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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6:04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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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城镇低保家庭免收书本费。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地)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八条 鼓励省内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和社会力量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本行政区域公办学校接受学生的数量,制定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计划招收学生,接受社会监督。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及适龄儿童、少年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确定接收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出催促入学通知,并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安排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辍学从事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尊敬教师,爱护学校设施。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不得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教育。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相对集中、便于就学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及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设置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依法划拨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校舍等建筑物的建设及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外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办班,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文化新闻出版、环保等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禁止设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

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以及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身体条件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护公办学校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

第三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爱学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教师编制依据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和在册学生数核定,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统一配置所属学校的教师,建立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有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经历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农村牧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有班主任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教师培训。加强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保障培训时间,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离岗进修培训的教师,享受同等岗位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教师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提高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并不得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或者增加课时;

(二)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三)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学校建立各学段各学科相互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民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素质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师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培养师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为师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农村牧区学校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职业技能教学内容。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文体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体质健康标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以及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 鼓励循环使用教科书。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回收、消毒、发放、更新等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义务教育经费资金投向应当向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原则,确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于教师工资、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教师培训、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帮助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对农村牧区寄宿学校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三条 对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公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以及捐助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开除学生或者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四)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六)强制学生购买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学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适用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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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留学生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外国留学生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须知
第一条 入境
外国留学生来华入境时,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海关盖印后交留学生收存备查。申报单上注有“△”记号的物品,出境时应复带出境。
第二条 免税
(一)外国留学生携带入境自用的一般生活、学习用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进口;
(二)获准来华学习一年以上的外国留学生准许免税进口供自用的手表一只、照相机一架、8mm电影摄影机一架、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单录机一架、手提式收录机一架、播放机一架、打字机一台、计算器一个、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
(三)外国留学生在华期间邮寄托运进口的自用物品、进口税额在人民币三十元以下的,享受免税优待;超出三十元的,交纳超出部分的税款。*
第三条 进口物品的限制
(一)小汽车、摩托车、录像机、录像摄影机、音响组合未经海关批准,不准进口。
(二)其他未列名的耐用消费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且数量合理的,应完税进口。
第四条 《进口物品登记证》的使用
来华学习一年以上的外国留学生到学校报到后,可持本人护照、居留证件、学生证(或所在院校证明)和入境时经海关签章的“旅客行李申报单”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进口物品登记证》,属于本须知第二条(二)所列物品,海关凭《登记证》免税放行。《登记证》应妥善保管。
外国留学生变更学校,应向原发证海关申明。
第五条 外币、金银、珠宝、文物的管理
外国留学生带进的外币、金银珠宝饰物数量不限,但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携带出境时,以申报单登记的数量为限。带出在中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必须向海关交验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特种发货票。带出在中国境内购买的文物,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的鉴定标志(或文物出口证明
)以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查核放行。
第六条 短期出入境
外国留学生在华学习期间短期去国外或港澳地区休假所携旅途生活用品,海关免税放行。如携带本须知第二条(二)列名的物品出境应向海关报明,以便返回时海关凭以免税放行;新购进的应向海关申报,属免税范围的,由海关在《进口物品登记证》上登记,超出免税品种或限量的,
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放行。
第七条 过境物品的管理
外国留学生如在离华前从香港等地运进耐用消费品准备回国时携带出境,应按过境物品办理手续。进口的物品不得提取,应在海关监管下复运出境。物品存放仓库期间,应按规定交纳保管费。
第八条 进口物品的出售
不准私自将经海关放行的物品在中国境内出售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只准售予当地政府指定的外货收购部门,免税进口的物品应由收购部门按章补税。违犯此规定,海关按章处理。
第九条 出境
外国留学生学习结束离华时,所带的自用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放行。注*:根据海关总署规定,1985年12月起,外国留学生从国外和港、澳寄进的邮包的免税额分别为50元和30元;超出的,征超出部分税款。



1984年7月19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

第二章 产品鉴定、销售、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七条县以上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经培训合格,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职业证书。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并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建设、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农业机械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股份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大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多种形式的作业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系统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在折旧期限内出卖时,应当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管理。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性能和调试使用方法,按照作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作业,实行连片耕作,促进规模经营,提高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有计划地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培训与驾驶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转籍或者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予驾驶的机型驾驶农业机械。驾驶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驾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在有效期内实行违章积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免费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和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的,不得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失效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原登记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发。
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登记。
第三十四条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
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登记保存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害人,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二条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责任。
(三)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返工重作的项目,应当返工重作,并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返工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返工重作的项目,可以补救的,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补救费用;无法补救的,根据损失程度,按照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以及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由农业机械经营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载人的;
(二)违章超载的;
(三)驾驶没有车辆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的;
(二)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五十三条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遵守农业机械生产备案程序,擅自降低生产标准的;
(二)不依据农业机械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擅自发放推广鉴定证的;
(三)擅自推广没有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的;
(六)违法扣留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所有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从事农事活动或者上道路行驶,其牌证管理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和场院从事农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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