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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03:21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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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9]18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三、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对取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其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及高管人员名单,并抄报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

四、加强不定期抽查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认真做好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的同时,通过不定期抽查,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每季度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

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情况。除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个季度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电子文本。

(三)上个季度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申请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四)上个季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报告的投资运作重大事件和通过不定期抽查发现的投资运作重大问题的汇总材料电子文本。

出现取消备案情形的,应当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送《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备案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募资行为的规范,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今年8月末以前,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募资活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委。

附表: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1836319.doc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000134.doc
     三、《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18774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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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一月八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和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的意见
近几年,许多地方在机场建设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促进了民航事业的发展。但各地为收回投资,在机场对旅客除征收经国务院批准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外,地方政府还委托当地机场向旅客收取“机场建设基金”或“交通建设基金”、“机场新设施建设费”等,所收费用各不相同。为
整顿机场秩序,统一收费标准,加强机场建设,现对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1995年12月1日起,将地方委托民航机场代收的各种机场建设基金或附加费等,统一并入“机场管理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再另行制定任何机场建设附加费,也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90元人民币(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三、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
四、机场管理建设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专款专用,并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财政上暂定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报送年度收支预算,年末报送年度收支决算。
五、各机场于每月10日前将代收的上月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上缴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前将其50%上缴民航总局,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金。另50%留成部分,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七、凡不严格执行上述办法,另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机场管理建设费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违反物价和财经纪律查处。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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