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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2:19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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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灾害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水利、通信、能源、旅游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雨、降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地的巡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象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进行,并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不得伪造气象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应当符合气象标准和规范,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城市运行安全、工农业生产、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地质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放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喇叭、显示屏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联络人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启动标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整合现有防灾救助资源,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公众开展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禁止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灾害防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完善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的配套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报和防御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标准和规范,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部门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防灾减灾方面的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金融、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队伍建设,形成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人才队伍管理体制,将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战略规划;建立完善专业人才、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稳定和加强基层人才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气象灾害发生后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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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农业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作业机械是指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在农村作业、停放和在乡村机耕道行驶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件。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上一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第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教育。
第八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试制、试销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持有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采用先进技术设施检测农业机械,兴建安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线,必须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机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元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准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二)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从事农田作业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条件;
(四)拖拉机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五)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与其动力匹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
(六)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栓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七)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管辖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划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备案。

农业机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
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村机耕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和田间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用运输车与拖拉机在乡村机耕道行驶相撞发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赶赴现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和初步责任认定。如果初步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拖拉机的,应将事故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如果初步认定责任属于
农用运输车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农业运输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配合,各尽其职,妥善处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农业运输机械事故的管辖,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其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
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人员应着装整齐,胸章、肩章、臂章统一规范,并出据有关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其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安装办法和数量,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核准。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的,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业机械事故导致人员死士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扶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九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用运输机械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试制、试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设施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农业机械检测设施和非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一)无证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七)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申请取得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从事行驶作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三)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七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的农业机械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7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和1992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促进政府工作勤政、高效、务实、廉洁,确保政令畅通和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的范围是市政府组成部门和有关工作部门。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保证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目标的制订、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计划和当年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目标的制订、分解、监控、检查、考评、奖惩,都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确保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分级负责,依法行政。各目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在实施目标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必须服从上一级目标责任人的裁决意见。各目标责任单位在实施目标的过程中必须依法管理。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目标管理的总责任人。副市长对市长负责,按职责分工组织所联系部门目标的实施。
(二)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对市长、副市第负责,并协助分管市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为本部门责任人,对本部门目标负责,其他领导人按分工对责任人负责,组织目标的实施。
(四)承办部门负责研究、落实目标任务,协办部门协助承办部门完成目标任务。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分管秘书长、市人事局长、市计委主作为副组长,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局长、市编办主任为成员。主要职责是负责目标管理的组织实施、目标的负解落实、督促检查、考证奖惩,协调
处理目标管理的其他问题。上学工作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市政府办公厅目标办)负责。
