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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0:15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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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0〕3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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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5-02-01
实施日期: 2005-07-01
内容分类: 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 (2005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三)选举候选人提名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
第六条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七条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法规草案。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选举候选人提名案、罢免案、特定问题调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所提问题不属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大常委会。
交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议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一个月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时,可邀请提出议案的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代表议案,说明理由后按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交办。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办理答复;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于闭会后一个月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并在一个月内交办。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内容明确。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时间性较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必须书面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通过走访、座谈、面复或其他方式征求代表意见。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答复函,应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答复函应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答复不满意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反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在收到后的五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和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与会办单位沟通,会办单位应在两个月以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承办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办理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列为述职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列入评议的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消费纠纷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消费纠纷:
(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包装等方面的纠纷;
(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的纠纷;
(三)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纠纷;
(四)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购买商品用于生产或销售的纠纷;
(二)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商品的纠纷;
(三)超过商品保修期或保证期的纠纷;
(四)购买标有“处理品”、“试制品”字样商品的纠纷;
(五)超过法定时效或责任不清的纠纷;
(六)已向其他机关投诉或起诉的纠纷。
第八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区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与程序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也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关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统称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及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四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有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代表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检验,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项目、相应的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检验报告。
技术鉴定、检验费,由申请鉴定、检验人预付。终结时由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负责调解的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决定由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或自行裁决。
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如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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