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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9:41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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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1号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和吊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十四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持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配电室的设置、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安装在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非燃材料使用);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俱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严禁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或非应急性的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燃气器具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切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应保持畅通,严禁上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辨认和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物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清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要持续通电的,应切断电源,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及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用电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整改原线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对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负责人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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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五日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
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已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不良工作环境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审批、备案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协助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查、验收手续。
(三)企业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本系统和行业的“三同时”工作制度,规范实施行为,做好指导服务。
(四)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同时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日常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五)各级安监局、总工会、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凡未经过“三同时”审查的,不准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二)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四)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部门,每季度要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对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价单位应依据评审意见修改、补充、完善该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安全设施和相应的技术措施说明;
(三)相关图纸;
(四)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明细;
(五)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一式三份(附表一)。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项目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一式三份。
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国务院在棉花生产、流通、储备、消费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改革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棉花生产的发展,满足了纺织用棉和其他用棉的需要。实践证明,这些政策和改革措施是适时的、正确的,为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创造了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棉花资源充裕,棉花替代品逐步增多,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为此,国务院决定从1999棉花年度开始进一步改革棉花流通体制。
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实现棉花资源合理配置的新体制。国家在管好棉花储备、进出口和强化棉花质量监督的前提下,完善棉花价格形成机制,拓宽棉花经营渠道,转换棉花企业经营机制
,降低流通费用,建立新型的产销关系。
二、建立政府指导下市场形成棉花价格的机制
从1999年9月1日新的棉花年度起,棉花的收购价格、销售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国家不再作统一规定。国家主要通过储备调节和进出口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棉花市场,防止棉花价格的大起大落。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棉花供求状况、棉花生产成本、粮棉比价以及国际市场
棉价等因素,在每年冬小麦播种前发布下一年度棉花收购指导性价格、指导性种植计划及国内外棉花供求信息,引导棉花生产,促进总量平衡。遇有特殊情况,国家可在一定时期内对棉花收购价格或销售价格规定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拓宽棉花经营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经资格认定的纺织企业均可以直接收购、加工和经营棉花。个体棉贩及其他任何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一律不得收购、加工棉花。鼓励纺织企业、纺织产品出口企业及其他用棉单位,通过委托、代理等多种形式到基层供
销社、棉花加工厂或县级棉麻公司直接采购棉花;鼓励积极创造条件,与产棉区签订长期的购销合同,建立棉花生产基地,以稳定产销关系。有条件的产棉区要大力发展棉农合作组织,加工和经营其生产的棉花,逐步与纺织企业结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化组织。
实行棉花收购、加工的资格认定制度。棉花收购单位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具备执业资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仓储设施;棉花加工单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设备和经营场所。具体资格和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资格审定并
严格监督。资格审定要充分听取经贸委和供销社的意见。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目前全国籽棉加工能力已严重过剩,棉花经营渠道拓宽后,各地不得新上籽棉加工项目,更不得生产和使用已被取缔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棉花收购、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联营、租赁、兼并等形式,充分利用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现有设施和加工能力。
四、完善储备棉管理体制,实行储备与经营分开
