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16:14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号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报经审批:



(一)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后,统计机构和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基本单位调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规定查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公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出版等单位未经核准,发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等多种形态,且广泛存在。由于关联企业内部在经济上、人事上和管理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内部劳动合同制度的转移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一旦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必须正确界定两者之间的内部劳动关系,并据以确定相关责任的承担。

  【案例】2008年5月,原告周某应聘进入A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在南京,并约定工资标准。2010年9月,被告将原告调至徐州B公司,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薪酬不变,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至8月止。同年11月1日,B公司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结清工资。被告与A集团公司、B公司均系C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个关联企业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关联企业间如何承担责任?

  一、劳动者与关联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严格来说,关联企业是一个经济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关联企业的认定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资本的关联性和人的关联性。前者是指多个企业具有资本上的联系,比如,母子公司的关系,或者同一母公司投资、控股的若干个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指多个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资本上的关联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同时进行管理的情形。比如,家族企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没有资本关联性也没有人的关联性的企业之间,因存在委托管理等由同一个管理团队对两家企业同时进行管理,也可构成人的关联性。

  一旦企业之间的关联性得以确定,就需在关联企业中寻找、发现真正的用人单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即便是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劳动合同法》只承认派遣机构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间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与之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益和责任,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各自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独立性,关联企业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只存在单一劳动关系。至于这种劳动关系是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还是实际用人单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分析中,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原劳动合同是否已到期和到新公司是否系劳动者本人原因。具体情形有:

  第一,原劳动合同未到期(只存在一个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关联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此时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二,原劳动合同未到期(只存在一个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本人原因自行选择到原用人单位的其他关联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此时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终止,当然属非自然终止,其法律后果劳动者本人应承担。

  第三,原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公司安排到关联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合同,此时劳动者与新公司存在一种劳动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当然,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本人原因被原公司安排到关联公司工作,在新公司工作期间原合同到期,而又未与新公司签订新合同的,此时劳动者仍只与新公司存在一种劳动关系,也系事实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劳动者分别与原公司和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有先后顺序,并非并存关系。

  第四,原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者因本人自己原因由原公司安排到新公司,此时劳动者只与新公司存在一种劳动关系,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

  二、劳动者与关联企业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派遣”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其主要特征包括:一方面,在劳务派遣中出现了专门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雇用关系与劳动使用关系相分离,这是区分劳务派遣与劳务经济中其他各种具体形式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在劳务派遣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三角形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事实使用关系。

  实践中企业对劳动者的委派、指派、借聘、借调等调整工作岗位的作法在表现形式上与劳务派遣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方面,指派、借调等内部调整行为,往往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产生的行政性命令或单位之间的商请。故该行为在两个单位之间一般是无偿的,而劳务派遣则是一种出于市场需要的商业行为,故双方要支付对价。另一方面,内部调整行为的原单位有自己独立的生产经营业务,并不专门从事派遣员工之业务,而劳务派遣中的派遣单位则是以劳动者的派遣为职业。

  基于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对劳动者进行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的人事调动,与劳务派遣的三方关系非常类似:被调整劳动者形式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但在调整期间是在新单位提供劳动,服从新单位的管理与安排,与新单位形成劳动使用关系。此外,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的规定,可看出立法者(广义而言)对两者的类似也持肯定态度。

  关联企业之间对劳动者的内部调整行为与劳务派遣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关联企业本身并不具有合法的派遣资格,然而这也仅是形式上的区别,并无碍三方的法律构造。至于该行为有偿或者是无偿,对于关联企业而言,不应从表面上从去认定,因为对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调整是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企业整体的统一行为,其是从整体利益而作出的决定,故两者本身就有共同的利益。可见,在法律关系构造而言,两者应属类似结构。

