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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5:11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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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

(1983年5月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前许多省、自治区正在进行地区和市合并或者地区和市合并的试点工作,为了有利于这一重大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由于地区和市合并,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换届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目前许多省、自治区正在进行地区和市合并或者地区和市合并的试点工作。有些地方提出,由于地区和市合并,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换届。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有明确的规定,对任期届满以前是否可以提前换届没有规定。由于地区和市合并是个新问题,是我国行政体制和行政机构设置适应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重大改革,为了有利于这一改革的顺利进行,需要考虑提前换届的问题。但是,地区和市合并的具体情况很不相同,有的是大市与地区合并,有的是中、小市与地区合并,而且改革刚刚开始,有些地方正在试点,还缺少实践经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要不要提前换届的问题,目前很难作出统一规定。在上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后,杨尚昆、习仲勋、彭冲三位副委员长主持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商定提请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规定由于地区和市合并,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换届的,授权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是否妥当,请各位委员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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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加快本省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树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抚育管护等绿化国土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造林工作的领导,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绿化造林事业。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绿化造林坚持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造林工作,城市建设部门或者园林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七条 本省长远绿化造林目标为森林覆盖率达到60%,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不低于40%;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制定绿化造林规划,确定近期和长远目标。
第八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按有关规定,由各主管单位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鼓励外商以合资、独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绿化造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给村民的责任山和划定的自留山及其他有偿开发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超过合同期限未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组织绿化造林。
第十条 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设计的株数,并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连续封山育林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为植树月。各地、州、市可以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提前或者推迟植树月时间。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5株,并保证成活,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育苗、抚育、管护和其他绿化造林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五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年满18岁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缴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绿化造林必须使用合格的种子和苗木,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苗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绿化造林规划,合理布点,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
第十七条 工程造林、城市绿化必须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绿化造林规划编制施工设计,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地区城乡绿化造林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九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鼓励和提倡其他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自主营造,依法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在种苗、化肥、农药、幼林管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承包、合资、合作等形式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部门应当做好绿化造林的服务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绿化造林技术,开展科技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以及新造林地管护,总结推广经营管理经验。
第二十二条 绿化造林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款专用。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拨款;
(二)按规定征收的育林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和征用、占用林地中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五)宜林荒山使用权出让金;
(六)煤炭、烤烟、造纸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资金;
(七)各种贷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造纸、人造板和林化工等以木竹为原(材)料的企业应当安排资金,建立人工原(材)料林基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绿化造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挪用绿化造林资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绿化造林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绿化造林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财政部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公开在市场销售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评审。
财政部门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会计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财务会计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在报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其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申请评审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五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申请评审的全部功能模块并已经开始替代相应模块的手工记帐;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
第十二条 地方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请。评审通过一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经销单位售后服务良好,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要求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会计核算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财政部门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核算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会计核算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会计核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五)用户单位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样本;
以上(二)--(三)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第十七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会计核算软件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由财政部门领导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评审工作组,负责评审的日常事务。评审工作组可以由财政部门自己组织,也可委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单位组织。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组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成立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或组成人员作调整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委员会由三至七名会计电算化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工作报告书;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由三至七名在会计电算化方面具有较丰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见附二),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会计核算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形成评审工作组报告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以集中评审的方式为主。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连同《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四)报财政部。其它申报程序和评审过程与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澳地区和台湾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按照本章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申请和进行评审。

第五章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五)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对用户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二)每年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数量应占用户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的资格,收回颁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一)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财政部门的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四)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会计核算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技术咨询费、财政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将采用适当方式公布通过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名单,以便用户选用。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0年7月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推荐表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
会计核算软件名称及版本 |
----------------------------------|--------------------------------
开发经销单位(名称、地址、 |
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
----------------------------------|--------------------------------
主要开发人员(姓名、工作单 |
位、专业职务) |
----------------------------------|--------------------------------
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
其中:本部售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售 |
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
----------------------------------|--------------------------------
送审会计核算软件累计销售额 |
(至填表日止) |
----------------------------------|--------------------------------
会计核算软件功能模块名称 |
----------------------------------|--------------------------------
会计核算软件适用范围 |
----------------------------------|--------------------------------
推荐单位 | (加盖公章)
--------------------------------------------------------------------
附注材料:
1、会计核算软件简介
2、全部用户单位清单(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3、推荐理由

