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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1:05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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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 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法规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小组起草的交通法规,由主要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他起草单位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对送审的交通法规草案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就交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路线;
(三)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交通法规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司、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汇总各方意见,报主管该项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交通法规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补充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交通法规草案经交通部办公厅核稿后,报主管该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应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需由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以交通部令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在《中国交通报》上全文刊载。

第五章 修改、解释、废止和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改交通法规应按本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法规的解释,是法规的组成部分。需要对交通法规作出解释的,由起草该法规的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废止交通法规应由有关司、局先行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法规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提请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所起草拟上报审批的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在上报前,应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所属或其派驻各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拟定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根据立法计划起草的交通行政管理规章,应报交通部批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交通部与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报交通部审批的上述规章,报批前,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由交通部发布,或由报批单位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十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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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显著进展,主动公开内容不断丰富,基本覆盖《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主要方面,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支出等信息公开迈出较大步伐,依申请公开工作稳步有序开展,制度不断完善,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更加积极主动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各地区、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着眼于落实政府重点工作部署,着眼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加强《条例》的贯彻落实,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就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一)推进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公开。一是推进财政预算和决算公开。报送全国人大审查部门预算的国务院部门和单位,要在2011年普遍公开收支预算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的基础上,公开财政部批复的全部预算表格并细化公开到款级科目,其中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农林水事务、住房保障等支出要细化公开到项级科目。除少数按有关保密规定不宜公开部门预算决算的单位外,其他尚未公开预算决算的中央部门,要加快公开步伐;已经公开的,要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各省(区、市)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在普遍公开财政预算决算的基础上,推进省级政府部门公开部门预算和决算,并扩大范围,细化内容。二是推进“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公开。中央部门要在2011年公开“三公”经费支出总额和分项数额的基础上,细化“三公”经费的解释说明,公开车辆购置数量及保有量、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及人数、公务接待有关情况等。各省(区、市)政府要制订“三公”经费公开时间表,争取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实现省级政府全面公开“三公”经费。同时,要指导督促省级以下政府及其部门加快“三公”经费公开步伐。推进中央部门公开行政经费,2012年各部门要及时公开2011年本部门行政经费支出情况。(财政部牵头落实)
  (二)推进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信息,并不断扩大建设信息的公开范围。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公开力度,全面公开分配政策、分配程序、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信息,确保分配工作公开透明。(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落实)
  (三)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力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管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和风险警示信息原则上都应依法公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公开,拓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标准起草的渠道,进一步做好征求公众意见工作,提高公众参与度。(食品安全办、卫生部牵头落实)
  (四)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要加强环境核查审批信息公开,着力推进建设项目环评、行业环保核查、上市环保核查等信息的主动公开。加强监测信息公开,落实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提升环境监测能力,加大超标污染物监测信息公开力度,推进重点流域地表水环境质量、重点城市空气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等信息的公开,提升环境监测信息公开水平;污染情况较严重的城市,尤其要做好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工作。加强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要按照应急预案信息发布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情况等信息,提高处理透明度。(环境保护部牵头落实)
  (五)推进招投标信息公开。要强化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的信息公开。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应全面公开;对不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要加强招投标有关信息公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投标信息、投标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等有关政府信息,要向社会公开;同时,加快推动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信息共享。(发展改革委牵头落实)
  (六)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要加强应对处置信息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不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做好调查处理结果的发布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公开事故调查报告;同时,对公众依法提出的事故信息公开申请,要积极回应,依法应当公开的要予以公开。(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落实)
  (七)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在征地征收补偿方案报批前要严格履行公告、告知、论证、听取意见等程序,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对征地拆迁工作的参与,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补偿信息公开,重点做好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各个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牵头落实)
  (八)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认真回应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集中关切的问题。一是要加强政府制定价格信息公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时,要公开调整的原因、标准、执行期限等;依法应当听证的,要进一步公开听证信息,扩大公众参与度。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完善目录公开、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等相关制度。在加强对垄断行业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有关价格行为的监管工作中,要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依法完善公开制度。二是要进一步落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及时公开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及调减后的收费标准,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要加大对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力度。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屡禁不止的,要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牵头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在做好上述重点工作的同时,要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全面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及时、主动公开,并不断扩大公开信息量,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二、推进制度建设,提高工作质量与实效
  (九)制定完善《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各部门要依照《条例》要求,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信息进行认真梳理,对公开目录和公开范围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并不断细化,便于实际工作中遵循。尚未制定实施办法的,要抓紧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在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要加强对工作中疑难问题的研究,推动健全有关制度,依法满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求。
  (十)加强社会反映评估和舆情引导工作。一些方面的政府信息如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信息等,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公开前,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映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对易于引发炒作的情形,要及时发布正面信息,正确引导舆论。
  (十一)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等公开渠道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网站管理,逐级督促检查,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凡属于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要及时在政府网站公布;对财政预算决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信息,要集中展示,方便公众查阅。同时,要充分发挥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信息公开栏等渠道的作用,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
  (十二)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任务重、申请公开量大的地方和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机构和工作力量;其他地方和部门也应进一步配强、配齐队伍,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扎实有效推进。要加强对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好相关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工作部署,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安排和任务分工,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抓紧制订具体措施,加强工作指导,认真抓好落实。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其他部门要密切配合。各牵头部门要于2012年10月底前将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报停停征养路费车辆牌证和停放地点管理、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车辆停车场、站、码头、作业场地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有权对有车单位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进行固定或流动稽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章给予处罚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与公安、农机、车编、石油和军队车管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异动、供油等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稽工作的需要,申请公安等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通讯装备、勘察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暂定免征以外,下列车辆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学习、试车和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胶轮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台、港、澳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我区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企事业办校、校办企业、各种培训中心或培训班,下同),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客车和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和自用车,下同);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占车辆容积五分之三以上,下同)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粪便车)、洒水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包括企事业公安、司法)
