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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3:05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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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安全入库,现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纳税人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手续申报纳税。征收机关对占用耕地进行核实,计算确定应征税额,填发纳税通知书,督促纳税人及时如数交纳税款。按照规定办理税款解缴,编制报表。依法应当免税减税的,由征收机关开据免税
减税凭证。
二、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册籍。为了掌握耕地占用税有关基础数字,县(市)和乡(镇)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册籍,详细登记耕地面积、总人口、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每年不同纳税人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各类耕地面积、依法计征耕地占用税额、减免税额、应征税额、
实征税额、占用耕地中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依率计征农业税额,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手续等有关资料。耕地占用税册籍档案,要妥善保存,加强管理。
三、征收方法。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对国家和乡镇集体单位,可以由征收机关给纳税人填开缴款书到指定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有条件的,也可以由纳税人根据纳税通知书所规定的税额、时间,自己填开缴款
书到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对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机关征收,也可以由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进行征收。如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代征,可以从征收费中付给一定的劳务费。代征劳务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有关部门商定。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应当开
给纳税人纳税收据,并将税款按期及时解缴国库经收处,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就近存入信用社耕地占用税存款专户,不得保存现金。
四、票证管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通知书、纳税收据及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组织印刷,统一编号。要建立票证管理领发制度。各种票证收、付、存情况要详细登记。
五、报表。每季终了编制《耕地占用税季报表》(附表式)反映季度耕地占用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次季10天内报送财政部。年度终了编制耕地占用税年度决算报表(附表式),反映年度耕地占用税基本情况和实际征收情况。要求帐、据
、表、册相符,数字准确,年度之间、指标之间互相衔接一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耕地占用税年度决算报表,在次年三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六、耕地占用税的会计核算方法,会计事务处理等,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加以规定,可以单独建帐,也可以在农业税征解会计中相应增设科目。
附件:(略)



198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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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法律法规依据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及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馆藏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标本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主体及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科学管理,并保证文物安全。每年5月、11月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文物库房及博物馆分别巡查一次,巡查内容包括:库务日志、文物及人员出入库记录、文物清点核查情况等内容,将巡查结果存档,同时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有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示等职责。馆藏文物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档案完善、保管妥善、查用方便、操作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馆藏文物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
(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
(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五)文物安全检查制度;
(六)其他文物收藏保管制度。
第四条 文物保管及交接
文物收藏单位至少配备两名专职保管人员,实行帐、物分管,保管人员名单上报省文物局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保管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所有与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人员,遇有调动、退休及其他人事变动,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前清点并交接所保管文物,并将清点结果形成文字上报当地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
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督导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馆藏文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工作。
接收文物时,征集人要逐件(套)填写入藏凭证。入藏凭证一式三份,征集人、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各执一份。对接受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初步鉴定后,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最终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总帐管理员要及时将接收文物全部登入《文物、标本流水帐》。经鉴定符合入藏标准的,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入藏程序,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不够入藏标准的,要另行集中存放,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不得随意处置。文物登录时,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阅。《文物藏品分类帐》由库房保管员管理。如有订正,要经本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在订正处用红色墨水划双线,线上方书写更正内容,并加盖更改人及批准领导图章。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反映馆藏文物基本情况的编目卡片及文物档案,文物档案一件(套)一档,分类保管。文物档案只供在文物收藏单位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外借。因特殊需要拍摄、复印馆藏文物档案,要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时报省文物局、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文物时,要将文物档案加以备份,原单位保留备份档案,原件与文物同时移交。经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档案不得销毁,永久保存。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文物库房安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不低于三级风险单位标准的文物库房,安防设施要达到三级以上防护要求,库房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耐久年限不应少于50年,并负责把文物库房和110系统联网,确保馆藏文物安全。文物库房区100米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燃放烟火。文物库房钥匙要统一管理,两人以上方可开启和进入库房。库房保管员进入库房后,要认真检查库房环境、门窗、电闸、电灯开关等,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立即上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并迅速查明原因。库房保管员每天要检测库房内电子系统和消防设施,使之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文物库房不接待参观。因特殊原因非保管人员进库,要经文物收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并登记姓名、单位、入库原因及出入库时间,方可入内;严禁携带包裹、照相机、摄像机、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库房。库房文物按质地分类入库排架,不得随意堆砌放置。一级文物、保密性强和经济价值高的文物,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小件文物和文物附件要加包装,装箱存放,箱内要垫有柔软物品,以防损坏或丢失。
第七条 文物借用
借用馆藏一级文物要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提交省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未建立文物档案、未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文物不得借用。本单位提取文物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个人使用文物只限于库房工作间内,不能提取文物出库。借出文物的安全保护由借用方负责。长期展出或因其它原因较长时间借用的文物,借出单位也要定期检查核对,对文物安全进行监督。
第八条 文物的出库与归还
因陈列、研究、保护、鉴定、拍摄及其他原因提取文物,要按规定办理出库、归还手续。包括: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单位的批准文件、填写文物提取单、文物归还手续。
第九条 文物保护
库房内经常通风透气,做好防尘、防潮、防霉、防锈工作。发现文物有锈、虫、霉、裂等自然损坏要及时报告,在文物保护专家指导下采取保护补救措施,不得擅自处置。库房保管员要每天记录库务日志。
第十条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复、复制与拓印文物要保持文物原貌,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一条 文物的核对与统计
库房接收或提取文物,总帐管理员和文物库房保管员要随时核对,掌握文物的流动情况。库房保管员每半年对所保管的文物清点一次,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将清点核查结果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如发现帐物不符的情况,要立即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不得瞒报、谎报。每年年终总帐管理员要统计各类文物数据,编制文物统计报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十二条 文物调拨与交换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申请文物调拨与交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物损毁、遗失的处理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核查处理。其他文物损毁的,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经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核实后,报省文物局核查处理,省文物局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当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注销
因调拨、交换、剔除或因其他自然、人为因素损坏和丢失的文物,要注销。注销一级文物,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注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向省文物局申报,逐件说明注销原因及注销文物的去向,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核,并依据鉴定意见批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文物移动
文物移动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得触摸和移动文物。 一般文物移动。小于手掌的文物要紧握手中,大于手掌的文物要双手捧底,或一手捧底、另一手握颈,不能拎器物口沿、双耳、柄、足等部位。易碎文物移动。将文物装入囊匣内,双手捧持,搬移到指定位置。大件或多件文物移动。将一件或多件文物用海绵和绵纸包好放入包装箱内,双人搬动。也可使用加有防震层的箱式小车搬移。平面文物移动。书画、丝织品、报纸、招贴画及布告等文物,要先卷好或用包装材料包装后再行移动。
第十六条 文物运输
出国(境)文物运输,按照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办法》,委托有出国(境)文物运输资质、信誉良好的包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包装运输事宜,运输过程中要有中方人员随行。
国内用火车和汽车运输文物,要有专人、专车运送。大批文物运输,要采取武装押运,警车开道押后。运输前要制定详细的文物搬迁实施方案,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或武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押运事宜。运输文物过程中,文物收藏单位或借用单位要有专职保卫人员全程监控,确保运输过程中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处罚措施
馆藏文物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不按规范程序管理文物,未造成文物灭失或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处分。因疏忽大意或工作漏洞造成馆藏一般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造成珍贵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附则
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8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3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5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8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二、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已被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公布 2002年2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1号公布 2003年2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七、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八、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2008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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