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9:49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日期:1989-12-27 实施日期:1989-12-27
(京劳资发字(1989)383号、京财工(1989)2324号)



  关于治理、整顿时期工业企业若干劳动工资政策暂行办法
  市经委所属各局、总公司: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
重要讲话指出: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力争用三
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从根本上缓解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矛盾,逐步消除通
货膨胀,使国民经济走出困境。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的上述方针,我们要对目前的经济困难给予足够估计,在
下决心过几年紧日子的同时,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千方百计,想方设法
克服困难,稳定大局,为此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企业因市场疲软,资金困难等原因发生开工不足问题时,可以有计划、
有组织地将部分人员从现有生产岗位撤离下来,但对撤下来的职工要加强管理,
一般不能放假回家待工,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可以
回家待工。
  二、撤下岗来的职工应首先顶替企业原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工、计划外用工
和退休返聘职工,不能一方面存在待工职工,另一方面使用临时工、农民工、计
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职工(因技术指导必须返聘少数退休职工时需经局、总公司
劳动部门批准)。否则不能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奖励办法。
  三、允许企业在厂内任务不足的情况下,适当收回部分扩散到外地的产品和
委外加工任务。鼓励企业开办以安置撤岗人员为主的各种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
业。
  四、在采取以上办法后,企业要积极组织撤下岗来的多余人员,按照条件和
需要分批开展政治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还要组织他们开展各项经营
活动。凡企业因客观条件变化较大,造成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时,企业挂钩工资
总额要相应下浮,但最多下浮20%,同时允许企业从下列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
奖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
  (1) 积极组织企业内部撤岗人员对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大修理工程,
技措项目,基建安装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节约的人工费用(要
单独核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允许从中提
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2) 积极组织企业撤岗人员对社会提供各项长期、短期劳务(包括面向
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每生产性劳务及各种服务性劳务,不得把企
业所办第三产业的任务收回)。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请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允许企业按劳务净收入计算,在费用中提取适当比例的奖金发给有关人员。
  各项经营奖金的提取比例,应按照参加经营劳动的收入多少、时间长短、条
件好坏、干活轻重,以及领取经营奖金的职工包括各种经营奖在内的总收入与在
岗职工总收入的平衡关系,以有利于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定。具体比例数,
由本企业提出,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在提取各项经营奖金时,需要填写“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
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提取发放。违反上述审批程序提取的,银行部门不得支
付。
  五、借助企业生产调整,把企业内部的动态优化组合制度化。通过培训、考
核,选拨精兵强将组成生产、科技和开发队伍,同时完善厂内劳务市场,发展行
业劳务市场,使劳动力流动适应生产的调整和发展。总公司应特别注意组织开展
系统内部劳动力调剂,包括跨行业顶替农民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和退休返聘
职工。
  六、职工撤离生产岗位后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原则由企业酌定:对下岗人员培
训学习发放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对开展各项经营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
对少数因病或因家庭困难经批准回家待工的职工,发给生活费,其数额每人每月
不得低于50元(不含22.5元的付食品价格补贴)。
  七、经委系统各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照此文件执行。
  八、各局、总公司要加强领导,建立企业撤岗人员报批制度(每月一次),
同时报市劳动局和经委备案。
  九、本暂行办法从批准之月起执行,试行两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版权局、中科院《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

