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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7:18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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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组(纪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纪委:

  近年来,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司法部的要求,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的来看,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水平还不高,与上级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还不能适应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对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信息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是国家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纪检监察工作科技含量、实现纪检监察工作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信息化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确定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二、认真落实纪检监察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工作部署。要按照《全国纪检监察系统信息化建设2004-2008年规划》(中纪发【2004】5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工作。今年11月底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至少要实现与所在省(区、市)纪委、监察厅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网络单机联通(专线或拨号),发挥好网络信息功能和电子邮件传输功能的作用。远期建设,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软硬件环境,适时建成内部局域网,并逐步实现案件管理、公文流转与传输、信息报送等功能的应用。接此通知后,请主动与省(区、市)纪委监察厅联系,协商确定联网方案并抓紧实施,争取于11底前建成。

  三、加强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不断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保密意识,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严格密码设备的配备、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照规定发布、浏览、使用纪检监察信息,严格防止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网与国际互联网连接。各省(区、市)局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联网所需的专用密码设备(推荐单机版)将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统一申购、分配。

  信息化建设和联网工作中有何问题、建议,及时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所附调查表,请于9月15日前报送。

  附: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与省(区、市)纪委联网情况调查表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与省(区、市)纪委联网情况调查表

(2008年8月)



填表单位: 联系人:

是否已与省(区、市)纪委联网






已联网单位填写

是拨号联网
是专线联网
密码机型号是:


待联网单位填写

与省(区、市)纪委联网的需求

是单机接入

是局域网接入



(注:请在对应项目上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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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供水、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以河道、渠道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沿岸两侧各500米的区域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采矿或者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堆放垃圾、废渣或者采矿;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工业废井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以水库为水源地的,水库周围20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三)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河流、渠道以及输水渠道(管道)、泵站等附属设施,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中,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建设。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各类涉水产品及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到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供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审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阀门、消防栓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渠)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矿、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费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四条公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危害城市供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并拒绝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费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危害计费水表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东城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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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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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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