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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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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将本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或不便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行使民主议事、决策、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资产、财务、村民自治、组务公开等组内各项工作,向全组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按照《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产生。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护林防火等委员会,也可不设或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村民自治制度;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五)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支持并尊重其自主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七)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等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十一)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五)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国家征用土地和上级对宅基地审批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情况;
(九)优抚、救灾救济、移民补偿、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干部年度工作计划完成和年终考评情况;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务公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清楚,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搞好组务公开。组务公开的重点是集体经济项目的经营承包和承包费的收交、财务收支、水电费收缴以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三至五人,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村民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实施监督的情况。
村民认为公开的事项不清楚、不真实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将所涉及的事项交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将查实结果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接受村民的质询。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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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十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核技术是基于原子核科学基础知识、粒子加速与射线产生的原理和方法,利用射线与物质相互作用而产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效应为人类各项事业服务的交叉学科领域。除核武器与核电之外的民用非动力核技术的应用涉及工业、农业、医疗健康、环境保护、资源勘探和公众安全等领域。
  民用非动力核技术的发展不仅有力推动了其应用领域如医学、环境等高技术领域的发展,也形成了一个新的高技术产业领域——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主要包括:核探测成像装置、新型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及创新药物、烟道气辐射脱硫脱氮关键技术及设备、辐射加工、辐射灭菌、材料改性、新型辐照加速器等辐照装置以及同位素制品等。
  为了实现我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核技术作为一类特殊商品,不仅是加强国防建设,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同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面对加入WTO后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尽快培育、壮大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使其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是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新世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
  一、 专项的工作思路与指导原则
  发展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必须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为目的,以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基础,把握好技术发展方向,突出产业发展要素的合理配置,加快核技术与其他产业领域的融合,促进大型核技术应用企业的形成,大幅度提高产业整体创新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
  1、促进民用非动力核技术与相关产业的交叉融合,推动核技术产业从技术驱动型到市场拉动型发展模式的转变,培育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形成,建立有利于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长远发展的内在机制。
  2、加速有重大需求和技术基础的新型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品的产业化进程,特别是技术含量高、产品性能-价格比好,市场前景广阔、对其他领域的带动作用大的重要核技术应用产品的产业化。
  3、突出自主创新、综合集成与技术合作、技术引进相结合,加速发展我国特色、优势技术领域,特别是在核探测和成像、系列加速器、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同位素及制品、辐照材料改性、环保应用等国内需求旺盛、带动性强、具有较好基础的技术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中心,形成我国具有关键技术创新能力、工程化系统集成能力的产业化基地。
  4、重视项目的产业化基础和申报单位的建设条件。鉴于核技术应用产业的特殊性,在强调项目的市场需求和技术水平的同时,还要求项目产品必须具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对于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筹资等方面的能力。
  二、 专项的主要目标
  加快高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引导、推动我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增长,促使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在5年左右达到1000亿元的产业规模,并保持年均15%以上的增长速度;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形成以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格局,促进5大类若干系列产品的产业化,形成具有相对优势的特色产业领域;强化交叉融合、技术创新和技术转化能力,需求牵引和技术推动相结合,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形成产业技术持续创新机制,提高产业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 专项支持的重点技术方向
  (一)核探测成像技术系统。用于海关等领域的大型核探测系统,包括射线探测装置、高精度工业CT无损检测系统、小型化和智能化的爆炸物和毒品的检测装置、用于工业过程在线测量系统以及医疗显像装置等。
  (二)新型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及创新药物。包括用于早期诊断和治疗肿瘤、心脑血管等疑难疾病的医院中子刀、g相机、PET、SPET、放射性创新药物等。
  (三)射线技术在环保领域应用。包括烟道气辐射脱硫脱氮关键技术及设备、城市饮用水辐射净化技术、城市废水辐射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
  (四)应用辐射加工和材料改性。包括辐照改性交联线缆、橡胶硫化、发泡材料、表面固化、离子注入、碳化硅(氮化硅)陶瓷纤维等。
  (五)新型辐照加速器等辐照装置以及同位素制品。包括不同能量、不同用途的加速器,如高能高功率甚至是连续波的电子辐照加速器等新型辐射装置,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装置及同位素制品。
  四、专项实施的组织方式
  专项将从2004年起在2-3年内分年度滚动实施,根据上述内容,具备项目申报条件的单位可通过项目主持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一批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第二批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专项组织实施的原则及具体要求参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在项目主持部门申报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准确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

  (二) 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安机关要求重新确定等级的,应当重新定级;

  (四) 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并取得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五) 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六) 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属于自治区统一联网、跨盟市或者中央驻自治区、自治区直属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或者保护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予以纠正。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等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保护等级的,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三级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四级以上的,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第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申请成立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并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中心的测评能力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指导,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和推荐制度。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向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应当配备适应开展相应安全服务需要、掌握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安全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不得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并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互联网基础数据及其他数据文件。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 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接入本网络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备案工作,真实、准确、完整登记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名称、性质、有效证件、互联网地址、装机地址、上网电话、联系人等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信息,报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二) 记录并留存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登录、退出互联网时间及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等上网日志信息,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三) 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过互联网地址和相关网络应用信息能够对应联网单位和用户信息;

  (四)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采取人工值守、远程联网查询等方式提供24小时快速查询支持;

  (五) 协助公安机关对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六) 互联网络拓扑结构、通信协议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提供服务器托管或租赁空间服务的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他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异常流量和违法信息监测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网上传播违法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采取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安全保护措施,定期更改密码,保障所使用上网账号的安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采取动态密码认证等技术措施为联网单位和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共用上网线路、账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的联网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宾馆、酒店、餐厅、机场、车站、阅览室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和通过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应当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术措施,并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上网终端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 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 安全责任制度;

  (三) 病毒、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 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 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 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

  (七) 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 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 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十) 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十一) 案件、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十二) 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 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

  (六) 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

  (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

  (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五) 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

  (十一) 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 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七)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 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

  (九) 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信息;

  (十) 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

  (十一) 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

  (十二) 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三)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序、工具;

  (十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 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从事测评活动的;

  (二) 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 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秘密和其他信息的;

  (四) 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测评报告的;

  (五) 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六) 分包或者转包测评项目的;

  (七)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及信息系统安全集成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八) 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测评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给国家、其他组织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 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 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测试、评价、判断。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咨询、培训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联网单位和用户包括通过计算机或者手机等通讯终端以有线、无线等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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