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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1:46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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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社〔201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共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民生科技工作,促进科技惠民,在充分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意见》(详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意见

  为加强民生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快培育和发展民生科技产业,更好地发挥科技进步对民生改善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重要意义
  民生科技是涉及民生改善的科学技术,是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社发发展重大需求,开展的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民生事业加快进步,为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通过大力发展民生科技,我国在提高医疗健康水平,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民生科技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
  通过大力发展民生科技,我们加快培育和发展了节能环保、生物医药、绿色建筑等民生科技产业,加快了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了传统产业升级换代。民生科技已成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抓手。
  通过大力发展民生科技,我国的现代服务业和社会公共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培育了新业态,开发了新市场,创造了新经济增长点,增加了新就业。民生科技已成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
  “十二五”我国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城镇化进程加快、人民整体生活水平和消费需求提升,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等对民生科技工作将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公众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改善、防灾减灾等重大民生需求将日益紧迫,加快发展民生科技已成为“十二五”科技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明确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思路
  “十二五”期间,加快发展民生科技,要把握好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发展为民,强调政府主导和市场需求牵引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要以企业为技术创新主体,深入推进政产学研用结合,着力加强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着力开展民生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示范,着力加强民生科技队伍建设和市场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培育和发展民生科技产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十二五”期间,加快发展民生科技的工作重点:
  一是提高健康水平。加快医疗健康科技发展,突破重点疾病防治技术,发展现代医学、药物创制技术,提高疾病防治水平,培育和发展生物医药产业。
  二是促进公共安全。大力提升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生产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保障水平。加强核心技术突破、技术系统集成和重大装备研发,全面提升我国公共安全的科技支撑能力。
  三是提升环境质量。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加强清洁能源、资源高效勘探与开发利用、清洁生产等技术的开发和示范应用,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
  四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针对突发性灾害天气、农林病虫害、突发重大事故和灾难等,开发重大自然灾害预测预报技术和应急救灾重大装备,加强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全面提高应对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实施一批重大民生科技工程,着力解决重大民生难点热点问题
  1. 实施全民健康科技工程。加强临床医疗和转化医学研究,建设完善的临床医学和转化医学等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提高疾病防治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研制创新药物、医疗器械、残障人群康复和生活用具研制并实现产业化,培育生物医药战略性新兴产业。要调动多方力量,普及健康知识,促进适用健康技术和产品在广大农村和社区的示范推广。要加强体育科技研究开发,建立强身健体科技公共服务网络。
  2. 实施公共安全科技工程。建立和完善公共安全科技创新体系,依靠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加强食品安全检测、预警、溯源、控制等技术支撑和保障。加强安全生产技术、重大突发事故应急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能力。研究开发防范和打击犯罪的技术装备。加强对非传统安全的研究,提高我国风险与危机管理水平。
  3. 实施生态环境科技工程。建立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技术体系,支撑改善区域空气质量,保障民众呼吸清新空气。大力开发饮用水净化技术、生活污水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技术,保障居民城镇饮用洁净水和农村饮用水安全。开展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环境综合治理综合科技示范,消除垃圾污染。推广节能和绿色建筑,加强村镇低成本自助建造技术开发,倡导绿色低碳消费,促进绿色社区建设。开展城镇绿化、园林建设、水环境整治与湿地保护等,建设宜居生态环境。
  4. 实施防灾减灾科技工程。加快发展台风、洪涝、干旱等极端天气灾害的精细化预警预报技术,建立灾害预报预警体系,提高防范气象灾害的能力。加快地震、滑坡、泥石流等重大地质灾害的预测监测和应急技术创新,增强抵御重大地质灾害的能力。加快发展应急救援技术与装备的研究与开发,加快防灾减灾技术装备产业化。建立完善的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网络,提高重大自然灾害风险管理能力。研究开发灾后恢复重建技术。研究开发全球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技术,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四、加强民生科技发展能力建设
  1. 加强民生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结合“千人计划”、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重大人才计划实施,把吸引海外人才,培养在健康、环境、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领域领军人才作为重要任务。采取必要措施,通过民生科技重大需求和任务的牵引拉动,锻炼和培养民生科技队伍。支持和吸引创新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向民生科技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民生科技的创新创业。
  2. 强化民生科技创新平台和基地建设。在全民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民生科技重点领域,进一步加强创新平台和基地建设。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学家工作室等在民生科技领域的布局。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民生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3. 加强民生科技产业化基地和园区建设。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积极发展民生科技产业。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要率先开展民生科技综合示范,促进成果转化推广。国家创新型城市试点、国家科技进步先进县(市)要积极探索发展民生科技的新模式、新机制。
  4. 加强民生科技服务机构建设。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开放科技资源,服务民生科技。鼓励技术交易、科技咨询、知识产权、创业投资、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专业化机构服务民生科技产业,开展民生科技信息咨询和专业培训。公益类研发机构要深入基层、民众和特殊群体,了解民生需求,开展科技服务。
  五、营造加快民生科技发展的良好环境
  加快发展民生科技是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紧迫而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广大科技工作者要增强紧迫感、责任感,积极进取,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民生科技事业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民生科技工作的领导。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生科技,把发展民生科技作为中心任务之一,加强对民生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开拓创新,把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和服务作为重要任务,真抓实干。要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在人员和机构支撑方面要给予支持。要把加快发展民生科技作为部际会商和省部会商的重要主题,凝炼目标、明确任务、共同推进。
  要切实加大对民生科技的投入。积极贯彻落实公共财政政策,加大对民生领域的科技投入。加强各类科技计划对民生科技研究开发的支持,逐步提高资源配置份额。政策引导类科技计划要进一步加强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示范,促进产业化。加大对民生科技应用示范、用户工程、新产品推广应用的财政支持力度,落实和完善采购首台(套)民生科技产品的补偿机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源和民间力量支持民生科技事业。积极鼓励各种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及民间资本支持民生科技产业。把发展民生科技相关产业作为科技和金融结合工作的重要支持方向。制定更加积极的扶持政策,进一步支持社会福利型企业的发展和民生科技产品的开发。
  要积极推进民生科技国际合作。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把民生科技作为重要领域,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深化气候变化、能源环保、粮食安全、重大疾病防控等全球性问题的国际科技合作。注重学习国际先进经验,支持科研院所和企业“走出去、请进来”,加强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以推动先进技术转移和推广应用为重点,加强对发展中国家援助与合作。
  要加强民生科技的科普宣传和社会服务。通过各类媒体,开展远程人员培训、科普宣传、成果推广等多种形式的活动,提升社会对民生科技认知水平。大力开展民生科普、民生科技帮扶、救助活动,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科技的实惠与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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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贸易协定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逐步增加商品交换的品种,并尽可能保持两国贸易的平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对外贸易和外汇兑换法律,对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相互应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不低于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特别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和小区域性一体化协议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多边贸易协定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交换的商品的价格,将参照相同或同类品质和规格的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在有关贸易合同中确定。

