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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9:28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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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制度要求,组织开展好有关工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成员单位负责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考核。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执行。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第七条评分标准。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考核等级分为优秀(85分以上),合格(85—60分),不合格(60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综合评定等方式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内容做好自查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项检查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确定检查内容和单位进行检查;

(四)社会评议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公众征集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评定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网站评测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通报机制,对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全市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被考核单位在工作中发生失泄密事件或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问题,情节严重的,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该单位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内容分值合计

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体系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工作机构,并认真开展工作2分

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2分8分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2分

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文书样本2分

12分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且指南和目录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完整、准确6分

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告、公开专栏、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5分

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3分

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执行情况3分

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3分

20分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安排人员负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2分

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开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3分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率达到95%以上5分

10分



服务“窗口”建设情况





建立政务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2分

实行和落实“首问负责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2分

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以一定形式(导视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2分

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结政府信息公开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2分

8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化建设情况





开通并规范运行区、市、县长信箱或电话3分

在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页、专栏4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信息化资源,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政府网站开设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栏目,并切实发挥作用5分

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置相应查阅设施,为群众提供便利的服务3分

20分

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开情况





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情况2分

办理有关事务的条件、标准、办结时限等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条款的公开情况2分

各部门制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2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按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充分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队伍2分

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2分

10分

总分100分



附件2: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内容分值合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专职工作人员4分

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8分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2分

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2分

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越权发布政府信息2分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和考核2分

14分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制定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3分

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3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





编制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且指南和目录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5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完整、准确10分

及时公开本单位产生的规范性文件5分

及时公开本单位办理业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结时限等内容5分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依申请公开处理率达到95%以上5分

30分

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及便民服务情况





在部门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的页面专页、专栏、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栏目,并切实发挥作用10分

按时向本级档案馆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情况10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信息化资源,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6分

开通并规范公开电话或电子邮箱,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完善设施,搞好便民服务2分

30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热情、耐心,做到及时办理1分

对群众投诉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满意情况2分

5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情况





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按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及时在部门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分

社会评议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社会评议栏目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1分1分

总分100分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五条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专人负责。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置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向全市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失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区、市、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追究。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区、市、县监察机关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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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盘锦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确定,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30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前绿化设施的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5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同时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后48小时内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5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城镇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镇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经市政府审核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2月5日更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向人间传播,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人间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参见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此前我部下发的有关文件中,内容与本方案不一致,以本方案为准。
附件:《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四日

附件
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为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人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向人间传播,预防控制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疫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目前对禽流感疫情发展变化形势和禽流感病原学、流行病学特点的认识,制定本技术指南,以指导各地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控制人禽流感疫情发生、传播、蔓延扩散。
一、目的与原则
通过本技术指南的实施,规范人禽流感疫情的监测、职业暴露人员个人防护,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向人间传播,预防控制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本技术指南按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出现人禽流感病例和发现病例之间存在人传人的可能等,分类提出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随着对人类禽流感认识的不断深入,本指南及相关附件将随时修订、完善。
二、出现疑似或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出现疑似或确认禽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当地农业部门的疑似或确认的禽类禽流感疫情通报后,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附件1)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自最后接触病、死禽之日起进行医学观察7天,并填写相应报表汇总,上报。
(二)职业暴露人员防护
捕杀、处理病、死禽的人员,在禽类禽流感疫区进行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疾病预防控制等职业暴露人员,应严格按照《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附件2)进行个人防护。
(三)加强重点地区的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市、区),按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附件3),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四)消毒处理
按照《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附件4),协助农业等有关部门对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效果评价。
疫区的饮用水应进行消毒处理,保证其微生物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对高危人群进行预防性服药
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可预防性投服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具体服用范围、剂量和服用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讨论、确定。
(六)开展大众健康宣传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
广泛开展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在疫情发展不同阶段,通过对社会公众心理变化及关键信息的分析及时调整健康教育策略,及时组织相应的科普宣传。
三、出现疑似或确诊人禽流感病例
出现疑似或确诊人禽流感病例时,除采取上述预防控制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病例的诊断与报告
1、国家对人禽流感疫情报告实行专报管理。自2004年2月5日起各地必须使用“国家疾病监测个案专报信息系统”报告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病例。
2、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及所在医疗机构根据“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进行诊断,发现人禽流感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后,应按照《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附件5)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程序进行网络直报,同时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网络直报登录地址为:http://211.167.248.17:8080,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录帐号和密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息中心统一制定下发。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特别是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加强对人禽流感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支持与指导的同时,须确保“国家疾病监测个案专报信息系统”的畅通运行。
(二)病例的隔离救治
按照“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诊断为疑似或确诊病例后,立即送指定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三)消毒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组织、指导对疫点和病例活动范围内的污染场所进行终末消毒。
(四)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按照《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附件6),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对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追溯可能的感染来源,开展传播途径及暴露因素等方面的流行病学调查,填写《人禽流感病例个案调查表》进行网络直报。
(五)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
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7天。
(六)实验室检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附件7)对病例进行标本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各省级实验室禽流感病毒检测结果阳性,或发现无法鉴定的流感毒株,应立即将原始标本及分离物送国家流感中心进一步复核、确认。
四、出现可能的人传人病例
出现疑似或确诊人禽流感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提示病例之间存在人传人的可能时,除采取上述预防控制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
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医学观察7天。
(二)在更大范围内加强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除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区)外,各省根据疫情扩散、波及的范围,参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在更大的范围内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人禽流感疫情监测。
当有明确的流行病学和病原学证据证明禽流感病毒可以在人与人之间传播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附件:
1、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0&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2、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1&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3、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8&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4、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59&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5、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60&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6、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66&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7、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
http://www.moh.gov.cn/communique/open.aspx?id=1067&image=/uploadfile/communique/coverimage.jpg&indclass=A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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