知识产权局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版权局 中科院



  为提高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培育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1〕58号)等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对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意义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力量,引导着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体现了新兴科技与新兴产业的深度融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要素密集,投资风险大,发展国际化,国际竞争激烈,对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依赖强,对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要求高。积极创造知识产权,是抢占新一轮经济和科技发展制高点、化解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风险的基础;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链和产业链、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市场化的重要途径;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是激发创新活力、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可持续发展、形成健康有序市场环境的关键;科学管理知识产权,是充分运用国内国外资源、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水平、发挥创新成果市场价值的保障。做好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关系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成效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工作对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意义,把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二、明确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市场驱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分类指导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先行先试与辐射带动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知识产权创造,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不断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着力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有效推动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实现创新发展,稳步构筑知识产权比较优势,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
  到2015年:
  ——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明显增强。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发明专利拥有量和专利国际申请量分别比2010年增长二倍。积累一批布局合理、结构优化、能有力增强产业竞争力的核心技术专利,在部分产业形成局部优势。打造一批国际知名商标、软件和版权。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国际标准制定中的影响力明显增强。
  ——知识产权运用水平显著提高。形成以咨询、评估、金融、法律等为重点,全方位配套、一体化衔接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和以知识产权为纽带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融资和转移转化渠道更加顺畅,知识产权运用环境更加优化。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明显增强。
  ——企业和研发机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普遍加强。初步形成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特点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机制。涌现出一批具备知识产权比较优势的领军企业和研发机构,形成一批多层次、多领域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联盟。
  到2020年:
  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知识产权有效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涌现一批国际竞争力强、具有较强产业影响力和知识产权优势的企业,形成较为明显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比较优势。
  三、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夯实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发展基础
  (一)引导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科学布局。紧密追踪市场竞争和专利技术动向,定期发布战略性新兴产业行业知识产权动态信息,引导企业和研发机构有针对性地申请或引进知识产权,构筑知识产权比较优势。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推动重大科技项目围绕产业发展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形成符合市场竞争需要的战略性知识产权组合。
  (二)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质量。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价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和研发机构以市场竞争为导向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优化知识产权结构。逐步加大知识产权质量和市场价值在相关考核和评价中的权重。实施知识产权质量提升工程,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企业、研发机构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
  (三)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获得知识产权。完善知识产权申请与审查制度,建立并完善专利审查绿色通道、商标审查绿色通道和软件著作权快速登记通道。优化专利审查方式,加强关键技术专利的审查质量管理,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及时获得稳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
  四、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应用,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知识产权价值
  (一)拓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方式。完善知识产权投融资政策,支持知识产权质押、出资入股、融资担保。探索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股权债权融资方式,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以知识产权投资基金、集合信托基金、融资担保基金等为基础的投融资平台和工具。鼓励开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金融产品创新,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融资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快速成长。
  (二)创新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形式。发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出资促进知识产权转化,鼓励开展知识产权流转储备、转移转化风险补偿等活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知识产权运营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一批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知识产权运营机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拍卖及相关制度。加快完善知识产权入股、股权和分红权等形式的激励机制和资产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政策,加快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交易机制,支持设立以知识产权转移为重点的技术转移机构,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加强专利技术组合与商标保护的衔接配套,鼓励运用商标保护专利技术组合产品。
  (三)构建产学研合作新机制。积极探索以合作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为手段、以知识产权利益分享为纽带、以创新成果有效转化应用为目的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相关行业建立知识产权联盟。进一步落实国家财政投入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政策,推动知识产权在重大科技项目关联企业和研发机构间的许可使用。
  五、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运用能力和相关服务体系建设,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竞争优势
  (一)实施产业集聚区知识产权集群管理。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探索建立以优势企业为龙头、技术关联企业为主体、知识产权布局与产业链相匹配的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模式。加快推动产业集聚区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数据库配套、技能培训、管理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推动建立产业集聚区知识产权战略支持中心。
  (二)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推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鼓励创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开发核心知识产权产品,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经费投入、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机制。实施企业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培养计划。进一步推广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的模式,为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提供人才支撑。
  (三)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信息运用水平。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统计制度,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引导企业有效运用海内外知识产权制度信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状况信息,支持企业实现创新发展。加强行业与企业知识产权预警能力建设,完善预警机制。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分领域开发公益性专利数据库。鼓励各类机构对专利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商业推广。
  (四)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培育项目,开展知识产权分析研究机构和管理咨询机构的培育工作,培育一批能够支撑知识产权审议、满足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需求的服务机构。根据知识产权服务的内容特点,分类制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服务资质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开发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和工具,为创新型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提供全程服务。
  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措施,优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环境
  (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探索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新产品、新技术等的专利保护政策,完善相关领域的专利审查标准。积极应对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完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
  (二)加强有针对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强化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专业市场和重大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监管,探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商品流转环节的全程保真监控。将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维权援助纳入全国维权援助机构的中心工作,建立由企业、行业组织、研发机构和服务机构共同参与的维权援助体系。
  七、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走出去
  (一)支持在国外部署知识产权。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在国外申请专利的支持力度。支持我国企业和研发机构积极开展全球研发外包,在境外开展联合研发和设立研发机构,建立企业和研发机构与专利申请目的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对接机制,促进我国企业和研发机构在国外申请专利。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提高企业和研发机构国外获取知识产权的效率。
  (二)鼓励到国外运营知识产权。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在国外成立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引导企业在境外注册商标,积极培育国际知名商标。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研发机构、知识产权联盟等与国外研究机构、产业集群建立战略合作关系,联合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支持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企业、研发机构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国际标准制定,积极推动相关技术标准在国外推广应用。
  (三)加大国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收集国外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发布国外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指导目录,方便企业在国外获得当地专业化服务。在主要贸易目的地、对外投资目的地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国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指导和帮助企业在当地及时有效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引导建立行业或知识产权联盟联合防御基金,提高企业应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
  八、加强组织领导协调,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知识产权局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版权局、中科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长效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并指导落实相关工作。各地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将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本地区重要工作议程,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统筹调配资源,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二)创新工作模式。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和工作实际,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创新。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创新。
  (三)积极利用财税支持政策。充分利用《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确定的各项财税支持政策,加强知识产权政策与有关财税政策的衔接配套。完善知识产权资助和费用减免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力度。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支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逐步建立多渠道资金保障机制。加大地方资金保障力度,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渚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渚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良渚遗址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地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良渚遗址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渚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良渚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良渚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良渚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第三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考古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抢救性发掘出土的遗迹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发现重要遗迹,建设项目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田野发掘规程进行,实行领队负责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田野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提交发掘报告,并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记录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条良渚文化博物馆是良渚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遗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馆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管设施和条件,确保文物安全。
  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良渚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立即上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依法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因保护或者展示良渚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良渚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良渚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加固良渚遗址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措施应当是可逆的。
  第三十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进行各类宣传活动。
  对良渚遗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安排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逾期仍不编制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损坏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界桩、其他保护设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夯土建筑基址和遗迹范围内耕作,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或深翻土地、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地以及设立高压线、大型广告物、其他影响环境风貌的设施等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擅自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工,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已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盗掘良渚遗址、非法买卖良渚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良渚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文物考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不按规定期限提交考古报告,或不及时移交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相关责任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暂停该单位在良渚遗址内的发掘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违法、越权审批的,应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