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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6:41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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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
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9月3日,全国发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一辆号牌为黑D59K58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金沙乡红新村村民(核载7人,实载10人),行至佳木斯市境内原鹤大公路西格木乡平安村北200米处时,与一辆号牌为黑D59300的运送沙石的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67吨,实载54吨)相撞,造成10人死亡。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黑D59K58号小型普通客车非法占道行驶。两车超员超载是事故伤亡扩大的重要原因。

山东省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鲁BG3231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核载37人,实载51人),行驶至吉林省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公里50米处时,左前轮爆胎,导致客车冲过中央分隔带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先与一辆捷达小汽车尾部刮擦后,又与一辆号牌为辽H07056(辽H0916挂)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17人死亡、37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鲁BG3231号客车左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鲁BG3231号客车超速、严重超员也是事故发生和伤亡扩大的重要原因。

上述两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运输企业安全意识淡薄、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卧铺客车安全监管不到位、车辆超载超员、超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运输车辆技术性能不良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地要扎实推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工作。要认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并抓好落实。要加强对运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控,要求所有运输车辆安装并切实用好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二、继续强化路面巡查,加大路面管控力度。各地要加大打击运输车辆超载超员、超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力度,严格车辆技术性能检测。要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严把源头,严厉打击非营运车辆运输行为。各地要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社会监督。通过组织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检查督查活动,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违法运输行为。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车辆管理、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督促其进行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

四、要进一步严格卧铺客车市场准入,加大对卧铺客车运输安全监管力度。各地要对卧铺客车市场准入和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提高卧铺客车准入标准,提出从源头防止改装加铺的对策措施。要督促客运场站和路面检查点将卧铺客车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对于存在超载加铺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卧铺客车驾驶人和承包人的教育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于日常检查及有关管理部门抄告发现的公司所属驾驶人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超载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五、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的要求,已将这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通知要求,把道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提高制度的执行力。同时,地方各级安委会要对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实行挂牌督办,进一步加大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通过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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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国测电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6月23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伟大实践,对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并明确指出“要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以及防灾减灾高技术成果转化和综合集成,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根据国家测绘局党组的部署和要求,现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各单位、各部门要立即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全面了解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伟大实践,深刻领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国家发展的战略资源,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核心等重要论断,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的道路。


  二、结合测绘,切实贯彻。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测绘科技发展的战略基点,深入贯彻“科技兴测、人才强测”战略,加强统筹协调,加强制度创新,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加快落实测绘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倡改革创新、敢为人先的创业精神,大力推动测绘基础研究,突破一批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处理、管理和服务的关键技术,努力建设信息化测绘体系。


  三、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利用测绘成果和测绘高新技术为抗震救灾提供测绘保障服务的做法和经验,科学、客观、全面分析应急测绘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全力做好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作。进一步加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和网络通讯技术集成和应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做好信息整合,建立、维护、提供统一权威的地理信息,全力支持和配合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为提高我国防灾减灾能力和水平作出应有的贡献。


  各单位、各部门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以及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及时报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睦邻关系;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
  4.艺术品和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通报的敏感性物品表中的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一切现有情报:
  (一)海关当局在其正常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查处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曾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惯常性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特定人员的活动情况,尤其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活动情报;
  (二)请求方海关当局所通报的将导致自请求方非法进出境的特定货物的移动情报;
  (三)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关于案件和有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说明;
  (六)关于所请求事宜项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三、请求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回复请求所执行的任何协助应依照被请求方国内法律予以实施。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该海关当局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一项请求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和其他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
  一、为加强在防止、调查和惩处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活动的人;
  (二)已知或涉嫌被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手段及新的有效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法的情报。
  三、如双方同意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涉嫌参与上述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规定的执行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两国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二、通过两国共同边界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从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检查口岸进出。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并在考虑到现行国际运输协定的情况下就设在共同边界地区对应海关的办公时间和工作进程进行协调。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各自的海关封志、标识和海关单证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形式、藏匿方式、新的走私工具和方法的情报、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尤其是为获得海关监管技术装备、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化科技手段应用方面的经验而进行海关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四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证人或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中央一级海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并授权各自地方海关进行联络。为此,双方海关当局将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六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俄罗斯联邦的关境。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的最终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双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冠林               克鲁格洛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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