核算的可按原渠道缴纳或减免税费,也可由有关各方协商新的办法。
四、银行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兼并。兼并方为被兼并方还贷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延期还贷、计息不加息、延期付息等多种办法解决;财税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予以减免税费扶持。
五、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做好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和清产核资工作,对资产评估一时跟不上的,可按财政决算帐面数划转,待资产核定后再调整帐务。
六、兼并双方均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兼并后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不变;兼并双方中一方承包,另一方非承包的,其承包上交利润基数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七、企业兼并后,被兼并方原来所享受的减税让利、财政补贴、税利返还等扶持政策在原定期限内不变;未定期限的,由兼并双方财政和兼并方协商解决。贷款指标、原材料供应渠道相应划转。
八、企业兼并中,凡涉及计划、物资、劳动工资、信贷、统计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妥善解决。被兼并方职工原则上应由兼并方全部接收,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要帮助企业做好安置工作。
被兼并方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集体职工的身份不变。
九、在企业兼并中,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贯彻自愿和组织领导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兼并达到大中型企业规模的,应执行国家对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
对兼并条件尚不成熟的,可先实行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等办法;符合兼并条件,但在省内不能实现兼并的,可面向省外政府、企业、个人有偿转让产权。
十、为不影响兼并方企业升级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先进性,企业兼并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
十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决定的兼并,省有关部门应予执行。
十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兼并工作的领导,把工作做细,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兼工规划。各级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体改部门要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体改委。
十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兼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发布前省内各级政府和部门所发文件,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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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置顾问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公布实行以来,各地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津贴征税问题
1.对外国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各种津贴,属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的,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外国公司、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公用款项,如差旅费津贴(住房费、交通费、邮电通讯费)、公用经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等,由派遣公司、
企业出具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2.对由于无偿援助或支援派来我国的外国专家、服务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贴或零用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奖金、年终加薪征税问题
对纳税义务人一次取得几个月的奖金或加薪,一般应将全部奖金、加薪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根据从宽从简的原则,可采取以月份的奖金(或加薪)加当月份工资、薪金为基数找出适用税率,(乘以全部奖金、加薪)及当
月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对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在我国境外、境内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中国血统的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来华定居,其从外国领取的退休金和在我国领取的生活津贴、工资如何征税问题,按照国务院批转侨务办公室、外交部等部门《对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的意见》,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由于过去的雇佣关系从国外领取的退休金、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退休后仍为国外组织的在华机构担任职务,进行工作从国外领取的报酬,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其它所得(不包括退休金、年金),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办理。
3.由我国安排工作、发给工资的,只就每月收入超过八百元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安排担任技术顾问等职务,每月发给的津贴,免税。
四、关于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我国是参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之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
定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四十九条规定,对使馆内的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派遣国在接受国所雇人员外,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这一情况,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在中国所雇人员外,其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不足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如何征税问题
外国来华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九十天的,其入、离境的月份居住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可按其在华实际居住日数所得的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天如何计算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但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天的,其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对于“九十天”的界限,有四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是否从第九十一天开始征税,以前九十天就不征税了;第二,如果某人连续居住超过九十天是
跨越两个年度,按每个年度算,都不到九十天,是否征税;第三,如果原定在华居住日期不足九十天,后来因事延长居住时间,累计超过九十天,如何征税;第四,护照签证有效期间超过九十天,在此期间内临时离境,是否按连续居住计算?
经研究:
1.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九十天的纳税义务人,对以前九十天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收入都应当征税。
2.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九十天以上的纳税义务人,不论居住时间是否跨越年度,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
3.如果原定在华居住日期不足九十天,在这段期间外国雇主发的工资,可不在中国申报纳税。但再延长日期以后,其居住时间超过九十天的,在征收管理上,可区别情况处理:对事先不能预定连续居住超过九十天的,可以等到九十天以后申报纳税,对事先能预定居住时间超过九十天
的,则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4.纳税义务人的护照签证有效期间超过九十天,在此期间内临时离开中国后又回来的,仍作为连续居住。但对特殊情况各地可从宽掌握。
七、关于纳税义务人“临时离境”如何掌握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
1.来华的外国人凡已取得我公安部门发给居留证的,在批准日期内离开中国后又回来的,应作为临时离境,不扣减在华居住天数;未取得居留证,但在护照上签证的入出境有效期间(包括入境后我公安部门批准延长的有效期)内,离开中国又回来的,属于临时离境,也不扣减在华居
住天数。前项居住天数从入境的当天开始计算。
2.来华的外国人在其护照入境签证的有效期满出境,随后又另办签证入境居住的,原则上应重新计算在华居住天数。但对连续取得出入境签证,辗转延长居住日期,其出境与重新入境之间不超过三十天的,应视为临时离境。
八、关于对劳务报酬征税,如何确定发生时间问题
税法规定,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以后发生的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按规定征税。据反映,如何确定发生时间,尚不够明确。如作家写一本书,从写作到出版要用几年时间。其发生时间是从开始写作、出版时,还是领取稿酬时算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所得税应在所得实现时
征收。而所得实现的条件是指发生了纳税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实现所得的时间应从纳税义务人取得所得时或者是支付单位支付款项时,为所得的发生时间。
九、关于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几个地方工作如何征税问题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从外国雇主取得的所得,按税法规定应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所在地征税。对纳税义务人在几个地方工作,应如何征收?经研究,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时间超过九十天,其从国外雇主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所在
地征税,如果其工作或提供劳务地点不只一地,可在税法规定申报纳税日期内向工作地的税务机关报缴税款;也可向工作地税务机关申请,固定每月在该地缴税。
十、关于退税问题
为了正确贯彻税收政策,严格执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对于不应缴纳而误纳了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申请,或者税务机关自行发现,经审查属实,原征税地税务机关应给予办理退税手续。
十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抵免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抵免的原则如下:
1.纳税义务人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中国申请抵免的,是指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属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当由我国征税。如果纳税义务人对属于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而在外国纳了税,不得在我国申请抵免。
2.纳税义务人在本国缴纳的税收,在中国申请抵免,只能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如果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不得给予抵免,也不能结转计算。
3.纳税义务人如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低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应将差额部分税款在我国补交。但如外国所征税额低于上述抵免限额的是由于生计费较多或其它特殊原因所造成,在我国补交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检附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但减免税的金额不得
超过其应补交税款的差额。
十二、关于代征单位和付给手续费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现在,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了常设机构,是否可以代扣代缴其工作人员的税款;如果承认其为扣缴义务人,对其扣缴的税款付不付给手续费?根据税法规定,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一
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即负有扣缴税款的责任。对于外国驻华常设机构,具备条件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办理扣缴税款手续,并可按规定付给1%的手续费,至于扣缴税款的完税证,应由扣缴义务人开具名单送税务机关审核后逐一填写,并向银行代缴税款。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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