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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49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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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调解医疗纠纷;



㈡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㈢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㈣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㈤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并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㈠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㈡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㈢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㈣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㈤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㈠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㈡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㈢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反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㈣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3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㈢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㈢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㈣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㈤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㈥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㈦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㈠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㈢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㈣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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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杨小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笔者意见如下:


一、

关于查封的意见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认为:
这一条规定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经遇见这样的事情。一个男子欠下债务,男子以其家人的名义购买套房,以其家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套房是办理银行抵押分期付款的,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分期房款是从男子银行帐号支付,在购买前期,一切手续也是以男子名义办理。
一般情况之下,不动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就是真正的权属人,但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又很清楚地看到,其实,该房子是男子的,男子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将房子产权登记为他人的名字。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与真正的产权人名字不相同。
现实中,第三人,被执行人,是根本不可能承认该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如果承认,就证明他们做假,逃避债务了。恰恰相反,他们会一致想方设法,让法院相信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那么,是在给被执行人制造可钻的空子。
因此,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的,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笔者认为这一条是不恰当的。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够查封,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的。
其实,法院查封房屋,一般是活封,只是限制进行法律上的权利,如买卖、赠予、过户等。极少有死封的。死封,也就是在房屋门上贴上封条,不准房屋所有人使用、居住。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何人,处于何种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着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会引起被执行人对归还债务的重视,还会引起其亲戚朋友对其归还债务的重视。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的亲戚朋友凑款帮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日后再还款给他的亲戚朋友。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有利于债务的积极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去不准查封房屋的规定。


三、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笔者意见:
何谓之“公益法人”?应该作出解释。因为,每一个人对此可能都会不同的理解。

关于印发《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便字〔2005〕215号

关于印发《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根据部《关于明确“十五”后期国道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4号)、《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25号),部决定将今年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工作安排在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期间由负责检查109、202国道沿线相关省份的检查组结合全国检查工作同步开展。为保证检查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制定了《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份提前做好准备。

  附件:《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


交通部公路司(章)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

为了保证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省干线公路文明样板路建设标准》(交公路发[1995]243号)、《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149号)、《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5〕325号)和《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内容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以下简称“样板路检查”)内容分平整度检测和现场检查两部分。
平整度检测按照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以下简称“全国检查”)的要求,对样板路全线的路面平整度进行检测。
现场检查以全线路容路貌、养护工程管理、安保工程实施水平、道班建设、收费公路管理、路政管理等相关内容为重点。
二、检查方式
检查工作由承担109、202国道沿线省份全国检查任务的检查组分别负责。有样板路受检任务的省份,其全国检查时间可延长1-2天。
样板路平整度检测与全国检查的路况检查同步进行,检测里程亦作为全国检查的抽检里程。
样板路现场检查采用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与全国检查的管理规范化检查同步进行。其中,全面检查以路容路貌、路域环境治理、交通标志标线、行车舒适性等为重点;重点抽查以安保工程实施路段、桥梁,以及道班、收费站、超限检测站、路政管理单位等为重点。
三、检查步骤
检查组首先听取受检省份创建文明样板路情况汇报,并根据受检省份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重点抽查的具体内容。然后赴现场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样板路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最后,检查组与受检省份交换意见。
样板路检查的具体步骤和行程安排,由检查组根据全国检查的行程,商受检省份后确定。
四、样板路检查与全国检查的关系
(一)路况检测部分
路况检测为全国检查的组成部分,检测结果既是样板路检查的评分依据,又是全国检查的评分依据。检查组在安排全国检查的路况检查行程时,应统筹考虑样板路检查的路况检测工作。
(二)现场检查部分
1、文明样板路创建情况汇报应与全国检查汇报一并进行。
2、文明样板路资料应与全国检查相关资料一并提交检查组。检查组据此确定检查行程,选择重点检查的安保工程实施路段、桥梁、道班、超限检测站、路政管理单位等。但对收费站一般都应进行检查。同时,重点检查的内容要均衡安排,统筹考虑。
3、文明样板路沿线途径里程最长的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作为全国检查的抽检地市之一。
4、抽检地市不单独汇报文明样板路创建情况,可将文明样板路创建的做法作为全国检查汇报材料之一。
5、检查组可利用抽检地市停留时间较长、检查内容较多的机会,分别与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同时,实地了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以完成全国检查的相关任务。
6、检查组与受检省份交换意见可与全国检查交换意见一并进行。
五、受检省份需提供的文明样板路相关资料
(一)文明样板路检查建议行程
待检查组确定赶赴文明样板路进行现场检查路线后,受检单位向检查组提交样板路检查的建议行程。行程应包括在抽检地市的相关行程安排。
(二)现场检查需要的资料。
1、受检路线平面示意图。图中标注安保工程实施路段、道班、收费站、超限检查站、及大桥、隧道等主要构造物名称和位置;
2、文明样板路检查汇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创建的基本情况、创建成效、安保工程与创建文明样板路的结合及总体效果评价、创建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对今后开展此项工作的建议。
3、符合实施安保工程判定标准的路段情况(见《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以及相应的安保工程处治对策。辖区内没有符合判定标准路段的,请说明近三年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情况及采取的安保工程处治对策。
六、评分标准及办法
样板路检查满分为100分。其中:平整度检测部分40分,现场检查部分60分。
路况检查评分的计算方法参照全国检查进行,IRI全线最低的为满分40分,第二名为36分,其余按4分的差值依次递减。评定分数由我司根据路况检测结果计算。
现场检查评分的计算方法为:达标率×60分。达标率=(全面检查合格率×50%+重点抽查合格率×50%。合格率=[(优秀项目数×1.0)+(良好项目数×0.8)+ (合格项目数×0.6)]÷检查项目总数×100%。现场检查评分标准见附件。
七、检查组应提交的材料
检查全部结束后,检查组应向部提交以下材料:
1、沿线各省提供的资料;
2、各省份的检查评分汇总表及交换意见报告;
3、全线检查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全线创建基本情况及取得的主要成果(含安保工程)、检查评比结果及基本评价、好的经验和做法、发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八、工作要求
样板路检查要严格按照全国检查相关要求,严格执行“五不准”、“八不准”等工作纪律。



