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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4:31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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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2号

 

公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的规定,我委制订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开始受理审核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将纳入国家经贸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并向全社会公布。在此之前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评标专家仍按原有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一: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分为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市场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五条 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经批准,其从事相关工作年限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自愿担任专家的相关人员应向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见附件二),经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第七条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国家经贸委将授予《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列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专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条件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单位聘请,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原则上不得作为评标专家从事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工作。确需临时聘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将专家情况报招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聘用专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的项目单位负担受聘专家参加评标或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参加评标工作;

  (三)独立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四)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专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聘用专家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到期后,由专家本人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经贸委将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获得证书的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中,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资格:

  (一)泄露与招标有关秘密的;

  (二)收受与招标活动有关方面贿赂的;

  (三)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招标工作的;

  (四)聘用期内,在三次评标工作中被聘用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五)参加评标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隐瞒与投标人的利益关系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自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担任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附件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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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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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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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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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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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行业
  
从事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是否享受国家津贴
  
专业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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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单位
  
聘用范围
   
聘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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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海科技馆捐赠,规范上海科技馆捐赠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和英文名称)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科技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上海科技馆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英文缩写为:SSTM。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向上海科技馆(以下简称科技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捐赠人)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无条件或者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受赠人)
科技馆为受赠人。
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科技馆捐赠财产的受赠工作。
第六条 (捐赠财产的程序)
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提出捐赠的意愿。
科技馆应当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的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价值的确定)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
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附义务捐赠的范围)
捐赠人向科技馆捐赠的,可以与科技馆协商,约定在受赠的同时附带下列义务:
(一)为该项捐赠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签字仪式;
(二)为捐赠人在科技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三)授予捐赠人科技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者将其产品列为科技馆指定产品;
(四)授予捐赠人使用科技馆名称、城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除前款规定外,捐赠人可以就捐赠与科技馆协商确定其他附带义务。
捐赠人要求附带的义务,超出科技馆职权范围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有权决定该项义务的部门和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对捐赠的奖励)
对捐赠人,可以按贡献大小给予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在捐赠墙上镌刻姓名作为纪念等待遇。
授予捐赠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他捐赠奖励办法,由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事先征求意见)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优惠措施)
对向科技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科技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境外向科技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
对协助科技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者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三条 (捐赠财产的管理)
科技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则,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以资金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由银行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实物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科技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境外基金会向科技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捐赠财产使用的监督)
科技馆每年度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
捐赠人有权向科技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科技馆应当如实答复。
科技馆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科技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赠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科技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1月28日以粤国土资地勘发〔2011〕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在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和专家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具体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材料,提出专家库入选人员名单方案;

  (二)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

  (三)组织专家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

  (四)承担专家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工作;

  (五)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原则上从长期从事地质、矿产、水工环、探矿工程、遥感、物探、化探、经费预算等专业生产实践工作、科研、教学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定。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遵纪守法。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探索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并熟练掌握运用地质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地质勘查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3、具有突出贡献并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4、获国家科技奖的完成人;获部、省级科技奖一、二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5位者和获部、省级科技三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2位者。

  (四)服从安排,按时高效保质完成评审、论证、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任务。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博士生导师可放宽至65周岁,两院院士年龄不限),能够正常参加地质勘查野外工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程序:

  (一)申报人填写《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和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国土资源厅。

  (二)申报人按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及考试。

  (三)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培训及考试(考核)结果,按照专业分类,本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提出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

  (四)经审定后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布,并颁发专家资格证书。

  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注重业绩。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关系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连任手续。

  根据工作需要,省国土资源厅可适时增补专家库专家,增补专家库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

  (二)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参与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论证、评审、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参加除省国土资源厅以外的其他单位委托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监督、验收等工作,其评审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本着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由省国土资源档案馆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接到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发出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邀请时,应按时参加评审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无特殊原因,在项目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三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等项目涉及本人、本人亲属或本单位利益关系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评审、论证等工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或建议应真实、可靠、有理有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守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有关要求和相关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累计5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活动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有权取消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资格。有严重违纪行为的,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工作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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