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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6:19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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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公路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专兼结合、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爱护路产,对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对保护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场点;
(二)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三)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四)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五)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等;
(六)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
(七)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等;
(八)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九)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十)其他侵占、损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超限车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需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各类标牌、广告牌等;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桥梁、牌楼、涵洞、渡槽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黑色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间伐、更新路树。
第十三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各种工程设施,必须经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大型或较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报公路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五条 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修复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在公路控制区以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公路控制区以外的原路产可以继续使用,发生转让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贷款或者个人投资等方式兴建的公路及公路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经营管理,并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修建各种工程设施;超限车辆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通行以及其他利用路产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造成路产损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负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路政巡查车必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一侧不少于20米;省道一侧不少于15米;县道一侧不少于10米;乡道一侧不少于5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路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公路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逐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性修建工程的填土高度必须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二十五条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翻建。确需改建、扩建、翻建的,须易址到公路控制区以外,所需宅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路产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处以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应缴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未悬挂警示红灯或影响车辆通行未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移交路产资料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未经同意批准或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未低于路肩20厘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限车辆任意通行的,责令停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应交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和村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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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为促进铸造用生铁行业健康发展,推动钢铁工业结构调整,防止落后炼铁产能变相逃避淘汰,我部将对现有专业生产铸造用生铁的企业按标准进行认定。现将《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简称《规范条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范条件》于2011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企业初审结果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文刚
  
  电 话:(010)68205595 (010)68205575(传真)
  
  附件: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doc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
  
   为促进铸造用生铁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淘汰钢铁行业落后炼铁产能,制定本规范条件。本条件适用于现有专业生产铸造用生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基本条件
  
  (一)产品用途和质量。企业产品主要为铸造用生铁,90%以上销往铸造行业。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符合《铸造用生铁》(GB/T718-2005)、《球墨铸铁用生铁》(GB/T1412-2005)等国家标准。灰铸铁件用生铁碳含量不小于3.30%、硅含量不小于1.25%,球墨铸铁用生铁碳含量不小于3.40%、硅含量0.50~1.40%。
  
  (二)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企业须具备有效的废弃物回收利用措施,高炉渣综合利用率不小于98%,高炉煤气利用率达到95%以上。企业须配备有效的污染物排放治理与监测设施,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等国家标准。
  
  (三)能源消耗。高炉焦比(含小块焦)不大于510千克/吨,工序能耗不大于520千克标煤/吨。吨铁新水消耗不大于2.6吨。
  
  (四)工艺和装备。高炉容积须大于200立方米,但对于配套“短流程”铸造工艺的高炉容积可放宽到大于100立方米。企业须配置高炉煤气回收利用、高炉喷煤等节能减排技术措施。
  
  未达到以上条件的企业,应按期淘汰落后的炼铁设备。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要以满足铸造行业需求为原则,加快结构调整,将淘汰落后、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相结合,不断提升工艺装备水平和产业集中度。
  
  二、认定管理
  
  各地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认定申请及初审工作(申报表见附表)。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本规范条件,禁止落后炼铁高炉借铸造用生铁企业之名躲避淘汰;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适度提高规范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及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公布。同时对认定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已经认定但违反本规范条件的企业,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列入淘汰落后名单。
  
  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申报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689651.files/n13689674.doc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O年二月十日









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B、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仅允许销售、燃放C、D级产品。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规划布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布点。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布点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布点规划。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销售。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三个。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为临时销售点,核发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许可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九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统一配送和清退服务。临时销售点在销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一)城厢区:龙桥街道的龙桥、太平、兴安、下磨和北磨居委会;凤凰山街道的南门、南园、龙德井、筱塘、月塘和新塘居委会;霞林街道的沟头、棠坡、霞林和莆糖社区居委会;

(二)荔城区:镇海街道的镇海、凤山、文献、梅峰、英龙、长寿和阔口居委会;拱辰街道的拱辰和畅林居委会;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的六时至二十四时(其中除夕至初五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允许燃放时间以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以外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在其他重要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之外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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