附件1: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汇总表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项目 检查里程 优秀项目数 良好项目数 合格项目数 不合格项目数 合格率(%)
全面检查
重点抽查
达标率=全面检查合格率×50%+重点抽查合格率×50%=  
合格率=[(优秀项目数×1.0)+(良好项目数×0.8)+ (合格项目数×0.6)]÷检查项目总数×100%。

附件2: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全面检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路面整洁,行车舒适。
2、路面无龟裂、网裂、车辙、断板和错台等明显病害。
3、路肩整洁,边缘平顺、横坡适度。
4、路基线形清晰、稳定坚实。
5、路基边坡稳定,上、下边坡刷修整齐、顺适。
6、路基边坡防护设施齐全。
7、弯道内侧边坡齐整、合理,无明显阻挡行车视线现象。
8、桥涵外观整洁、美观,无缺栏少柱现象。
9、桥涵与路基同宽。
10、桥头、涵顶无跳车。
11、可绿化路段无明显空白。
12、沿线绿化管护良好,无遮挡标志、杂乱等现象。
13、警告、禁令标志使用恰当,无明显因频繁使用而产生的麻痹心理。
14、指路标志,特别是在与县级及以上公路的交叉路口、通往重要城镇处,齐全、科学、规范。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全面检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5、事故多发路段的提示性标志及警告、禁令标志、标线等配合使用,科学、醒目。
16、指示标线流畅顺适、齐全规范。
17、禁止标线、警告标线设置合理、准确、规范、醒目。
18、示警桩、示警墩及其他视线诱导设施设置合理、醒目,路肩两侧轮廓标齐全、规范(有整齐行列式乔木或已设置示警桩、墩和护栏、其他视线诱导设施的路段除外)。
19、绿化植物无阻碍行车视线现象,特别是弯道内侧绿化修剪整齐、无明显阻碍行车视线情况。
20、防护工程设施与周边景观相协调,无明显破坏生态和影响沿线景观现象。
21、护栏防护等级的设置科学合理。
22、护栏设置位置和长度科学合理。
23、减速设施运用恰当。
24、穿越村镇路段治理好,无脏、乱、差现象。
25、养路工上路作业着安全标志服。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重点抽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破碎、松软边坡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
2、排水设施齐全、配套、完整;边沟无淤塞、杂草,排水通畅。
3、桥梁泄水孔无堵塞;桥面整洁、无杂物。
4、桥梁支座保养好。
5、桥梁伸缩缝及其他构件保持完好。
6、涵洞无阻塞现象。
7、桥涵锥坡、翼墙等防护工程坚实无损。
8、安保工程技术措施合理;防护设施设置位置、长度符合公路实际情况。
9、交通工程设施与防护工程综合运用,能够体现运用综合处治手段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理念。
10、安保工程的防护设施防护等级科学合理;与沿线环境相协调。
11、防护设施质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护栏线性流畅、埋置稳固,端头处治合理。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重点抽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2、公路用地范围内无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等时,须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并做到统一规划、美观大方。
13、公路沿线道班设置专业化、机械化的养护大道班(或养护中心)。
14、道班或养护中心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
15、道班或养护中心布局合理,设施适用,环境整洁。
16、院内机具停放整齐有序。
17、经常上路作业的车辆和机械按要求涂标志色。在车辆和机械的显著部位喷涂大小适应、清晰、醒目的公路路徽标记。
18、道班或养护中心设置统一的图表。
19、道班或养护中心内报表、记录填写工整准确。
20、道班或养护中心建立、健全政治学习、劳动考勤、生产检查、巡回查路抢修、材料机具管理、安全生产等六项制度。
21、道班或养护中心大门两侧分别按黄底红字书写“养好公路、保障畅通”。
22、道班或养护中心明显位置处悬挂标准路徽。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重点抽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23、2004年11月1日后设置的公路收费站,应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之前设置的,符合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的要求。
24、收费站(点)悬挂“收费站”标牌,并设置宣传牌板,做到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四公开。
25、收费人员做到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
26、收费站(点)的设施与公路的技术标准、交通量大小相适应,做到规范齐全、美观实用。
27、收费站办公楼窗明几净,庭院整洁无杂物。
28、收费、罚款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
29、执法行为规范,被检查路段上杜绝“三乱”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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