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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0:16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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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12日,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结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调帐前的资产存量核实工作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由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发展起来的。在实行新财会制度时,应做好财产所有权的界定工作,对现有资产存量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并将结果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过去主办单位扶持的资金设备等都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分别不同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以便正确划分资本金的性质。
二、根据现行政策,国家对安置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的税金,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应主要用于生产经营。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修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的高压线、变压器、煤气管道、自来水及电话线路等支出,列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有关规定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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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地[1987]7号

1987-05-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煤炭工业部最近来函反映,该部所属八个防排水抢救站担负全国煤矿的抢险救灾工作,由于该站的工作性质具有消防、救护性质,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要求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为了支持煤矿的抢险救灾工作,经研究作如下规定:
  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附件: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站名和所在地址
附件:
  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站名和所在地址
  1.开滦防排水抢救站(开滦矿务局代管),河北省唐山市
  2.峰峰防排水抢救站(峰峰矿务局代管),河北省邯郸市
  3.济南防排水抢救站(山东煤炭总公司代管),山东省济南市
  4.郑州防排水抢救站(河南省煤炭厅代管),河南省郑州市
  5.江西防排水抢救站(江西省煤炭厅代管),江西省青江县
  6.重庆防排水抢救站(四川省煤炭厅代管),四川省重庆市
  7.阜新防排水抢救站(东北煤炭公司阜新矿务局代管),辽宁省阜新市
  8.双鸭山防排水抢救站(东北煤炭公司双鸭山矿务局代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九号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放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国家干部、军人骨灰的墓园;是褒扬革命烈士,对人民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场所。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广州市,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下列牺牲、病故人员,其骨灰可放在公墓:
(一)革命烈士;
(二)国家干部;
(三)军人;
(四)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在国内外有政治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
(七)户籍不在本市,特殊需要安放骨灰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至三项的规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团)以上主管单位的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证明,直接到公墓管理处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四至七项规定的,由有关县(团)以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市或广东省、部队军
以上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证明,送市民政局核批后到公墓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
第四条 骨灰楼设三个安放区:第一区安放革命烈士骨灰;第二区安放副省职(包括广州市副市长职)和部队副军职以上干部以及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的骨灰;第三区安放其他人员的骨灰。
第五条 骨灰盒不得超过长三十八公分、宽三十公分、高二十四公分。重量不得超过四公斤。骨灰盒正面可记载死者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政治面目、生前单位、职务和牺牲、病故时间。
第六条 骨灰安放柜内不准摆设封建迷信品和其他有损骨灰安放的物品。不存放贵重的装饰物品。
第七条 安放在第一区的骨灰长期存放并免收管理费;安放在第二区和第三区的骨灰,自安放之日起,安放期限为二十年,并由死者家属缴交管理费(因公牺牲由单位负责)。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第八条 在安放期限内,如家属要求领回骨灰的,凭骨灰存放证办理手续。安放期满,由公墓管理处发出书面通知,家属应在半年内(家属居住国外的一年内)将骨灰取出自行处理。逾期未办理或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公墓管理处作入地深葬处理。
第九条 对过去在公墓内土葬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外,公墓管理处不再出资维修。
第十条 为更好地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凡安放在公墓的革命烈士或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迹,以及有教育意义的遗物,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送公墓管理处保管陈列,以供后人瞻仰学习。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穗革发〔1979〕59号)废止。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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