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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0:43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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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

现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务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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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二、第三条修改为: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第六条条标修改为“奖励类别和等级”,条文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四、第八条条标修改为“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条文修改为: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原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复核和审定”,条文修改为: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九、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和相关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奖项设立)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奖励类别和等级)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七条(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
  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和个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三条(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四条(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五条(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复核和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第十九条(奖励经费)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3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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