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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0:09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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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遵照执行。根据外管局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行应于7月20日前,将你行及其所属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印模)样本寄总行国际业务部(一式四份),以备总行汇编成册,送各地海关备核。
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领“携带证”。
三、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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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国土资测绘发〔2012〕129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以下简称“GDCORS”)的推广使用,规范GDCORS的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GDCORS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联网共享的连续运行卫星定位基准站(以下简称“基准站”)系统,包括:省级系统和市级系统。

  省级系统是指由省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基准站网和省级控制中心。

  市级系统是指由地级以上市财政投资建设,并在建成后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基准站网和市级控制中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管理GDCORS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GDCORS的应用服务和统一管理。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系统的应用服务和管理,并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相应的服务机构承担GDCORS的维护管理、办理用户注册手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基准站属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新建基准站的,应根据已有站点分布情况和实际需求制定建设方案,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避免重复建设和不合理建设。如需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应在满足GDCORS有关要求的前提下纳入GDCORS统一管理。

  迁建基准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再按照新建基准站条款重建。

  第七条 基准站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服务机构负责基准站的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统一存储、保管。纳入GDCORS统一管理的基准站的实时数据流必须实时传输到省级控制中心,市级控制中心同时做好本区域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八条 GDCORS可对外提供基准站坐标成果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包括:数据服务、实时定位服务、GNSS数据后处理及成果坐标转换服务。

  第九条 基准站坐标成果属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提供使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技术服务应由服务机构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须包含测绘成果保密的相关条款,并可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户技术服务费。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测绘成果使用协议或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GDCORS.使用GDCORS过程中获取或产生的数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应当填写《GDCORS用户申请表》(见附件),并向服务机构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 GDCORS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和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以及跨地级以上市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该区域有市级系统的,向当地的市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该区域没有市级系统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用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省测绘资质单位;

  (二)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并已按规定进行项目备案的省外测绘资质单位;

  (三)其他确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且具备测绘成果保密条件的用户。

  外国的组织、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GDCORS用户申请表》。

  (二)提交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的相关证书、证明、执照、合同等材料。

  1、本省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2、省外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项目合同、测绘项目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3、其他用户提供使用申请、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市服务机构应当准予申请。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如因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的一切问题,后果自负。

  第十七条 省、市服务机构应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用户须每年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用户分为年度用户和临时用户两类:年度用户服务期限为一年,临时用户可根据用户实际情况确定服务期限。

  第十九条 GDCORS应采用统一的坐标系对外提供实时定位服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涉密坐标系实时定位服务软件。

  市级控制中心在用户注册后应即时告知省级控制中心,并在事后上交申请材料以便省级控制中心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级控制中心实时定位服务应接受省级控制中心的实时监督,保留并上交实时定位服务记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GDCORS用户申请表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3.htm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
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加班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有关外
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委员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解除合同和被处分职工的申辨。职工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工会应当依法交涉,直至要求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搞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或者组织员的职工,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应保证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行政
方面照发。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外资企业工会负责人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投资经营者协商解决。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者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工会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拨交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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