为确保国家对棉花市场的有效调控,必须强化国家对储备棉的管理,使之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并能出陈储新,定期轮换。国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中央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国家储备棉规模。储备棉的收储、轮换、抛售计划以及收购和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等有关单位制定。国家储备棉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排专项贷款,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储备费用、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继续委托供销合作总社承担国家储备棉管理任务,负责具体组织储备棉的购进、抛售、调运、轮换;通过招标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落实国家储备棉的承储单位,并对储备数量和储备棉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国家储备棉棉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承担
国家储备棉任务的企业,必须坚持专库、专账、专人管理,将国家储备棉与企业自行经营的棉花严格分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不能承担国家储备棉任务。国家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的审计监督。
省级政府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棉花供求平衡形势,自行确定是否建立地方储备,储备数量报国家计委备案,所需费用、利息等由同级财政支付,参照国家储备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五、推行公证检验制度,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
棉花经营渠道拓宽后,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棉花质量、标准的管理和监督。供销社棉花企业及其他棉花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棉花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收购、加工、调拨和储备各环节的棉花质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做好棉花收购、加工、调
拨、储备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破坏棉花资源的行为要严厉打击。逐步推行棉花公证检验制度。从1999年度起,首先做到,国家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实行强制性公证检验,检验证书作为国家掌握储备棉数量、质量的凭证和财政
支付费用、利息的主要依据;对经营性棉花实行申报公证检验,供需任何一方都可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检验证书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公证检验不收取费用,实施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原则商有关部门制定。
加快棉花国家标准改革,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于1999棉花年度试行。
六、培育棉花交易市场,促进棉花有序流通
棉花是大宗的工业原料,其流通方式主要是合同订货、直达供货,培育棉花市场关键是要建立起反应灵敏的棉花供求和价格信息系统。要加快建立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为中心、以棉花集中产销区为依托、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全国棉花交易网络,充分发挥其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
。要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国家利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采购和投放国家储备棉,对棉花供求和价格进行调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支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正常运行。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盲目兴建棉花交易市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棉花的收购、交易和运销。
七、分清职责,做好棉花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棉花收购渠道拓宽后,供销社棉花企业的收购资金继续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及时还欠”。即:收购多少棉花,贷多少款;销售多少棉花,收回多少贷款本息;实现的税后利润首先归还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财务挂帐。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收购资金的供销
社棉花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棉花收购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纺织企业收购棉花所需资金由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供应。为促进纺织企业多购棉、多用国产棉,银行可以按其年度棉花合理库存量来安排购棉资金贷款数额和贷款期限,并加强监管,实行“库贷挂钩”,防止挪用。纺织企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分期归还拖欠供销社棉花企业的
货款。其他棉花经营单位所需的购棉贷款,由其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
八、加强棉花进出口管理,确保有效的宏观调控
我国纺织工业必须立足于使用国内原料。棉花经营放开后,棉花进出口继续由国家统一安排,由国家核准的企业经营。加工贸易进口的棉花纳入国家配额管理。国家采取措施适当扩大棉花出口,鼓励纺织企业使用国产棉生产出口产品;对加工贸易要严格台账管理和核销制度,严厉打击
以加工贸易为名走私、贩私棉花、棉纱的行为。
九、调整优化棉花生产布局,努力提高棉花单产
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棉花供求关系的变化,调整优化棉花生产布局势在必行。近几年,要放缓新疆棉区发展步伐,在2000年以前棉花播种面积保持现有水平;适当减少长江流域棉区面积;进一步压缩黄河流域棉区面积。今后我国稳定棉花生产以及提高棉农收益主要靠提高棉
花单位面积产量和品质。产棉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大科技兴棉投入力度,搞好优质品种和重大技术的推广,加强病虫害防治,促进棉花高产、优质、高效。
十、规范棉花企业与供销社的关系,深化棉花企业改革
各地供销社棉花企业都要适应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要求,面向市场,在经营体制上与供销社彻底分开,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要实行棉花储备与经营分开,棉花收储和籽棉加工业务与多种经营分开,供销社棉花企业的多种经营要设立独立法人,单独
在商业银行开户,不得占用棉花收购贷款。
要深化棉花企业内部改革,加快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用。要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要大力发展代理、贸工农一体化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供销社棉花企业是棉花流通的主要力量,要克服当前棉花压库等困
难,千方百计做好棉花购销工作,在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棉价中发挥重要作用。
十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棉花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改革棉花流通体制是1999年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周密部署,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棉花主产区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棉花流通
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长期以来各级供销社在扶持棉花生产、衔接棉花产需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要继续发挥优势,与农业部门一道共同抓好棉花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为农服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改革的大局出发,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妥善
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达到预期目标。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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