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工程处、队、公司的车辆),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
(七)经旗县(市)征稽所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本单位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以及在工厂、车站、机场等不越出厂、站、场的本单位专项作业车辆;
(九)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车辆;
本条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和车辆定编标准,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按章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按规定的费额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牧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和自养专用公路单位(不是部门)应征车辆总吨位,经自治区交通厅审批,二十公里以上的减征20%,四十公里以上的减征
4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减免养路费必须严格控制,减、免权属自治区交通厅。属减征或免征的车辆使用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签领“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
自治区境内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为:
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费额: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计征;
客车按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计征;
畜力大型车(安装32×6及以上轮胎的称大型)按每月每辆十八元计征;小型车(32×6以下轮胎的称小型)按每月每辆六元计征;
摩托车:侧三轮每月每辆按十元,二轮每月每辆按七元,轻骑每月每辆按五元的标准,实行年度一次性缴清(征收十个月)的办法计征。
根据全区公路建设发展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养路费的征费标准可随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体系,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座)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实行承包和租赁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单位的业务用小车、生活车、通勤车、材料车、教练车、吊车、油槽车等,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营运收入总额和计征吨位的核定
按费率计征的车辆,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货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单轴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照轮胎标定荷载的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底盘货车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行驶证核定的人数(含驾驶员)每十座位折合一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行驶
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每十人折合一吨合并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货运后三轮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拖拉机有标记吨位的按标记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一吨计征(7.35千瓦以上不足14.71千瓦的按14.71千瓦计征,
不足7.35千瓦按7.35千瓦计征),其主车单独行驶时,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的征全费,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的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十六条 新增和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允许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
按费额征收的新增或报停已满一个自然月重新启用的车辆;四十一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领有临时牌照在提运途中未载客载货的新车;报停后需参加年检或送厂修理(同城镇范围内经当地征稽机构批准可不征费)、试车的车辆;减、免征
养路费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
上述车辆经批准后应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和运行日期,可按旬或次(次费为月费的四分之一,有效期为连续五天)费额计征养路费。允许按旬计征的车辆,在上旬启用的按全月费额征收;中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下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境内的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驻地或最先入境地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简化手续,方便车户,在同一城市内收取的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
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九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自治区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一并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围的免征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凭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各种凭证的工本费、管理费收取标准:
养路费免征证每证五元;车辆报停牌证保管费每车次三元;养路费年稽查证费每证十元;扣留未缴费违章车辆管理费每车每天十元。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以按月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不办理延期、抵费等手续。所征养路费每份票证填写不足一元的,一律进位为整数一元。
养路费缴费时间:按费率缴费的车属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应缴费额的一半,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应缴养路费。按费额缴纳养路费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徼纳次月养路费。按旬、次费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总稽查。除追漏补欠外,须重新立帐造册登记,作为下年度征管养路费的依据,对按章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稽查证”,未办理年稽查手续的车辆,不
准行驶。

第五章 车辆异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手续。因未办而发生重缴、多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不予移抵;发生漏缴或欠缴养路费的,按本实施细则处理。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当月一日前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回车辆牌照、行驶证、车购费凭证后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日起停征养路费。当月二日以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应按规定缴费。
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报停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二)根据车辆完好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实行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出租汽车,单位及个人的应征养路费的小型客车,年报停不得超过一个月;
2.按费额征收的客货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又确不从事其它生产作业,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
4.常年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八个月;从事田间作业兼有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四个月;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含征旬、次费车辆)原则上不得报停;
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三)包干缴纳养路费,按费额征收的车辆和单位,可根据车辆的保有量、完好状况与征稽机构签定包缴合同,在不少于报停应缴月数的一个月内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包缴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合同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另行缴费。
(四)车辆过户和转籍,在自治区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费缴费过户通知单”等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
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五)跨行和调驻,车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所持票证,凡车号和有效期相符的,均应视作有效,外地不得重征、补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规定予以处罚。
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自治区籍的车辆,在自治区境内跨行或调驻,一律由车籍地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同时交回车购费凭证,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的按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征稽机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手续完备,处罚得当。
第二十七条 对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在我区境内行驶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和缴讫(免征)证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的,按我区征费标准处以该年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罚后,其它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和罚款,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
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月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三个月以上的,除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除收取
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月费额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罚款单据的车属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的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交通部门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免征车辆不按时办理免征手续的,每逾十日,按全费额征一旬,方予办理免征手续。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免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免征,除补征全费额养路费外,并取消其当年的免征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座)位、假报使用性质和其它隐瞒行为逃缴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其补交应缴费额和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按费额征收的超载运输车辆,超出限载按实际承运货(路)单,每超载一吨或超乘客十人以上除补征养路费三十元外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区内当次运输过程不再补征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缴、免费手续而上路行驶未带缴、免费凭证的车辆,经核实后,处以该车当月应缴养路费金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稽机构外,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不能现场执行处罚的,或者偷漏、拖欠、抗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勘验取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稽机构可责令违章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停驶车辆,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者车辆,签发“扣留缴费违章车辆待理证”。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应签发“缴费违章车辆处罚
决定书”。
(二)车属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应在收到“缴费违章车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
理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留的缴费违章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或拒绝缴纳养路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车主或者滥施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征稽机构可根据处理拖欠、抗交、偷漏养路费等办案的需要,申请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它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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