  第四条 两国间贸易的支付,应按照各该国有关外汇管理制度的现行条例,以买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措施使双方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比例逐步增加,但不影响新的产品和传统商品的交换。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从事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买卖双方可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应努力促进贸易代表团的往来和举办贸易展览会及博览会,并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相互为此提供通常在这方面给予的各种方便条件。

  第八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动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研究扩大互利贸易的可能性和措施。
  该委员会原则上每两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巴西利亚举行。具体会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一切贸易合同和有关贸易的财务协议,仍按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阿卢伊济奥·纳波莱昂
     (签字)              (签字)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拟订的《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工资分配机制,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5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第三条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
  不包括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一节 协商代表的产生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至7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第十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作为本方集体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二节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工资协议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审议。
  第十七条 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个年度。
  第十八条 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基本工资制度。
  第十九条 工资标准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距。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短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岗位工资标准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随之上下浮动。职工个人工资根据其劳动贡献大小能增能减。企业内部实行竞争上岗,人员能上能下,岗动薪动,以岗定薪。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资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及营销收入提成等办法,都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事先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一)本企业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二)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四)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五)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九)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十)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奖金是超额劳动的报酬。津贴、补贴是工资标准的补充,是工资的附加,职工的收入要以岗位工资为主体。津贴、补贴要纳入岗位工资。要缩小奖金比重,奖金一般不应超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工资支付办法
  (一)工资支付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在职工工作的地点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二)工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授权的亲属代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职工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经职工本人签名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三)工资支付日期。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职工约定的固定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在一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日支付工资。
  (四)工资扣除、扣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和扣缴职工的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并制定有关制度,可以扣除或扣缴职工的工资。
  1、职工旷工或事假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企业有关病假待遇规定的;
  2、由于职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除的抚养费、赡养费;
  4、规定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5、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代扣缴的其它费用。
  除1、4项外,用人单位每月扣除职工工资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月法定工作天数:全年365天,其中年法定节假日11天、年公休日104天、月法定工作日20.83天,即21天计算。每天工作为8小时。
  (六)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节日工作工资支付。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三节 集体协商的步骤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分为5个步骤,18个规范程序。
  第一步,产生代表:1、产生协商代表;2、确定首席代表;3、聘请代表;4、培训协商代表。
  第二步,启动要约:5、在广泛、深入了解职工和企业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协商要约;6、要约答复;7、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步,协商准备:8、搜集各方面意见;9、准备协商材料;10、确定协商重点;11、进行协商沟通。
  第四步,正式协商:12、履行集体协商程序;13、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申请协调,以利早日达成共识。
  第五步,审议审查:14、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15、双方首席代表签字;16、(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1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文本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协议)生效执行;18、协商双方代表应于5日内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章 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的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订立工资协议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了变化;
  (四)企业破产、停产、转产,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外因使工资协议不能履行;
  (六)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使集体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就允许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解除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协议条款,变更或解除协议的理由与条件;
  (二)在工资协议期限内,签订工资协议的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解除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三)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的终结
  (一)因履行而终结。义务人全面、适时履行了集体合同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到此,订立集体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工资协议关系也就随之消失。
  (二)因存续时间届满而终结。
  (三)因免除而终结。所谓免除是指权利人放弃权利,而解除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工资协议的免除仅适用于不可抗力现象发生等特殊情况。免除对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论由哪一方提出,都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提请工资协议审核登记机关批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附件1)、工资协议及报告(附件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对签订的程序等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工资协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参照使用市局格式(附件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做好工资协议备案、存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双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集体协议未生效前,原工资集体协议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调解处理。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的发生争议,争议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1、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
   2、关于报送审查《企业工资协议》的报告
3、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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