(二)目标管理组长单位。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作为目标管理组长单位。其职责是负责组内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方案的初步审查、实施中的监控、参与年终考评等工作;并对组内目标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三)目标责任单位。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各部门和单位为目标责任单位。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实施承担的目标任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目标制订与实施
第六条 各部门制订目标的依据
(一)市委、市政府当年工作要点和市人大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当年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算等所确定的全市工作的总目标。
(二)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安排部署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各部门自身的职能。
第七条 目标制订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各部门所制定的目标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相衔接,突出工作重点,重大问题、重要工作必须纳入目标管理。
(二)目标要先进合理,可查可考。各部门当年的工作目标要按照第六条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定出具体的定量、定性(数量、质量、时限)工作目标。其建、技改等目标要定出形象进度。
第八条 目标任务基本分计100分,其中业务目标90分,保证目标10分。业务目标,主要是指市里下达的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以及体现各部门行政管理职责的指标,经济指标统一按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执行。保证目标,是指确保政令畅通的工作目标(含目标管理2分
、政务督办2分、政务信息1分、公文处理1分、会议纪律2分、值班工作2分)。
第九条 目标的制订
(一)当年2月上旬前,各目标责任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六条、七条的要求制订出本部门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样表见附表1)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抄送组长单位、市坟委、统计局、市财政局。各部门提出的目标初步方案中涉及到有关部门工作的,应与部门协商,确定主办单

位、协办单位,并明确各自的责任,不能协调一致的,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裁决。2月底以前,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会同各组长单位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计划和各部门上年工作的实绩,提出各目标责任单位的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指标数据报市政府分
管市长审定。
(二)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按照分管市长审定的方案,制订出市政府各部门当年工作目标任务明细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正式下达。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各部门在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后,要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处(室),并将分解到处(室)一级的情况报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目标的监控。各部门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的进度,分析目标皓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研究解决。对市政府下达的重点跟踪目标,要按要求及时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将主要目标执行情况逐季通报;对全市的重点跟踪目标,市政府办公厅将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
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三条 对目标实施情况的检查、考评,按照日常检查、半年自查和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检查与考证的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执行情况;
(二)各协办单位配合情况;
(三)目标管理工作情况;
1.责任人新自抓目标管理工作,确定处(室)、人员负责日常目标管理工作情况;
2.目标全面分解,落实的情况;
3.为保证目标运行,建立健全监控、管理制度和执行监控、管理制度情况;
4.按要求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情况;
5.目标管理资料的规范情况。
第十五条 检查考评
(一)日常检查。各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自查,随时掌握目标执行情况,并按要求按时填报有关资料;市政府办公厅目标办要对各部门的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予以通报。
(二)半年自查。每年7月中旬前,各部门要按第十四条的要求对目标执行情况、目标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样表见附表2),抄送组长单位、市统计局;同时市政府办公厅目标办会同各组长单位进行抽查,将半年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底前,各部门按第十四条的要求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样表见附表3)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同时抄送组长单位、市统计局,并由各级长单位对组内责任单位考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次年2月上旬前,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召集各组长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分别进行考评,并在此基础上,于2月底前形成全市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六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一)市政府每年下达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并根据全市总体目标完成情况和当年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决定奖励分值。
(二)业务目标的计分按以十方法进行计算:
1.完成年芳工作目标105%以下(含105%)的项目,按该项目的基本分值计分;完成全年度工作目标105%-115%(含115%)的项目,在该基础分值上加计5%;完成年度工作目标115%以上的项目和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在该基础分值上加计10%;完成该
项目年度工作目标在60%以下(含60%),则该项目不计分。
2.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90%计分。
(三)保证目标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考核和计分,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1.目标管理工作。凡目标未分解落实到埏(室)的扣0.5分;凡不及时按规定报送材料的扣0.5分;无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扣0.5分;无目标管理工作制度的扣0.5分。
2.政务督办工作。对市政府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久拖不办的一次扣1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一次扣0.5分。
3.公文处理工作。公文出现重大差错和凡未按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时间要求或不认真办理公文的,一次扣0.5分。
4.政务信息工作。按各部门完成信息采用目标实绩的比例进行计算得分。凡完不成市政府办公厅下达的信息采有目标,少1条扣0.01分,凡重大信息(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治安事故、突发事件)漏报、误报,或上报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扣0.1分。
5.会议纪律,参加市政府召开的会议每发生一起迟到早退现象扣0.5分。
6.值班工作。每发生一起无人值班的现象扣1分。
(四)其它加分项目。凡获得国家各部委(不含司、局)或市委、市政府表彰且有荣誉证书的全面性工作奖励加计2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2、1.5、1分);单项工作奖励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0.6、0.3分)。
(五)其它减分项目。年度工作目标中,某项目标因承、协办单位配合不好而未完成的,该项目标的扣减分由承、协办单位分别按60%、40%的比例计算,进入总分。
第十七条 市长的计分按全市总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各部门的平均得分计算;副市长的计分按其分管部门的平均得分计算;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其联系部门的平均得分计算。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奖惩方式。奖励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即发放奖金与通报表扬相结合,惩罚以扣减奖金和通报批评相结合。并将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以及对干部晋升、调级、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奖金的计发。凡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单位,均可获得目标管理奖,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部门年度目标管理奖金总额=每分值奖金×部门得分×部门人数。
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下的部门不发奖金,并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的违法违纪人员,扣发其全年目标管理奖金,由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厅的通知从其单位奖金总额中扣除。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单位内部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取消该单位全年目标管理奖。
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前30名的,并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指标,领导班子团结、廉洁,班子成员和所属部门没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无重大事故发生的,列为市政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扬。连续3年获得通报表扬的部门,由市政府授牌表。
第二十条 奖金来源按各部门工资来源实行多渠道解决。由市财政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奖金由市财政承担;由财政承担部分职工工资的部门,奖金由市财政按工资补差的百分比计发;不由市财政承担职工工资的部门(含中央在渝单位),给予领导班子成员奖金,领导班子成
员人数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当年在职局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为准。
第二十一条 部门人数以市编委、市人事局、财政局核定的编内在职职工人数为准。人员的调进调出均以年底统计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奖金发放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下发的各部门年度目标管理的实际得分和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奖金计算办法统一计发。
第二十三条 对在考核、奖励中弄虚作假的部门,取消该单位目标管理奖,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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