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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购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8:41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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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购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个人购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中共中央中发〔1983〕1号文件指出:“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农副产品加工机具、小型拖拉机和小型机动船,从事生产和运输,对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农村经济是有利的,应当允许;大中型拖拉机和汽车,在现阶段原则上也不必禁止私人购置。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和油料供应
的可能,规定可行的计划销售办法。国营企事业单位不要把应该更新的汽车卖给农民。”经研究,现对我省现阶段城乡劳动者私人(包括联户,以下概称个人)购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管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在我省居住的公民,除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外,均可申请经营运输,但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和社会对运输的需要及能源可供情况,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申请书由申请人提出,城市由街道办事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签注意见,报市、县交通局审定后转送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同时由交通局发给相应的运输许可证。
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船的检验及对驾、机人员的考试、发证,参照国营、集体单位车船的办法执行,与国营、集体所有制车船一视同仁。
三、为了保障运输安全,维护交通、货损事故受损方的正当利益,帮助个体运输经营者应付天灾人祸以维持其正常营业,个体运输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车船保险和运输业务保险。各地监理部门在受理车船检验时,须凭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及参加车船保险的证件,方予核验

四、个人经营机动车船运输,要多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以小型为主、货运为主、支线短途运输为主。在少数运力不足的地方,也可适当经营大中型拖拉机和汽车运输。所谓短途,系指市区以内,县境以内以及毗邻两县(含省际)之间运输。跨县、出省时,按照长途运输管理办法管理

个体运输经营者目前暂不经营机动车船旅客运输业务。但现有的客运企业无法适应社会需要的地方,而个体运输经营者又具备经营客运条件的,也可以由县交通局签署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线路上从事客运。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热心帮助个体运输经营者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个体运输经营者应遵章守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在目前,个人经营客货运输业务,暂按现行统一运价计费,使用当地统一的运输发票,承交各项税金和交通规费。
六、各级石油经营部门,要根据商业部(83)商燃字第3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在首先保证农业用油及专业运输用油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对个体运输经营者的供油数量。具体办法按省商业厅苏商石(83)59号文件《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农机具供油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个人运输经营者所需购置的载货汽车,目前可从以下渠道解决:
1、直接向汽车制造厂或向我省各地机电公司联系选购;
2、省分配给各市的新增车辆计划,除去用于更新的车辆外,可由各市安排一定数量提供个人购买;
3、由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让售。但不得将属于更新或油耗高的车辆(含进口车)让售给个人运输经营者,已让售的应允许退货。



198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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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2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ⅳⅳ

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优质高效地建成投入使用,促进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顺利建设,实现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省重点项目),是指使用或主要使用国有资金(含国有融资资金)建设、事关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骨干项目,从以下六个方面的项目中选定:

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ⅴ (二)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ⅴ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基建项目;

ⅴ (四)重大社会事业项目;

ⅴ (五)其他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ⅴ (六)本省辖区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开工报告已获批准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列为在建省重点项目;按建设程序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批准开工的,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工业技改类省重点项目的开工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跨年度在建省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省重点项目;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后两年内未能获准开工的,暂不列为省重点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名单每年确定一次。每年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对全省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后,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预备省重点项目与在建省重点项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省计委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下年度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采用科学管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的施工方法,努力提高建设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作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省计委。省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ⅴ (一)检查、督促、指导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跟踪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实施情况,参与省重点项目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ⅴ (二)对预备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协调;

ⅴ (三)组织省重点项目的宣传工作;

ⅴ (四)指导省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ⅴ (五)向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报告省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ⅴ (六)承办省政府和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ⅴ (一)提出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意见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ⅴ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项目法人,对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

ⅴ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ⅴ (四)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ⅴ (五)对主管的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省重点项目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工作的协调。省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行业主管部门与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主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对所承担的项目负全面责任,该领导名单应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金控股的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建设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计划和主要阶段性形象进度计划,经省行业主管部门、省重点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省重点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审批、项目用地预审、超限建筑抗震设防、环保、消防、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人防、审计、档案等专项的行政性审查、审批、监督、验收等工作,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厦门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报备工作,有关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省重点办备案。省重点办应会同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省重点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

  第十六条 省重点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省重点项目施工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第十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贪污腐败现象。

  第二十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省重点办及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对省重点项目建设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办对省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根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省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拨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的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的用地。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征地费用。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职能积极主动地指导、支持本行业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省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任意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市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对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具体措施、办法,明确职责,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省重点项目创造优良的建设软环境;省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机具。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及时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供应重点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

  第三十条 为省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每年对省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该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下一年度列为省重点项目,并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调整建设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追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其行政分管领导组织项目实施的工作业绩,由省重点办通报省和设区市党委组织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立功竞赛制度,对在省重点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厂商、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新闻等单位和个人,由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功臣”称号,并由省总工会授予省“五一奖章”。

  对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组织管理好并已经竣工验收投产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优胜项目”称号,同时,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有功人员予以一次性奖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表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表彰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人事厅、省总工会制定,表彰具体工作由省重点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业绩信誉登记报备制度。每年底对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当年工作业绩、合同履约信誉情况进行登记报备,登记按信誉好差分甲、乙、丙三等,其中信誉好的甲等单位和信誉差的丙等单位在省级报刊上一并予以公布。登记为丙等的单位,自登报次日起一年内参加其它省重点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时,列为信誉不良情况处理。具体登记报备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经稽察或审计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共设施项目中使用或主要使用省级、设区市级财政性资金(含省、设区市财政融资资金)建设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非国有投资项目,经研究视同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扶持和奖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改发[2003]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交通部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共计124个)

  一、直辖市(4个)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
  二、省(自治区)辖市及大中城市(120个)
  1、河北省(5个)
  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承德市、秦皇岛市;
  2、山西省(2个)
  太原市、大同市;
  3、辽宁省(10个)
  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
  4、吉林省(2个)
  长春 市、吉林市;
  5、黑龙江省(3个)
  哈尔滨市、牡丹江市、大庆市;
  6、江苏省(13个)
  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徐州市、泰州市、宿迁市;
  7、浙江省(11个)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绍兴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8、福建省(6个)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三明市;
  9、安徽省(7个)
  合肥市、芜湖市、黄山市、安庆市、滁州市、蚌埠市、马鞍山市;
  10、江西省(3个)
  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
  11、山东省(5个)
  青岛市、济南市、泰安市、威海市、烟台市;
  12、河南省(5个)
  郑州市、洛阳市、安阳市、开封市、漯河市;
  13、湖南省(3个)
  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
  14、湖北省(1个)
  武汉市;
  15、广东省(23个)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惠州市、佛山市、清远市、韶关市、湛江市、肇庆市、南海市、中山市、汕头市、梅州市、阳江市、顺德市、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东莞市、河源市、云浮市、茂名市;
  16、广西自治区(4个)
  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
  17、云南省(4个)
  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市、景洪市;
  18、贵州省(1个)
  贵阳市;
  19、四川省(3个)
  成都市、乐山市、绵阳市;
  20、陕西省(1个)
  西安市;
  21、甘肃省(1个)
  兰州市;
  22、青海省(1个)
  西宁市;
  23、宁夏自治区(1个)
  银川市;
  24、新疆自治区(5个)
  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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