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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16:57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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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报刊的管理,充分发挥报刊在交通系统“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系统报刊包括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
正式报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正式登记、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
内部报刊是指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用于指导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的报刊。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部办报刊的管理,并协助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对交通系统的其他报刊进行行业管理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系统的报刊管理。
司局级部属单位及双重领导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报刊管理。
挂靠交通部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所办报刊,由该社团负责管理。
第四条 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属的报刊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交通系统的报刊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注意新闻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结合交通实际,为交通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以时事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正式报刊,确因采访需要,经第三条所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正式期刊和内部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以其他名义设立编辑部之外的其他组织。
记者站不得再设置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报刊社及挂靠单位领导和当地新闻出版部门管理。记者站的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各级报刊不得设立全国性的编委会,不得组织全国性(包括行业)的团体,不得举行全国性的活动。

第二章 报刊的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单位及个别大型二级企业,必要时可以办一报或一刊。
交通厅(局)、双重领导单位的一级企事业和部属其他二级企事业单位,除保留已批准的报刊外,不再创办新报刊。
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可酌情办一张以新闻为主的院报和一份与其专业相符的学术性期刊。
跨地区、流动分散的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办一报一刊。
部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可酌情办一份期刊。
交通部机关各厅、司、局不得再办或委托下属单位代办报刊。
第九条 允许创办的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办报宗旨。
(二)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采编人员。总编辑和编采人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
(五)有与所办报刊规模相适应的创办基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六)报刊编辑部(社)必须与报刊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第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创办正式报刊或内部报刊,应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刊的理由,办报办刊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刊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刊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页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刊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
(五)报刊组织机构简况;
(六)报刊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
申请书内容完备,申报属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呈报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报刊的不同版别、文种,按不同报刊对待,主办单位应单独申报。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的,应按新办报刊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报刊的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刊,由其主办单位持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期刊持国家科委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报刊登记表,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的“报刊登记证”。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内部报刊,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正式报刊的“报刊登记证”和内部报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按新闻出版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在报刊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报刊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经登记后半年不出版报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报刊登记证”和“报刊申请登记表”,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机构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的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变更,应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刊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报刊,应持原“报刊申请登记表”和原“报刊登记证”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报刊的出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和煽动叛乱、暴乱的;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煽动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和煽动动乱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改变或背离其办报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发行、销售。但是不得直接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不宜公开发表的特别是涉及机密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境外有关报刊内容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内部报刊的报道范围不得超越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更不能办成全国性专业报刊。
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和销售,更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方式传到国外和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正式报刊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下列内容: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刊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内部报刊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社长(总编)姓名。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内部报刊收取工本费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送交样报(刊)和合订本。
第二十三条 报刊批准登记后,不得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和接管报刊。内部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增页,严禁以“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图书、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登记项目以外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含精选本)。如确有必要出版增刊的,报刊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之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增刊。
增刊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符合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
第二十六条 报刊如连续三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报刊社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式报刊社,如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为本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刊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刊登有关报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图书广告,须说明出版单位。
第二十九条 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刊刊登广告和其他收费信息,均应在明显的位置注明“广告”或“有偿信息”字样。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第三十条 凡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报刊,除新闻出版部门给予处罚外,交通部将视情节轻重,对该报刊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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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


南方证券公司章程
1992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方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文名称:ChinaSouthern Securities Co.,Ltd,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持股为主,经营有价证券业务的全国性金融企业。
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条 公司宗旨是:致力于开拓证券市场业务,扩展资金筹集融通渠道,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金融市场。
公司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同担。
公司恪守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各项业务。公司的正常业务和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亿元(含外汇资本金)。首期实收资本金为人民币3.5亿元,由发起单位等额投入。
第五条 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六条 公司根据国家经济和证券业务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内设置分支机构,并根据拓展海外业务的需要,在境外开设子公司或代表处。
第七条 公司法定地址:中国深圳市深南东路1号中国物资大厦。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八条 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从事以下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有价证券;
(三)有价证券的代保管、鉴证、过户,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
(四)发行和代理发行债券;
(五)有价证券抵押、贴现;
(六)开展基金业务。包括基金的发起、组织、保管、受托和代理支付受益凭证的收益金、偿还金及解约金;
(七)参加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经纪人业务;
(八)对有价证券发行者进行财产、信誉等级的评估;
(九)提供与证券业有关的投资咨询业务和信息服务;
(十)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有价证券;
(十一)境外买卖和代理买卖外币证券;
(十二)经营与证券业务有关的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九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合法股东。股东按其所持股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息、红利;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
(五)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六)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七)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
1.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组织召开,并于开会日的三十日以前(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会议事项。
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作出第十二条中(四)、(六)、(七)项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其他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特别决议以出席代表投票及书面投票之和达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普通决议以出席代表投票及书面投票之和过半数即为有效。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作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及纪要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四章 董 事 会
第十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不得少于七人(含七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持股人民币四千万元或以上的金融企业、持股人民币一千万元或以上的非金融公有制企业为当然董事。
董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股本和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方案;
(六)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
(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任免包括公司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九)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一)提出推选或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意见;
(十二)批准公司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机构的方案。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九)项须由三分之二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除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外,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3人,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的监察机构,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由三人以上(含三人)奇数成员组成。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设监事长、副监事长各一人,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监事长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监事长或其他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应按以下要求召开:
(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经监事长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二)监事会议程、议案,应于会前十五天以书面送达监事;
(三)监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监事可以书面授权委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长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三)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含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临时处理业务经营中属董事会决定的紧急问题,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条 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备置于公司本部,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和制度缴纳税金和分配利润,并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的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向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在监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各区的绿化管辖范围:除由市绿化公司管辖的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树、绿带、广场、绿岛、花坛外,其余现由区管的次干道的行道树、公共绿地(含区管公园)和内街、居住新村的绿地,由各区统一管理(按一九八五年实际分管范围执行,今后如调整另定)。管理工作包括种植、
抚育,保护绿地完整不受侵占破坏,并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凡需占用绿地的,必须报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审批。
二、区范围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均应接受区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三、各区区辖的单位和居民,对自有树木胸径在30CM以下、数量五株以下的砍代、迁移、修枝和更新,由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审批。严禁砍人行道树建骑楼,不得砍树建围墙。
四、不属上述规定范围的树木以及古树名木的处理,由广州地区绿委审批。
五、各区绿委在审批处理树木时,要严格执行“砍一株种三株”的规定,向砍伐单位收取补种押金,限期补种验收;并贯彻市政府规定的绿化“两个同时”,即新、扩建单位在基建工程设计的同时做出绿化设计;工程竣工同时验收绿化工程。
六、各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区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和建立绿化队伍。对所辖范围树木的处理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建立和健全审批制度;对暂未配备好专职人员的区,树木的处理审批工作暂不移交区绿化委员会。
七、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区绿委办的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的责任。各区在审批处理树木时,应同时将批件抄报广州地区绿委办公室。




198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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