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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2:26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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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

一、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
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二、关于奖金的范围
(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二)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
(四)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
三、关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
(一)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具体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林区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海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冷库低温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学校班主任津贴、三种艺术(舞蹈、武功、管乐)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
津贴、环境监测津贴、收容遣送岗位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具体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各种社会福利院职工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具体有:特级教师补贴、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具体有: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等。
5.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
(二)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
(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五、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
(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
六、奖金范围内的节约奖、从兼课酬金和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及津贴和补贴范围内的各种价格补贴,在统计报表中单列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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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工勤服务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岗位。
(四)政府投资兴建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管理服务性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和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事项。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各级人事、财政、建设、工商及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六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4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调控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组织安排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中央、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
第九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发送涉及公益性岗位的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按《公益性岗位申报表》的要求,将本部门、本单位(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填写后,于当年4月份前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按要求填写《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收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评估核准后,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部门、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本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招用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须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暂缺下岗失业人员适当人选的证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军转复退人员和归侨家属中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夫妻双下岗人员,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的对象。
第十五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所招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申报程序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分解下达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列入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农业综合开发政策;

(二)拟定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计划;

(四)管理和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指导、管理和组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

(六)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执行情况;

(七)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盐碱地改良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蔬菜、经济林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牧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加强对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向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为1至2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及其主要单项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以及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土地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备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确定管护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经费筹集机制,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 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科研推广能力、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验收准备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奖优罚劣、效益优先。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年度验收、综合考评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期的;

(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的;

(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以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场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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