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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3:37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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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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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中区、历下区、槐荫区、天桥区和高新开发区粮食流通的监督管理。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2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租有20万公斤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租有5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依照《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应当每年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持有者的经营条件、许可事项等内容进行检查。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变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决定。准予继续使用的,编号不变,重新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准许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对收购的粮食及时整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的应单独存放,并按规定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七)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产品进货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产品销售去向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储存粮食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六 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霉变、病虫害或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出售粮食时,应当提供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加工和销售粮食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粮食产品。
  从事粮食加工和成品粮销售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规定的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保持适当的库存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形成统计报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储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标准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保持一定数量的小包装成品粮储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区)财政部门依法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对粮食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辖区粮食应急储备、加工和供应企业,承担应急储备和非常时期的应急加工、供应任务。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专项、抽查等方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上市销售粮食质量状况;
  (三)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四)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五)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定期交流通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在《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后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未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
  (四)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五)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六)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粮食零售经营者,是指超市和以粮食及其制成品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外的规定。
  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值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1月1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我们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方案,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农牧渔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农牧渔业部备案。

附: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执行。现结合我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一)职务工资。行政管理人员按所担任的行政管理职务确定职务工资,专业技术人员按所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职务工资随职务的变动而变动。
1.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2.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3.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的职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人,原则上按照国家机关工人工资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人工资标准见附表二。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各单位要根据经批准下达的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以及各个职务的职责范围、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另行下达),对现有人员进行清理和调整,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
(二)各类人员套改新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岗位)工资的办法,按照《改革方案》、《若干规定》和《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根据国发〔1983〕74号文件规定,享受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科技人员,按浮动以前的原工资额套改新工资标准。套改新工资标准后,再按新工资标准的级差,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五)本方案适用于农牧渔业部直属各院、站、所、场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农业、农牧)厅(局)可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所属农牧渔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农牧渔业部备案。
(六)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另定。
这次工资改革,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一次较大的改革,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政策,决不能各行其是。凡是违背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工作,以保证工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职 务 |基础|------------------------------------------------------------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高级农艺师|40|*290|*250|215|190|165|150|140|
农 艺 师|40| |*110|100| 91| 82| 73| 65|
助理农艺师|40| | | 57| 49| 42| 36| 30|
技 术 员|40| | | 42| 36| 30| 24| 18|
------------------------------------------------------------------------------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职 务 |基础|------------------------------------------------
|工资|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高级农艺师|40|130|120|110|100| 91| 82
农 艺 师|40| 57| | | | |
助理农艺师|40| | | | | |
技 术 员|40| | | | | |
------------------------------------------------------------------
------------------------------------------------------------------------------
| | 基 础 工 资 、 职 务 工 资 两 项 合 计
职 务 |基础|------------------------------------------------------------
|工资| 一 | 二 三 | 四 | 五 |
----------|----|--------------------------|--------------|------|------|
高级农艺师|40|*330|*290|255|230|205|190|180|
农 艺 师|40| |*150|140|131|122|113|105|
助理农艺师|40| | | 97| 89| 82| 76| 70|
技 术 员|40| | | 82| 76| 70| 64| 58|
------------------------------------------------------------------------------
------------------------------------------------------------------
|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基础|------------------------------------------------
|工资|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高级农艺师|40|170|180|150|140|131|122
农 艺 师|40| 97| | | | |
助理农艺师|40| | | | | |
技 术 员|40| | | | | |
------------------------------------------------------------------
注:1.本表也适用于畜牧、兽医等专业技术人员。
2.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础| 岗 位 工 资 标 准
岗位 | |------------------------------------------------------------------
|工 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
技术工人|*40|82|73|65|57|49|42|36|30|24|18|12|
普通工人| 40| |49|42|36|30|24|18|12| 6| | |
------------------------------------------------------------------------------------
--------------------------------------------------------------------------------------------
|基 础| 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二项合计
岗位 | |--------------------------------------------------------------------------
|工 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技术工人|*40|*122|113|105|97|89|82|76|70|64|58|52
普通工人| 40| | 89| 82|76|70|64|58|52|46| |
--------------------------------------------------------------------------------------------
注:1.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标准,适用于直接从事农牧渔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等技术工作,
并实行学徒制的农业、农机、畜牧、水产养殖等工人。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适用于实行
熟练期制度的勤杂、清洁和传达门卫等工人。
2.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考核合格的,转正时执行十级52元的工资标准,定级时执行九级58元的
工资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也按此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3.普通工人,熟练期满后,第一年执行八级46元的工资标准,第二年定级执行七级52元的工资标准。
4.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岗位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之和)的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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