  如前所述,此时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的是事实使用关系,劳动者要完成派遣工作,必须在实际用工单位的组织内,由实际用工单分派任务和监督指挥,其工作是实际用工单位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而“指挥命令”则是劳动关系“隶属性”的根本标志。可以说,劳动派遣中,派遣机构提供的不是劳动服务行为,而是将自己的员工有偿性地在一定时期内暂时让给第三人使用,派遣劳动者为实际用工单位提供的是“隶属性劳动”,而非简单的劳务供给。 劳动过程的实现与实际用工单位关系更为紧密,根本区别于一般的劳务关系。

  因此,排除用工单位的用人义务不尽合理。只是用工单位用人责任的承担不是基于用人单位主体身份,而应是基于派遣劳动者直接使用者身份产生,即用工单位作为劳动力的实际使用者必须履行使用中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这可以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解释出用工单位必须善意使用派遣劳动者,如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有安全照顾义务等。

  三、关联公司间的法律责任及原因分析

  依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构造可推之,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单位应当履行全部用人义务和承担完全的用人责任,而作为使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善意使用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劳务派遣协议对用工单位承担的用人义务有特殊约定的话,依照契约自由原则,用工单位必须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契约义务和承担契约责任。然而,我国相关劳动立法对有关劳动派遣用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却突破了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法理,使得我国劳动派遣中用工单位的用人义务和责任呈现出非对称性的特点。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关联公司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有:

  首先,关联企业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整体。关联公司虽属独立法人,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出资和组织上的密切联系,其对劳动者的跨公司使用是出于公司的利益,而关联公司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关联公司对于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其作为整体具有共同利益,从宏观整体讲可视为共同债务或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优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国家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时方能适用。这种法定连带责任虽然有时难以从法理中推出其合理性,但确是实现某种特殊立法目的的结果。基于“雇佣和使用”的事实,让两个主体共同承担对派遣劳动者的责任,使得被派遣劳动者权益有了双重保障。

  最后,关联企业内部交易或调整(包括对劳动者岗位的的调整)属于特殊的交易行为,有别于一般交易。由于关联企业为双方或多方利益而做出的特殊交易行为,应由关联企业各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法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株连”,但如果责任人之间有行为的关联或协议的关联或其他关联,法律则应以连带责任进行调整, 使行为人的关联行为责任得以落实。连带责任的法律价值主要就在于追究关联行为人的责任,连带责任以连带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为前提,这些连带行为关系扩而释之,自然包括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与关联经营(包括其用工行为)等关系。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各关联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应当也完全可课以连带给付责任。


  文章出处:《徐州审判》2012年第5期。

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工商法字[2004]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去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为此,国务院于近期召开了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华建敏国务委员作了重要讲话。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重要决定,推进行政许可法的全面执行,做到严格依法行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人事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行政许可法培训的通知》要求,认真学习这部法律,不仅要熟悉、掌握具体规定,还要领会精神实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好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形式,脱产办班、专题辅导、举办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原则上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要将全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人员轮训一遍。要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许可法培训情况进行考试或考核,并将培训考试或考核结果登记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不参加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公务员,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要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要将行政许可法纳入普法计划,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许可法。
  二、抓紧进行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许多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规、规章都要作相应修改或者予以废止,除国务院决定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都将失去效力。为了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对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全面清理。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的高度,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国务院及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对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等。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依法清理实施行政许可主体,加强队伍建设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实施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据此,有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组织将失去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抓紧清理现行各类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清理工作结束后,对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组织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通过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等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素质,不断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四、积极创新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多制度都是对现行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例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制度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相应地建立健全有关具体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推进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方式的改革和创新,提高办事效率。
  五、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监督制度,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努力建设信用工商。一是制定并不断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包括建立健全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二是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法问题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三是要确定机构,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四是要在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监督的同时,积极探索高效的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制度,创新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机制。
  六、为实施行政许可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经费保障,防止将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要坚决杜绝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对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惩戒失信行为,首先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七、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这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清理和完善行政许可有关制度,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这些工作的法律性、专业性很强,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要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监督、把关的参谋助手作用。法制机构也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素质,积极履行好职责。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对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