附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
填制说明:在()内打“√”表示赞同或认可,打“×”表示不赞
同或不认可。
1、你单位使用该软件的情况是:
没有使用 超过三个月运行 跨年度运行 替代手工记帐
帐务处理 ( ) ( ) ( ) ( )
报表处理 ( ) ( ) ( ) ( )
存货核算 ( ) ( ) ( ) ( )
销售核算 ( ) ( ) ( ) ( )
固定资产 ( ) ( ) ( ) ( )
工资核算 ( ) ( ) ( ) ( )
成本核算 ( ) ( ) ( ) ( )
应收应付 ( ) ( ) ( ) ( )
财务分析 ( ) ( ) ( ) ( )
( ) ( ) ( ) ( )
2、试运行期间,手工记帐与计算机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 )
3、请你们评价该套软件是否符合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制度。 ( )
如果有不符合的地方,请具体指出:------------------------------
--------------------------------------------------------------
4、对该套软件总的评价是:
(1)操作方便( )
(2)功能齐全( )
(3)操作手册通俗易懂( )
(4)经过二次开发才能使用( )
(5)使用中经常出现问题( )
5、对软件销售单位提供的售后服务(包括培训、维护、软件版本升级等)
(1)是否满意( )
(2)具体原因--------------------------------------------------
6、你单位情况:
(1)单位名称:
(2)职工人数:
(3)单位类型:工业企业( )、商品流通企业( )、行政事业
单位( )、其他( )

附三: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
----------------------------------------------------------------
软件名称及版本 开发单位 功能模块 评审日期
----------------------------------------------------------------
----------------------------------------------------------------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填表单位(公章)

附四: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
会计核算软件名称及版本 |
----------------------------------|--------------------------------
外国开发经销单位(名称、地址、 |
联系人、电话) |
----------------------------------|--------------------------------
设在中国的有关机构或代理经销单 |
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 |
人、电话) |
----------------------------------|--------------------------------
在中国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
其中:本部售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售 |
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
----------------------------------|--------------------------------
送审会计核算软件累计销售额 | 元(人民币)
(至填表日止) |
其中:在中国境内累计销售额 |
----------------------------------|--------------------------------
会计核算软件功能模块 |
----------------------------------|--------------------------------
会计核算软件适用范围 |
----------------------------------|--------------------------------
开发经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 |
--------------------------------------------------------------------
附注材料:1、申请评审理由。2、会计核算软件简介。3、在中
国全部用户单位清单(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附五:用户情况统计表
(截止:199 年12月31日)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用户|地|邮政|联|电|是否 为|购买|使用|是 否|备
|单位| | |系| |新 增|功能|功能|替代 手|
号|名称|址|编码|人|话|用 户|模块|模块|工记 帐|注
| | | | | |(是√)|数量|数量|(是√)|
--|----|--|----|--|--|--------|----|----|--------|----
| | | | | | | | | |
----------------------------------------------------------------
附列资料:
1、报告期(每年1月1日~12月31日)
会计核算软件销售收入(万元):
会计电算化劳务收入(万元):
2、报告期(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
其中:报告期分支或代理机构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填报说明:
1、本表可以书面形式报送,也可以微机软盘数据库形式报送,数据库的结构如下:
Structure for database: C:USER.dbf
Field Field Name Type Width
1 用户 字符 30
2 地址 字符 30
3 邮编 字符 6
4 联系人 字符 8
5 电话 字符 12
6 新增 字符 2
7 购买 数字 2
8 使用 数字 2
9 替代手工 字符 2
10 备注 字符 10
2、报送本表时,必须同时报送附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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