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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42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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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1999]13号

为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的建设步伐,扩大对台农业资金、品种、技术及设备的引进和交流合作,根据中央赋予福建的“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大中小项目并举”的方针,结合我省农业的特点
,制定本规定。
一、鼓励投资项目
台商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收购等方式在实验区投资开发经营以下农业项目:
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的引进和繁育、名优特水产品养殖;农副产品的加工、保鲜、贮藏、运输及其开发、加工产品的销售;饲料添加剂、蛋白资源
、高效低毒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及节水灌溉设备、农业机械生产等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水利、水电、围垦等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休闲观光农业;生态环境整治、建设和开发、农业科研、教育、信息咨询的交流与合作等。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凡实际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报当地国税征收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台商投资农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
,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税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二)台商投资属我省特别鼓励的农业项目,种养业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3年至
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三)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可给予适当减免优惠;台商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生产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从收入年度起,准予免税1-3年;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长至5年。台商引进优良种苗
、种畜、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四)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台资企业采用国内农业原料生产加工出口的产品,税收上实行出口退税。对出口农产品年创汇超过500万美元的台商投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予减半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增加农副产品出口。
(五)台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其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六)台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经批准,用于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按扣除“三通一平”费用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台商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以地招商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事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扣除填海、围垦造地投资成本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
业税。
(七)台商合资、独资、合作农业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时,可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台商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从事农业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八)台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农副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包装物料等生产资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能核定消耗定额的,海关给予保税进口。台商投资举办良种、良畜(禽)试验推广项目,其引进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禽)凭农业部、林业部、国家濒危办签发
的进口审批单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外)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凭省外经贸委、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到海关办理免税
手续。
三、土地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可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生产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报手续;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和围垦造田、中低产田改造,依造《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其他项
目开发应先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与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以上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台商在规划范围内投资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的,在所造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在5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如不适合发展农业项目,经批准,可进行工业、第三产业等项目的综合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按扣除相应面积围垦投
资成本后缴纳,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50年。
(三)台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付足征拨用地所发生的费用后,可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 ;属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缴土地使用费30年(含建设期);农村集体土地可允许台?
掏ü邪蜃饬扌问饺〉门┑鼐ā?
(四)台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开发使用期限为50年,在使用期限内自主经营。
(五)台商投资水利、水电等农业基础建设的,比照执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有关政策;台商投资农业减灾防灾“五大防御体系”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除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相应的土地、水域、浅海滩涂的使用权等作为补偿外,允许投资
者从当地政府收取的有关收费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以加速投资的回收。
四、其他优惠
(一)台商投资种养业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把台商投资农业的重点项目列入台资配套资金计划,优先安排配套资金,银行优先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享受比其他行业更优惠的配套第三产业占地比例;允
许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可设立销售点专营其自产产品;允许台商进入农产品仓储、运输领域。
(二)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其生产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明令禁止内销的产品之外,凡外汇能自求平衡的,其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三)台商投资兴办贸工农技相结合的农业企业集团,报地市政府批准认定后,对经营农副产品出口的集团企业,在出口退税和资金贷款方面予以优先安排;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予以优先保证。
(四)台商投资项目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省科委认定后,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积极实行招商代理制,鼓励台商或台湾行业协会、行业公会代理实验区农业招商业务,协助实验区组织农业项目上岛直接举办招商活动。对大力推进实验区农业经贸、科技合作交流的台商,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引进台湾农业专家进行农业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及管理经验的培训、指导、推广的项目,经批准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智力引进的优惠政策。
(七)对台商投资农业项目按时限审批办结并简化收费手续。对需要上级批准的农业投资项目,本着“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帮助优先审批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对涉及台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参照《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除国家和省政
府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外(现行有社会事业发展费和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收费手册的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通知书,台商企业持收费通知书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收费机构交费。对省市政府批准出台的收费项目,经个案批准允许对台资企业适当减免征收。
(八)为加快实验区建设,福州、漳州两市实验区规划开辟重点合作区和示范区,凡进入合作区和示范区经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项目,除享受本规定上述各项优惠条款外,经批准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台资企业优先增加其配额许
可证数量,鼓励农产品返销台湾;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可优先审批;允许创办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机构。
五、实验区的台资农业企业在其他地市的分支机构,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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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2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是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看病难”问题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救助资金,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尽快在全省建立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和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要成立有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医院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条 各市要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县级市)财政部门筹集落实,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城市低保对象一定比例和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五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政府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偿还“五路一桥”工程建设贷款,优化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五路一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路一桥”,是指三环路、天府大道、老成渝路成龙段、成龙路、成洛路、火车南站立交桥。

第三条 市“五路一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处负责“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收。

市交通、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实行年票制和次票制。

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籍的川A、川O牌号的各类机动车和外籍常驻本市的机动车一次性征收全年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的制度。次票制是指对外籍来蓉机动车按次征收通行费的制度。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并收缴。

通行次费的缴纳标准及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通行费收缴后不予退还。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籍机动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通行年费收取标准为:

(一)摩托车:80元/年·辆;

(二)一类车(8座以下轿车、吉普车、面包车、旅行车,1吨(含1吨)以下小货车):400元/年·辆;

(三)二类车(9座至30座客车,20卧以下卧铺车,1吨以上至3吨(含3吨)货车):600元/年·辆;

(四)三类车(31座至50座客车,21卧至30卧卧铺车,3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国际标准集装箱车):1000元/年·辆;

(五)四类车(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31卧以上卧铺车):1200元/年·辆;

(六)五类车(15吨以上至25吨货车):1500元/年·辆。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龙泉驿区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收取;新都区、青白江区、双流县、温江区、郫县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的60%收取;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邛崃市、新津县、蒲江县、金堂县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按全额的30%收取。

第九条 经常出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籍机动车,可选择按年票制或次票制缴纳通行费。

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十条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核发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费标识。车主应当将缴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摩托车的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缴费标识不得伪造、变造、转借和冒用。

第十二条 缴费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凭《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征收的通行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不按期缴纳通行年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欠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粘贴、携带年费缴费标识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借、冒用缴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标识的,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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